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吳天貴即高雄市私立考友上法律會計短期補習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考友社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補習班、圖書出版服務, 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二○三二號 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一四二○三二號「考友社及圖」服務標章,是否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五五九號、第七九二一一號服務標 章(下稱據爭標章)構成近似,不外以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考友』二字,異 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由,足徵被告乃僅以系爭標 章與據爭標章二者之圖樣中的中文部分,為其判斷近似與否之客體,而被告於 判斷系爭標章是否已具有知名度時,卻論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廣告雖 標示有中文『考友社』三字,惟與系爭標章圖樣並不完全相同,而其餘附件資 料則無任何標章圖樣足供採酌為由,而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章具著名度,進 而無從推斷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為不近似之標章云云,惟觀原告所舉之證據資 料,均係用以證明中文「考友社」乃原告用以表彰其服務之表徵,則被告所謂 雖標示有中文『考友社』三字,惟與系爭標章圖樣並不完全相同,而其餘附件 資料則無任何標章圖樣足供採酌等語,顯係認為原告所舉之資料證據僅與中文 「考友社」有關,而與系爭標章整體圖樣(即包括中文「考友社」與設計圖) 之知名度無涉。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認定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二標章圖樣是否 近似之際,乃捨整體標章圖樣通體觀察之原則不採,而僅以其中文部分進行比 對,嗣於判斷系爭標章之知名度時,則認定原告僅提出使用「考友社」三字之 證據,無足為憑,而堅持應以包括設計圖在內之整體圖樣為判斷之客體,則其 判斷標準前後不一甚明,其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違法,不待詞費。 ⒉姑不論原決定所稱判斷標章近似與否,與標章本身是否具著名度並無必然關連 是否正確,其僅就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圖樣所為比對,而認定二者應屬近似之 結論,亦有違法之失。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若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 應如何處理,並未明確、具體之規定者,則此時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 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案件應作相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 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加人提起本件異議暨訴 願,乃援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明定之「服務標章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其所據,而衡酌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然所謂商標是否與其他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或消費 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等,屬法律或命令對之未有明確、具體之規定者,行政機 關就個案享有決定餘地者,則商標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判斷之作成,自應有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若行政機關頒有指導裁量之行政規則,則行政機關於 裁量時仍須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亦明揭, 「對商標註冊之審定,通常雖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就...前後雷同之案例 ,如准駁之際,意見不一,處置歧異,顯難以昭折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 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復謂,「對於前後雷同之案例,應有相同之處置,始 符合公平原則」。
⒊判斷商標或標章圖樣是否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為之,此乃商標主 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長期依循之原則,亦為原決定所共採。系
爭標章係由方框內置中文「考友社」及抽象人形閱讀狀設計圖,而據爭標章則 係由三個箭頭作圓弧形環繞一內置中文「考友上」之類似「上」字立體設計圖 形或圓形外框內置立體「V」字母及「考友上」之聯合式圖形所組成。原決定 既稱認定系爭標章圖樣與據爭標章圖樣是否近似,應通體觀察二標章圖樣,自 不應將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圖樣中之中文部分析離出來,加以比對觀察。原決 定一方面自稱應通體隔離觀察,另一方面卻將僅在整體圖樣中占一部分之中文 圖樣析離而後比對觀察,其為原決定之理由顯有矛盾,而有違誤。 ⒋原決定以系爭標章圖樣與據爭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考友二字為 由,而認定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惟依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相同,固為外觀近似,惟此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如商 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 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亦 曾加以闡釋。