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六號
原 告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EAS SET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屠刀、求生刀、萬能刀、 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二 三一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九二二三一五號「EAS SET 及圖」商標,是否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十二及十四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係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 及十四款復有明文,綜上法條之適用,應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為判斷依據。 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二六四○、二五二六四一、二五二六四二、二五二六四 三、五四二六一八、七○八四三○、八二九二四五、五四二三一八、七一三六 八五、八二一七一八、八二六八一九、八五九三三一、一一八五二七號等商標 圖樣或服務標章(下稱據爭商標)主要係以外文「E.Z.SET」或「EZSET」所構 成,於字義上並無任何意義。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EAS」「SET 」與一勝利手勢之圖形居於兩外文字之中央,顯然系爭商標於外觀上,可清楚 辨識出係由兩組之外文單字與一圖形作一聯合式之商標圖樣。由此可知,於外 觀上,據爭商標及系爭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E、S、E、T,但運用外文之二十六 個字母,卻可分別組合成各具不同意義,與視覺感觀迥異之差別,由此,據爭 商標分別於E及Z之右下方標有一點再接續 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 「EZSET」 等方式表示之據爭商標,自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之圖形區分兩 組外文單字「EAS」及「SET」,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又原告雖然亦申請 註冊「EASYSET」 商標,但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乃係原告自創商標,故於商 標構圖上之設計亦以相關性之圖樣作為設計方向。因此,以「EASYSET」 商標 與據爭商標相比較,兩者卻有英文字母 A、S、Y之有無差異,因此,於外觀上 ,前者商標以字句長無間斷為設計,反觀據爭商標字母間以點作區隔,由此「 EASYSET」商標與據爭商標亦無構成近似商標之虞。 ⒊又於讀音上而言,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因二者以字母A、S之有無差異與字母組 合上之不同,故據爭商標之讀音為[izI s t],而系爭商標則為[is s t] ,由 此可知,英文字母之組合方式不同,不但對於外觀上之差異甚顯,於讀音上之 發音唸法,更是有天壤之別,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讀音上差異顯然。就所 申請指示之商品而言,系爭商標係申請指定於國際分類第八類中○八○四○○ 之手動手工具、刀剪類及○八○九○○之手動研磨器類與○八一○○○之家庭 或廚房用刀、餐叉、匙、削果皮器類之商品。反觀,據爭商標乃申請指定於門 鎖、鎖具、門弓器、肥皂吸盤、毛巾環、門(窗)框、直尺等商品,乃係分屬 為第六類、第二十一類、第二十類及第九類等商品,由該申請之商品可得知, 參加人主要為鎖具之製造商,不論於專利或商標之申請皆以鎖具類為主要商品 開發。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申請指定之商品可知,兩造商標之商品皆各別 分屬於不同類別上申請,並由系爭商標前已經被告審定核准審查,顯已證實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不相同之商品,更於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 概念上,實難構成混淆與誤認購買之虞。又參加人稱以現今流行之量販店或大 賣場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皆會構成販賣場所的相同,而以其作為 類似商品之依據,顯然為參加人偏頗之主觀認知,是否所有量販店及大賣場的 商品,皆有可能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商品之嫌,果真如此,大賣場中應
有比據爭商標之商品較早公開販售,且亦早於申請註冊之商品,顯然,據爭商 標更無法立存,因此,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圖樣上之近似與商品 上之類似之違,實為空口無憑之為,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
⒋以申請指定於第八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中,與據爭商標圖樣形跡近似,亦同以核 准併存者,舉凡註冊第二三八二八二號「永穩 EVERSET及圖」商標,與據爭商 標有相同之英文字母E、S、E、T及註冊第七六三○七四號「E-ZEE」 商標,與 據爭商標,有相同之英文字母E、Z、E 之排列組合。因此,若以參加人主觀之 思考方向,引證資料與據爭商標應為近似之商標,自有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情事,現今之消費市場上是否已混淆大亂,且昔日引證資料之核准,是否亦相 對的否定審查機關之審查標準,顯然,參加人之認定實有偏頗之為。 ⒌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一及附件二觀視,參加人稱東 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聞名國內外之鎖類製造商,擁有全球二百多項鎖的 專利,市場佔有率還一度佔據全球第三大,並以據爭商標於國內在相關產品及 服務申准註冊,於國外亦分別取得註冊,而由參加人所檢附之國內外商標註冊 證明,可知該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之證明,係難具證據力以表據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又參加人亦聲稱自身為國內外聞名之鎖類製造商,顯然與據爭商標是 否著名亦無直接之關係與實質證明。