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單據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 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附表:1.債務人已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項 (健保、膳食、水電 ), 何以受扶養人朱敏瑛、陳瑩螢、陳延鑫每月須支出1 0,000 元-12,000 元?是否有再節省空間以助日後更生 方案之通過及進行?
2.聲請更生前債務發生主因為何?更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 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