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31號
SLDV,97,婚,231,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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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
751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5年10月21 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葉靜雯。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30巷41弄9 號,詎被告於79年6 月23日即捲款離 家出走,原告四處尋訪皆無消息,乃於79年9 月2 日登報協 尋,並於84年6 月2 日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已逾17年 ,仍無被告音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 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葉靜雯,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79年6 月23日無故離家,原 告於79年9 月2 日登報,並於84年6 月2 日報案請求協尋, 均無所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據證人即被告之姐鄭春英到庭證稱:「(被告婚姻狀況?) 她有跟原告結婚,婚後生有一名女兒,後來被告在社子離家 出走,離家原因我不清楚,離家後她沒有跟原告聯絡,但有 跟我聯絡,被告在今年5 月28日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我 有答應,她就到我家附近,我拿71萬元現金給她,過兩天後 被告又打電話叫我匯款8 千元給她,我沒有匯,她表示她人 在高雄一間廟,但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之後就沒有再跟我 聯絡了。」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葉靜雯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被告的下落?)我不知道我母親下落,她從我國中 一年級她就離家,離家原因我不知道,她是把家裡的錢全部 帶走,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跟我爸爸及我聯絡。她 只有在92年底打過一次電話來跟我要錢,我沒有給她,之後



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那次我問她人在哪裡,她都不講,直 到現在她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母親是從臺北市○○街離家的 。」等語綦詳(均見本院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 證人為被告之姐、女,與被告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 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另經 本院函請警方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於戶籍地臺南縣仁德 鄉○○○街48號,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年7 月31日南 縣歸警偵字第0970012558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0日發布通 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確已行方不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被告自79年6 月23日無 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8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 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近18年來, 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支撐家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 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 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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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