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 資料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報導,可清楚得知,於該雜誌中主 要係報導介紹參加人之經營史,並未見其強力宣傳據爭商標,且該報導時間距 今已相當久遠,自難具證據力。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 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報導中,亦可清楚觀視整篇報導同樣地 僅於介紹如何搶救參加人之過程,亦未見據爭商標之刊載,亦不具證據力。查 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即八十七年一月出版之DIY 雜誌, 可知,該報導時間係僅於一月份月刊中之刊載,又該年度係為八十七年時,顯 然刊載年限距今已久遠,且亦僅在一月刊中載而已,因此,亦不見其連續性之 宣傳及大篇幅的打響知名度,實難謂已為大眾所熟知。參加人檢附之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主要係說明參加人之營業概況, 而該說明書是否能使一般消費者隨手可得之閱讀資料,進而熟知該商標,是相 當具質疑的。參加人檢附之精美型錄,於型錄中係為介紹各項商品及商品型號 ,然於該型錄上並無標示出版日期或發行日期,顯然難具公信力。綜上,參加 人所檢附之證據,乃自稱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顯然係 為無稽之談,且所有之附件資料皆是以介紹參加人為主,又宣傳報導之時間短 且不頻繁,亦無大量及長期間的報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熟知且為具高知名度 之商標,因此,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規定。
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要件為,未經同意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 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及與該先使用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查原告確實為參加人之南部經銷商 ,然參加人乃指稱原告有剽襲其商標之作,今依法可循,該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四款之規定,係以商標圖樣具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商標之前題為要,作為判定標準。顯然,據爭商標分別於E及Z之右下方 標有一點再接續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式表示之據 爭商標,自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之圖形區分兩組外文單字「EAS」及「SET 」,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且字母的組合差異,於讀音上更是能區分辨別 兩造商標之不同,實以證實系爭商標係為原告自創之商標,與據爭商標非近似 商標,更無類似商品之情事。又兩造依照合約書中,兩方所合作經銷之商品僅 為門鎖類商品,顯然,於契約內容上並無指定於手動手工具、刀剪類、手動研 磨器與家庭或廚房用刀、餐叉、匙、削果皮器等商品之合作條約,由此可證, 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指定於國際分類第八類之商品,自無違反雙方合作之契約 ,且於商品中鎖具與手動手工具、手動研磨器等,於基本常識中原本即是分屬 不同之商品,任何人皆可辨識該兩類商品之區別,顯然參加人片面之詞,實缺 乏公正、客觀之陳述與認知,因此,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⒎參考另案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三九號之記載:外文「EUNE CE」係於六十一年首創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美容美髮用品等商品之商標,已 先後在本國及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不遺餘力宣傳 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被異議之審定第七一六○七六號「EUNIC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僅一字母之差,且使用於相同或性質近似之 商品,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查,參加人僅檢送 美國、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國商標註冊證、註冊一覽表及香水外包裝影 本二份,該等證據雖能證明據爭商標有獲准註冊及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廣告 宣傳行銷資料足資佐證,尚難謂該商標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而為一般消費者 所熟知,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另案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 二六號亦記載:系爭審定第八六三○八五號「FRANCESMICE」 商標圖樣,乃係 以外文「FRANCESMICE」 之連續書寫字體作為整體構思設計,而參加人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六一九八二一號「MISS DE FRANCE」商標圖樣,係以外文「MISS」 、「DE」、「FRANCE」三字聯合組成,一為連續書寫字體,一為單句聯合式之 印刷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且前者無特定字義,後者傳達予人之觀念為「 法國的小姐」之意,兩者觀念上並不相同,又據爭商標圖樣字尾外文「MICE」 ,通常讀為「mais」,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SS」之讀音「mis」 亦可 區辨,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 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述兩類似案例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⒏原告所創設之商標設計,係由兩側各有三個英文字母,於中央有一中指與食指 伸直代表輕鬆完成工作之手部造型,喻有手語中的V或2之意者。反觀,據爭 所有之商標僅有五英文字母組成,為不具意義之商標。從外觀而言,一有圖形 之設計,另一則無圖形,故兩者不相同。參加人並未申請第八類商品之商標註 冊,也未生產該類產品,如何能主張權益問題,且市面上有許多品牌廣為大眾 喜歡,如「大同」商標於各業界中亦被廣泛使用。又參加人所有知名品牌「幸 福Lucky」 ,於每一類商品上都有不同的公司與個人申請使用,一模一樣的牌 子可由不同人在不同類別使用,原告的創作並未完全相同,卻無法核准使用。
