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117號
TPBA,90,訴,6117,20021129,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
        詹彩雲
        詹進財
        詹圳福
        陳榮發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徵收以及收回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撤
銷徵收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至於行政 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 請予以撤銷(前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全案事實經過如下: A、緣台北市政府前為興辦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 工程,需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七─二四地號等土地計二十九筆( 含原告等所有同段同小段二九六、三00、三0二、三0三、三0四地號等五 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八三五六九號函准予 徵收,被告機關並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0七一五九號公告徵 收,原告等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具領補償地價完竣 。
B、原告嗣以前述環保局修車廠業已拆除,原核准徵收之原因消滅為由,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發還前開工程徵 收之南港段一小段二九六、三00、三0二、三0三、三0四地號等五筆土地 (其真意應為准予原告收回系爭五筆土地);被告遂邀同有關單位人員於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至現場會勘。




C、現場會勘結果,系爭二九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因配合台北市南港區第一期(南 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一 00一五五00號公告合併分配入南港區○○段四二地號土地內(依地籍資料 所載,現管理機關現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現場原地上物業經拆除,刻 由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進行重劃工程之施築,惟於該經貿段四二地號土地與三 重路臨接處仍可見部分未拆除之圍牆遺跡,經原用地機關環保局指稱,該圍牆 係本案修車廠原按徵收計畫使用時所興築,故有關重劃前系爭五筆土地有無於 徵收計畫進度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部分,另由原用地機關環保局於會勘後提 具相關資料予以說明。
D、就此環保局旋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總(一)字第八九三一0八二六 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環總(一)字第八九三一0八四五00號 函,檢附原修車廠相關興築資料及使用存檔照片查復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其內容略為:
1、本案南港區○○段○○段二九六、三00、三0二、三0三、三0四地號五 筆土地,環保局為依徵收土地計畫實施建廠工程發包等事宜,於七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請領建造執照,並依工程估驗計價紀錄查得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開工,至同年十二月已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 灌等,直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到期,申請展期時受 限新消防法規實行,未即時獲准展期而停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申領得建 造執照繼續興建,於七十九年二月完工交由環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 進駐使用訖至八十八年三月止。
2、另依臺北市議會審議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地方總預算案附帶決議,配合南港經 貿園區開發計畫及公元二00一年世界資訊科技萬國博覽會之舉行,實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車廠搬遷計畫」,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完成搬遷作業 。
E、案經被告審認本案請求發還土地,與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件不 符,乃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0三五五八0 0號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示。事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臺內地 字第九00六六四九號函,通知被告機關核定本案系爭土地不予發還。而在被 告機關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行政院尚未作成前開函文之期間內,原告又曾分別 具狀向被告機關提出以下之請求:
1、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書立申請書,催促被告機關儘速陳報上級機關為發還土 地(其真意應為「准予原告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核定。 2、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書立申請書,除了催促被告機關儘速回復外,另在申 請書中載明,其亦可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撤銷原來之土地徵收處分,發還原告等人。 F、被告機關因此認為本件原告曾為下列二項請求: 1、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被 徵收之土地。
2、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
G、針對原告上開二項請求,被告機關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作成下列二函,答覆 原告:
1、就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行政院之指示,以北市地四 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號函答復原告不予發還。 2、就原告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部分,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一號 函,移請環保局處理,並副知原告。
H、原告對上開二函文均表不服,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由被告機關向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作成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00一 號訴願決定書,並就前揭二函分別予以決定:
1、關於原告不服上開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號函部分,認為系爭 土地經徵收後,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嗣後台北市政府基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另為使用,不發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 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之適用,故決 定「訴願駁回」。
2、關於原告不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一號函部 分,認為該函內容係屬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對於原告等並未發生 具體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非屬行政處分,故決定「訴願不受 理」。
I、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對訴願決定之全部內容均表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J、事後台北市政府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府環總字第九00五六八0二00 號函,向原告表明拒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撤銷原 徵收處分之意思。
三、在此事實基礎下,原告針對原徵收處分之撤銷部分提出以下之請求: A、撤銷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九二八二○一 號函處分與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府環總字第九○○五六八○ 二○○號函處分與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 二○○一號訴願決定書中有關駁回原告對「撤銷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九二八 二○一號函」請求部分之規制性決定。
B、如果在另外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明部分被認定為無理由時,請求撤銷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一五九號公告徵收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六、三○○、三0二、三0三、三○四號等五筆土 地之處分。
四、經查:
A、本案有關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 B、而就原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撤銷原徵收處 分部分,本院則認為:
1、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原徵收處分之撤銷,依同條例第 五十條之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縱令需用土地人不申



請,依法亦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受理之主管機關 亦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審查結果認為符合規定者,應由 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認為不符規定者,是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 之處理結果時,也不能對該函覆提出行政爭訟,而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請 求撤銷原徵收處分。
2、因此被告機關在收到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申請書後,就其請求撤銷徵收部分 ,移由需用地機關環保局處理,不僅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而 且此等作為性質上僅屬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對於原告等之請求, 並未依法准駁之決定,亦未發生具體效果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 益。參照前揭行政處分涵義之說明,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有所爭 執,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其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復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C、就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一五九 號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
1、首先必須言明,行政訴訟法根本不曾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訴訟合併之規定 ,而且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已被定型化,也不可能接受所謂民事訴訟中「訴 之預備合併」之概念,原告作此主張,顯於出於對行政訴訟法制之誤解,本 院仍依請求逐一判斷,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2、次查上開函釋如果能被視為一個行政處分,根本未經過訴願程序,原告無權 在未踐行行政爭訟之前置程序以前提起行政訴訟。何況依前所述,此等答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也不是一個具有法效意思之行政 處分,僅能視為觀念通知,同樣不能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對此起訴,顯然對 行政訴訟之基本法制設計均不瞭解,其起訴不合法,同應駁回。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