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8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趙承謨於民國86年1月8日不幸去世,遺有數十 筆不動產,因遵循台灣人固有母親應由兒子奉養,出嫁女 兒不必扶養母親之傳統,全體繼承人於88年9 月7 日分割 遺產時,父親趙承謨之遺產大部分遺產均由兩造繼承,母 親甲○○及兩造姐妹僅象徵性繼承小部分遺產紀念,故依 當時協議,有關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兩造負擔。兩造之 母前於93年12月31日因腦幹中風、心臟擴大、心房顫動、 兩下肢水腫,住進振興醫院急救,被告亦按上開協議要求 原告分擔3 分之1 費用。兩造之母於94年5 月17日之前, 係與被告同住在台北市○○區○○街9 號1 樓,並為被告 照顧2 名幼兒,但兩造之母於94年3 月14日心臟病復發住 進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1日出院後,因無法再幫被告照顧 幼兒,被告竟在94年5 月17日將母親趕出住處,並自94 年4 月1 日起不願再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因兩造之母須坐 輪椅,而原告等均住在無電梯之樓上,對母親而言出入並 不方便,故母親於住在原告庚○○家中一段時間後,於94 年11月29日住進私立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迄今。按兩造 之母已80餘高齡,兩造均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規定,及兩造於分割父親遺產時之協議,並參酌兩 造先前分擔母親療費用之先例,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 兩造各分擔3 分之1 。
㈡查兩造之母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所費之 安養費、車資、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97,240 元,另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 ,所需安養費、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營養維生素、 奶粉、尿布、乾洗費、購買電鍋等計235,346 元,均係由
原告等先行支付,但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144,195 元 ,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對於母親扶 養費分擔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支付之母親扶養 費。又被告所稱保證金6萬元,此為代墊款,非支出費用 ,同意自被告分攤款中扣除20,000元。又看護費5 萬元部 分,因兩造之母甲○○,自94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 止,為期2 個月15天,均住居在原告庚○○家中,因白天 所有人員均在上班,無人照顧有病在床之趙女士大小便及 午餐,故需有人看護,以防任何危險發生,因而僱用原告 妻妹。另因兩造之母所住居之淡水安養所內,雖有大型電 視,但因母親行動不便僅在房間內活動,為防止其跌倒再 度送急診,故接受所方之建議購置小型電視觀賞,避免來 回走動,計花費6,300 元。另兩造之母於95年12月10日至 19日,因尿道炎併發腎臟炎住進台北振興醫院診治,前因 腦幹中風無法自由行動,大小便沒有人協助處理,經僱用 看護黃宇禎小姐照顧,花費看護費29,800元。95年12月19 日甲○○女士出院後,由於身體虛弱、精神不佳且行動困 難,會有再度跌倒之危險,故商請黃宇禎小姐繼續前往淡 水安老所負責白天照料,為期9 天,直到95年12月29日為 止,其間例假日12月23、24日由家屬負責照顧。96年1 月 2 日母親甲○○女士,因情緒不佳,有輕生之念頭,故意 吞食10幾顆小型安眠藥,導致昏迷不醒,經安老所急電原 告己○○前往處理,經向服務機關請休假半天,趕往瞭解 詳情,最後拜託同事之妻陳淑芬前往安老所擔任白天看護 10天。又母親因身體狀況原本不佳,常須補充營養,例如 :雞湯、魚肉湯等等,如拿至大餐廳加熱,亦有所不便, 且常常自行加菜,對於其他住所之人員,亦以異樣眼光看 待,基於上開之情,乃以1035元自購小型電鍋,自行處理 熱菜之事。綜上,除保證金同意扣除20,000元之外,其餘 127,135 元,請准列支出費用。
㈢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母親甲○○亦分配多筆遺產財產,惟依 鈞院95年度家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第2 頁第四點記載: 「查上訴人(甲○○)自92年至94年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可見 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遽認上訴人並非無 資力之人,容有未符。」,而甲○○擁有之大溪鎮○○段 514 地號土地,已於92年2 月20日出售,價格為每坪63,0 00元,總價款為6,507,900 元,而非被告所稱每坪價格85 ,000 元 ,且該出售價款除補償3 位女兒繼承不足之費用 外,均用以清償20餘年來趙家所積欠之會款、民間友人借
款等,是迄自93年12月31日甲○○腦幹中風以來,其名下 均無任何財產。且依經驗法則,甲○○倘擁有龐大財力, 何須其3 位兒子扶養,又何須自己賣老命提出告訴,被告 見甲○○因腦幹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病,業於96年 10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核發 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而需長期有人照料且支應龐大醫療安 養費用,理應由3 兄弟平均負擔,被告為擺脫未來10年沈 重財力之分擔,乃於94年5 月17日狠心將親生母親趕出住 宅迄今,亦未曾前往安養所探望母親。而94年4 月4 日被 告曾依兩造間原口頭協議支付母親於台北振興醫院之醫療 費,每人各分擔3 萬元,即可證明該口頭協議存在並有效 履行。而94年5 月31日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母 親申請雇用外傭之薪資及簽約金付費等問題,足證兄弟3 人有共同扶養母親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將母親 繼承之土地變賣後,拿去購置豪宅並登記為兩位原告之配 偶、兒子乙節,經查甲○○繼承之土地買賣簽約當日,係 由其自行前往,兩位原告分別在行政院農委會及基隆市飯 店上班,且土地出售之價款,係開具甲○○劃線之支票, 何來兩位原告變賣之說,被告指控顯不實在。另被告指稱 自86年至94年間獨力扶養母親一節,經查此段期間被告並 無任職,整天無所事事,以繼承之龐大遺產生活,還大言 不慚訴說扶養母親,且該段期間母親健康,不需任何龐大 醫療安養等費用,何來獨力扶養之說,僅係共同生活而已 ,且被告現住房屋係父親生前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 堅拒支付任何扶養母親之費用,天理何在?