參加人另一經銷商鋼索金屬有限公司亦申請相同之「幸福Lucky」 ,一模一樣 的牌子使用於舊分類第七十九類與第七十一類商品上,即五金工具之卷尺,皆 與參加人出品的門鎖同為五金用品,亦一同陳列販售,而於市場上並未造成消 費者之誤判。今反觀原告使用於手工具類之商品,該市面所販售之手工具產品 皆標示生產廠商,消費者可由標示之廠商明白知道生產公司為何人。顯然,原 告與參加人無論商標設計及指定之商品,皆有相當大之差異性。 ⒐再查,經由美國商標局查證,於第六類商品中,亦同時併存有「E-Z-SET」 及 「EASY-SET」與兩造近似之商標,即為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 E-Z-SET 」商標及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EASY-SET」商標,該與兩造 近似之引證案可同時併存,亦獲美國商標局之核准註冊。由兩引證案之核准註 冊可見本件異議案參加人主觀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讀音相同,觀點顯然有 異。今以最具客觀及公信力之美國商標局審查判定,與原告以相同客觀原則認 為系爭案與據爭商標全然不同,顯然參加人有誤導之嫌。原告之系爭商標主要 係由「EAS」、「一V形手勢」、「SET」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其中,英文 「EAS」係不具任何字義,且為不發音之英文字,再加上「一V彩手勢」區隔 兩英文字,視覺感觀上實具活力象徵性。反觀參加人據爭商標單純之英文字, 無任何圖形設計。顯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以兩者有無圖形以資區別,又讀 音各異,異時異地個別隔離觀察,實難構成近似商標之情形。再者,我國並非 英語系國家,以發音近似作為判定標準,懂英文的人自不會認為兩者有意義相 通之處,而不懂英文者就外觀上之外文字別之排列方式及一V形手勢,立即能 識別兩造商標迥然不同之差異。
⒑參加人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自認據爭商標為知名品牌,顯然完全出自內部 說法,該品牌並未經國際公認機構之推薦,也未獲得經濟部任何如正字標記、 國家精品、金質獎、金牌商標等國家級的認可,如何主張為知名品牌,且鎖店 、五金店少人陳列販售,且經市調第一名為幸福牌,第二名加安牌,而據爭商 標難在市場上發現,故所謂知名商標實不具公信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 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固由外文「EAS SET」 中間置一勝利狀手勢圖形 所構成,惟該外文「EAS SET」可讀為「iz set」,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E-Z-SET」或「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 SET」 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為相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又查參加人係鎖類產品製造商,早於七十二年起即首創以「E-Z-SET」 (取 「EASYSET」 組裝容易的英文諧音)為商標,使用於鎖具等商品上,於國內陸續 以「E-Z-SET」、「EZSET」在相關產品及服務申准註冊第二五二六四○、二五二
六四一、二五二六四二、五四二六一八、七○八四三○、八二九二四五號等商標 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而「EZSET」 在香港、馬來西亞、韓 國、加拿大、泰國等多國亦分別取得註冊。該據爭商標之鎖類商品,行銷世界多 國,長期佔有美國百分之八的市場,於台灣復透過分佈全省各地二十餘家經銷商 銷售販賣,其南部經銷商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同為本件原告之 公司代表人,且參加人與原告及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間,自八十四年起即持續有 業務之往來,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鎖類相關業者及原告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一九九四年十二月 一日及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八十七年一月出刊之DIY 雜誌、 公開說明書、原告代表人名片及商業司公司資料、經銷商合約書、行銷發票、訂 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 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屠刀、求生刀、萬能刀、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 、雕刻刀、花剪、樹剪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 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原告為參加人之經銷商,應知「EAS SET」 的商標。參加人生 產的工具為鎖具,會使用到工具,會與系爭商標的商品性質混同誤認。