此即原處分機關於雷同案件即其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G 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略謂,「系爭審定第八八二九一九號『 萬里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萬里香』三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六五 二號『萬味香及圖㈠』、第六五五六五三號『萬味香及圖㈡』、第二○○四四 號、第六五五六五四號『萬味香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萬味香』三字相較 ,二者之首、末用字固均為『萬』、『香』字二字,惟查該『萬』、『香』為 普通習見之單字,國內廠商喜以之為標章圖樣之組合文字,如……等標章態樣 申准註冊者不在少數,核為標章圖樣之弱勢部分」,其於判斷近似與否時,不 囿於商標圖樣中文部分之所據。再觀原處分機關另一雷同案件即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所稱,「系爭審定 第一一三九三八號『TINGSAN IOU登山友及圖』服務標章圖樣與異議人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七九七三九號『登山屋』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中文部分固均有 相同之『登山』二字,惟一為『登山友』,係指登山朋友而言,乃指一般之登 山健行或酷愛大自然之山友簡稱;一為『登山屋』,係指登山小屋而言,泛指 山上用於休憩或住宿或避難、儲藏之簡易小屋統稱」等語,不外亦因「登山」 二字為習見之文字,於整體標章圖樣中之中文部分,顯為弱勢部分,故判斷近 似與否,絕不可僅就整體圖樣中之一部分中之較弱勢之部分為比對定之,尚須 參酌圖樣之其他部分而為認定,始足當之。原處分依循前揭原則就系爭標章與 據爭標章是否近似予以判斷,而謂「二者固均有相同之中文『考友』二字,為 『考友』乃習見習知之文字及對應考者之通稱」,而不至於見木不見林、僵化 地著眼於圖樣中之中文部分中之較弱勢部分而為認定,其所為判斷實為的論。 被告漠視二標章整體之顯著差異而執著於「考友」二字以為近似之認定,其違 法之至,實為彰彰。
⒌原處分機關所頒商標手冊中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明示,文字排列雖相仿 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如千里馬與千里眼。 查系爭標章圖樣係由方框內中文「考友社」及抽象人形閱讀狀設計圖所組成, 而據爭標章圖樣則係由三個箭頭作圓弧形環繞一內置中文「考友上」之類似「
上」字立體設計圖形或圓形外框內置立體「V」字母及「考友上」之聯合式圖 形所組成。原處分機關遵循其所示之審查基準,不囿於「考友社」與「考友上 」中文文字排列之相仿,而以「考友社」與「考友上」二者,所呈現之主要概 念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於外觀上,二者整體構圖意匠迥然不同,各具識別 性,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續唱呼之際,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認 定非屬近似之標章,實為合法適當,原決定之違法更為顯而易見。 ⒍原決定所稱,判斷標章近似與否,與標章本身是否具著名度並無必然關連等語 ,有適用法規錯誤不當之失。按服務標章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所明定,參諸商標法第一條明定之商標法 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保障消費者利益可知,判斷商標或標章圖樣之近似與否, 不可僅僵化地比對圖樣本身,而應側重於消費者之立場,以其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為判斷近似及准駁註冊申請之標準,始為的論。商標手冊中之商標近似與 商品類似所示之審查要點,揭示其考量因素包括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及 使用情形等,如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一般而言,消費者對價格高或具 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注意力較高,不易混淆;亦如家庭主婦對日常用品之注 意力,不若醫師之於醫療器材、建築師之於建材之注意力高;再如使用商標之 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 由此可知,較諸僅僅觀察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以消費者之角度觀之,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實係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更為重要之因素。此觀商標手冊明揭「 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如中國時報與中國郵報,非屬近似」,更可資佐 證。
⒎查原告之「考友社」經原告自七十二年起沿用至今,每週一至週五均於國內二 、三大報刊登廣告,十數年如一日,未曾間斷,而每日二期郵寄全國社友、提 供考生索取之「考友社刊」,亦自七十六年元月發行迄今已有二百五十四期。 此外,尚出版各種叢書,並於電台廣告;此外,原告亦發行各項公職考試應考 手冊諸此證據均足資證明系爭標章之知名度,從而「考友社」之知名度,實已 無庸置疑。