㈣被告另主張應由全部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一節,惟其中趙淑 美、趙揚猷是兩造之父與前妻所生,而趙素敏是兩造之父 之養女,至於原告大妹乙○○,結婚時因父母親極力反對 此門親事,婚後甚少與娘家來往,目前其先生周輝誥,腦 部開刀兩次,醫療費用龐大,且其近年來投資股票失利, 負債情形嚴重,自己平日生活費用,已有其困難,何來多 餘之錢,可以負擔母親甲○○安養費;又原告二妹丙○○ ,則因先生吳永春中年失業,其婆婆76歲,於97年1 月間 不幸因病往生,生前2 年來,進行癌症化療,多次進出加 護病房,使用自行購置之藥材,累積龐大醫療費用,與先 生共同承擔,目前尚積欠親友借款約200 萬元,且另丙○ ○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以95年度為例,全年收入 為11萬4961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9,580 元,自己生活尚 不夠開支,何來支付母親甲○○之安養費;原告三妹丁○ ○,則於74年7 月5 日與先生吳兩福離婚,獨立撫養3 位
兒女長大成人,期間其前夫雖有支付部份生活及教育費用 ,但並無多餘之存款,目前業已搬出台北市○○區○○街 3 號7 樓,自己一人在桃園租屋居住,並在餐廳打工維生 ,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甚差,亦無餘錢可支付母親之安養費 用;原告么妹趙淑娃,結婚後不久即與先生潘巨峰移民加 拿大定居,多年來音訊全無,聯繫困難,倘要其支付母親 之撫養費,實際上有其困難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44,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母親甲○○因繼承趙承謨所遺桃園縣大溪鎮○○段51 4 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業於92年2 月20日變賣出售,所 得價金約8,780,500 元(該土地面積約376.6 坪,每坪市 價約為85,000元,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743 ),已足 以支付各項費用,且每月尚可領取老人津貼3,000 元,生 活不虞匱乏,故鈞院95年度家小字第3 號、95年度家小上 字第1 號之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定甲○○因繼承遺產 而非無資力之人。當初係因母親繼承不動產,無法立即變 現,又母親要聘用外籍看護工需要現金,便請兩造代墊費 用,被告為孝順母親乃遵從其意,不料原告卻食言未負擔 ,被告始發存證信函催告應付之費用,現卻被原告拿來運 用,誤導為「這是分配遺產時所定之協議」云云,實則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該項約定。若被告早知道該筆 土地已於92年2 月20日出售,被告便直接向母親索取聘用 看護工之費用即可,何必還要發存證信函及寫切結書予原 告?