原告與參 加人有業務上的往來,已知據爭商標的存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EAS SET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屠刀、求生刀、萬能刀、童軍 刀、登山刀、潛水刀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二二三一 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智商○七六 ○字第九○○○四八三三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四二號異議審定書及經 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分類之商 品,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且該 款之規定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 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據爭商標主要係以外文「E.Z.SET」或「EZSET」「 E-Z-SET」所構成,與系爭案「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E」字 母為首,「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為相像,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案外文「EAS SET」可讀為「iz set」,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或「EZSET」在讀音上相彷彿,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上亦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分別於E 及Z之右下方標有一點再接續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 式表示,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之圖形區分兩組外文單字「EAS」及「SET」, 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云云。但查系爭商標中之外文「EAS SET」顯著明確, 予人寓目深刻,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又其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外文「E.Z.SET 」或「EZSET」、「E-Z-SET」外觀、讀音相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商標中 有勝利手勢之圖形之略有差異,即謂二者非近似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
三、又參加人係鎖類產品製造商,早於七十二年起即首創以「E-Z-SET」 為商標,使 用於鎖具等商品上,於國內陸續以「E-Z-SET」、「EZSET」在相關產品及服務申 准註冊第二五二六四○、二五二六四一、二五二六四二、五四二六一八、七○八 四三○、八二九二四五號等商標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而「 EZSET」在香港、馬來西亞、韓國、加拿大、墨西哥、南非、菲律賓、越南等多 國亦分別取得註冊,有據爭商標國外註冊資料可憑,復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 送之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天下雜誌記載,東隆五金當時係全球第三大專利製鎖 廠,七十二年以後以「E-Z-SET」(取「EASYSET」組裝容易的英文諧音)的自有 品牌,長期佔有美國百分之八的市場,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亦 有相同內容之報導。又八十七年一月出刊之 DIY雜誌、參加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之公開說明書均有「E-Z-SET」 品牌行銷之記載。再依卷附參加人所提其於台 灣復透過分佈全省各地二十餘家經銷商銷售販賣,其南部經銷商坤興發五金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甲○○,同為本件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且參加人與原告及坤興發五 金有限公司間,自八十四年起即持續有業務之往來,有原告代表人名片及公司登 記資料、經銷商合約書、行銷發票、訂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憑之事實,堪認據 爭商標所表彰鎖類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於原告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屬著名之商標。原告主張參加人所附資料皆是以介紹 參加人為主,又宣傳報導之時間短且不頻繁,亦無大量及長期間的報導,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熟知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商標,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以近似於著名之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屠刀、求生刀、萬能刀、 萬能刀、童軍刀、登山刀、潛水刀、雕刻刀、花剪、樹剪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 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於法核無不合。四、又原告所指於美國商標局查證,於第六類商品中,亦同時併存有 「E-Z-SET」及
「EASY-SET」兩造近似之商標,即為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 「E-Z-SET」 商標及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EASY-SET」商標,該兩造引證案可同時併 存,亦獲美國商標局之核准註冊一節。查各國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自 不能以彼例此;另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 原則,均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而應撤銷其審定,已如前述,至原告是否另有違反同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 定部分,已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故不一一贅論。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審定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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