⒏參加人固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書所載理由,主張判 斷商標近似與否,與知名度無關云云,惟查各級法院對各案所示之法律意見, 如未採為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在行政實務上為求行政機關適用 同一法條之行為具一致性,特別在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上,更是不得違反平等原 則之要求,所以經常將法條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判斷後,而以 行政規則或以法規命令方式來使判斷概念能有一致性,使得行政執行人員在此 面臨具體個案時,不會因人而異而為不同之處分。因此,除非行政機關為求適 用法律一致性所頒布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有違法或違憲之情,經行政法院審 查其違法、違憲性後而不予適用外,行政法院應受其行政機關所頒行政規則或 法規命令之拘束,以符合行政法學上平等原則。經查,關於判斷標章近似與否 ,依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與商標主管機關所頒之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大相扞 格,然判決中並未指出前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有何違法之處,逕而率爾不予適 用,尚非無可議之處。本案中,原告長期以來即大量與廣泛使用系爭標章,其 知名度一再受原處分機關之肯定,被告未究,僅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之適用與服務標章本身是否著名並無必然關聯,逕為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近似 之認定,亦未敘明為何前開商標審查基準有何違法之處,而不予適用,另責成 商標主管機關修正其審查基準,另行頒布合法之基準,使人民有依循之標準, 其訴願決定不僅有理由不備之失,亦有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⒐系爭標章自原告於七十二年創設用以表彰其提供之傳授知識、考試資訊等服務 以來,即長期、大量使用系爭標章,而參加人遲至八十三年間始申請據爭標章 之註冊,縱先不論據爭標章是否具知名度,依前開二造各自使用標章之時點觀 之,原告即無攀附參加人據爭標章之舉。再者,實際上,據爭標章自八十四年 註冊後,至今已七年有餘,在此期間,原告仍不斷、大量以系爭標章廣告、宣 傳其所提供之補習班與考試資訊等服務,其與據爭標章並存於市場達七年之久 ,亦未聞有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又縱不論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之圖形截然有 別,足資作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基礎,二者中文「考友社」與「考友上」 之文字意義亦有區別,而無誤認之可能。蓋二標章之「考友」為名詞,意指考 生而言。「社」乃名詞,係指「有固定宗旨而結成之團體」,結合「考友」與 「社」之「考友社」一詞,亦作為名詞之用,表示其為「為考取某種特定考試 為目的之考生所結合之社團」。反觀「上」,如做名詞用時,乃「高處」之意 ,如做動詞用時,乃「去」、「登」之意,二者結合後,名詞「考友」與名詞 「上」合為「考友上」,無從解釋其意義,而如以名詞「考友」與動詞「上」 合為「考友上」者,則「考友」轉為主詞,而將「考友上」解釋為「為考取某 種特定考試為目的之考生考上」之意。前者乃靜態之社團名稱,後者乃表示某 種特定動作之動態情況。由於「社」與「上」乃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之單字, 其分別與「考友」結合之後的「考友社」與「考友上」分別各具不同之意義, 消費者能輕易分辨二者相異之處,並無使之誤認混淆之近似可言。本案中,被 告僅以機械之比對方式,認為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皆有「考友」二字,即構成 商標法所稱之近似,不僅漏未審酌二標章整體中文之意義可資區辨、圖形有別 ,消費者可憑其標章整體圖樣辨識,亦未考量系爭標章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之知 名度、雙方標章並存市場已久等事實,僅憑主觀之臆測,認為二標章圖樣有使 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顯屬違法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 明定。又衡酌兩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系爭標章圖樣與據爭標 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考友」二字,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有 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補習班、 圖書出版等同一或類似服務,是系爭標章是否有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有疑義,被告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標章經其自七十二年起沿用至今,不斷於國內報章及電台廣告 ,且出版各叢書,已具知名度等語。然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法條依據為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該法條之要件係以二服務標章構成 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即為已足。而由商標法第一條可知,其立 法目的除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兼及消費者之利益,以免於實際交易時造 成混淆,故前揭條款之適用與服務標章本身是否著名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所 主張系爭標章具知名度尚與本案之審查無涉。另原告所舉「萬里香」與「萬味 香及圖」等商標併存諸案例,核其標章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 ,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規定,該法條規定係以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之 原因。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 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相同或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並不以三者俱備為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 六年判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可稽。原告訴稱系爭標章曾有使用之事實,係屬是否 適用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問題,該法條與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條款屬不同之法義 規定,且與判斷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無涉。
⒉系爭標章其標章圖樣上之主要部分「考友社」中文,與據爭標章圖樣上之中文 「考友上」相較,最惹人注目之第一、二字之「考友」,完全相同,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倉促之間觀之,足致混同誤認之虞,外觀上應屬近似,且兩者第三 字之「社」與「上」之聲母「ㄕ」亦相同,韻母雖有「ㄜ」與「ㄤ」之別,惟 皆為去聲(第四聲),二者中文於連貫唱呼之際,足致人混淆誤認之虞,是兩 者標章之中文在外觀及讀音上皆為近似,應極為明確,復均指定使用於補習班 、圖書出版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對於另案四件相同案情之異議案所為近似認定之 處分,其理在此。
⒊系爭標章係作為審定第一三三七五三號「考友上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 章申請註冊,該審定第一三三七五三號正服務標章業經審定撤銷確定,故本案 原告系爭標章因其正服務標章之被撤銷失所附麗而一併撤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案件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林信義變更為宗才怡,再變更為林義夫,茲 據經新任代表人林義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考友社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補習班、圖書出版服務,向被
告所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二○三二號服務標 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事實,有異議申 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 ○三三九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二五○號異議審定書及被告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審定第一四二○三二號「考友社及圖」服務標章 ,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而構成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 申請註冊,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定有明文。又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 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 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本件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相較,二者圖樣中文 部分甚為醒目,亦為商標主要部分,尚不能因二商標仍有其他圖樣設計,即指該 中文字樣為弱勢部分。又二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考友」二字,僅有最後一字「 社」與「上」一字之差,予以寓目印象相彷,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有使消費 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原告主張被告捨整體標章圖樣通體 觀察之原則不採,而僅著眼於圖樣中之中文較弱勢部分而為認定,漠視二標章整 體之顯著差異而執著於「考友」二字以為近似之認定云云,非為可採。三、原告另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創設系爭標章用以表彰其提供之傳授知識、考試資訊等 服務以來,即長期、大量使用系爭標章,已具知名度。而參加人遲至八十三年間 始申請據爭標章之註冊,縱不論系爭標章是否具知名度,依前開二造各自使用標 章之時點觀之,原告即無攀附參加人據爭標章之舉。再據爭標章自八十四年註冊 後,至今已七年有餘,在此期間,原告仍不斷、大量以系爭標章廣告、宣傳其所 提供之補習班與考試資訊等服務,其與據爭標章並存於市場達七年之久,亦未聞 有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一節。按判斷標章近似與否,與標章是否知名無關(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 除有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之應考須知(晚於據爭標章之註冊)有系爭標章圖 樣外,其餘僅於廣告中標示中文「考友社」,與系爭標章圖樣並不相同,尚不能 以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臻著名。原告雖於審理中另提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各 類考試資料,其上雖有系爭標章之圖樣與考友社之中文,但圖樣與考友社之中文 係分開標明使用,亦即非如系爭標章係結合圖樣與考友社三字而以同一標章圖樣 使用,二者並不相同,且該資料使用之數量,散佈之範圍均無佐證,亦不能以該 等資料證明系爭標章係屬著名,再進而推論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為不近似標章。 又系爭標章之「考友社」與據爭標章之「考友上」文字近似,且非各具特殊意義 而足以辨識,原告援引「千里馬」「千里耳」並不近似案例,作為本件亦應比照
一節,非為可採。至原告所提「萬里香」與「萬味香及圖」等其他諸商標併存案 例,核其標章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亦不能以此認係有違平 等原則。
四、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不近似,非屬構成近似商標,而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 後三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