㈡又母親將上開繼承之土地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卻為原告據 為所有,拿去購置豪宅,蓋該筆土地於92年2 月20日出售 ,原告不約而同於93年3 月26日購入台北市士林區○○○ 路28號3 樓,登記為原告己○○之配偶呂鈺鈴所有,其為 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則錢從何來?另於93年4 月27日 再購入台北市士林區○○○路24號2 樓,登記為原告庚○ ○之兒子趙皇銘所有,其為上班族,工作期間亦資淺,收 入有限,如何能購買豪宅呢?況上開房子均位於天母最貴 、最精華之地段,原告居然可以在相隔1 個月期間內相約 購買,令人稱奇。事實是,母親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 管,其他8 名兄弟姊妹均不知悉母親帳戶內之情況,唯獨 原告知悉,是原告監守自盜之行為相當明確,且原告於95 年度家小字第3 號之上訴狀中即宣稱「母親現在已經沒有
錢了」。然母親於92年2 月20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共有5, 768,474 元,自出售土地後至94年1 月1 日間,母親係由 被告扶養,且身體健康僅高血壓靠健保藥物控制,並無任 何支出;而94年1 月1 日中風後,因無法行走根本不可能 去花費金錢,醫療方面由健保給付藥物控制病情,並無開 刀,故花費亦不多,且母親生活單純,亦無任何負債,是 母親不可能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近600 萬元全數花費殆 盡。
㈢原告等請求費用有浮報支出情事,茲分述如下:保證金 60,000元部份,此為代墊款,非支出費用,離開安養所可 以全數退款;另看護費50,000元完全無任何收據,且94年 9 月1 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兩造之母住在原告庚○○ 家,無需看護;又購置小型電視機6,300 元部份,沒有任 何收據,且安養所內有電視機可供娛樂,應毋需再購置; 又看護費29,800元部份,所附收據為原告手寫收據,並非 電腦列印,應不足採信。況且95年12月至96年1 月其間趙 女士已入住安養所,由該所全權照顧,並不需要看護;另 購置小型電鍋1035元部份,安養所內供應三餐,如要加熱 飯菜,亦由專人負責,不需再購置電鍋,可見原告共浮報 147,135 元。
㈣又兩造母親自86年兩造父親過世後至94年間均由被告獨力 扶養,並無向其他9 位兄姐請求任何扶養費用,被告有盡 到作兒子的責任,且母親原有繼承財產而不需要兩造負擔 ,而錢卻由原告2 人拿去購置房子花掉,今卻再向被告求 償扶養費用,公理何在?且兩造之兄弟姊妹共有10位,理 應由全部兄弟姊妹負擔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惟自94年4 月1 日起 被告即不願分擔兩造之母甲○○之扶養費,而由原告等墊付 對母親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 等代墊付之扶養費144,195 元及遲延利息,並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為甲○○之子,惟否認應償還原告上 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之母甲○○原 告所主張之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為受扶養權利之 人?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經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 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要件。又民法第179 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 條第 1 款復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人,僅於不能維持生 活時,始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且該扶養費之請求,乃 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非他人可得代行。又雖同親等之扶養 義務人有數人,原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但扶養義 務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 得請求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是本件兩造之母甲○○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被告雖以甲○○於兩造 之父去世時亦繼承土地,並已出售取得大筆款項,且其每月 又有老人津貼3 千元,足供生活所需,主張甲○○已毋需兩 造扶養,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等雖辯稱兩造 之母甲○○將繼承所得土地早於92年間即出售,所得款項亦 用於補償親人或清償友人,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為 真正,惟本件原告等請求償還墊付之扶養費用係自94年4 月 1 日起,但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母甲○○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甲○○自93年以後即無任何財產歸戶或所得紀錄,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兩造之母甲○ ○於93之後,除政府核發之敬老津貼外,確無其他財產或收 入,且兩造之母甲○○因病現已重度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重度),有原告等所提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衡情兩造之母甲○○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 產,而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 權利可能,是本院認兩造之母甲○○自93年起已無任何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而政府核發之每月3 千元敬老津貼,係在國 家完善老人福利政策(如國民年金制度)法制化前之過渡方 案,其給付數額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兩造之母甲○○確 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原告等扶養兩造之母甲○○後,請求 被告償還其等代墊付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支出兩造之母 所需之安養費、車資、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營養維生 素、奶粉、尿布、乾洗費、購買電器等費用,合計432,586 元,並據提出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自費安養契約、收 據、醫院繳費收據、發票、僱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但被告否 認看護費、保證金、購買電器支出,則就原告等主張支出費 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等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且兩造之 母甲○○住居在原告庚○○家中或安養院,均無需另行僱
用看護。惟查,親屬代為照顧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故原告縱然係央請親人照護兩造之母甲○○,實已 增加生活上支出,而得予金錢評價,應認得比照一般看護 人員,得向代墊支出之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始符公平原 則。是原告等主張94年9 月1 日至11月15日係商請原告妻 妹邱清蘭到宅看護,並據提出邱清蘭具名之證明書1 件為 證,且其看護日數為76日,總金額為5 萬元,以現今各大 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2,200 元計算之行情觀之,尚未 逾一般客觀標準,核屬有據。至於兩造之母甲○○入住安 養院後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等已陳明係分別因病入住 振興醫院(95年12月10日至19日)、出院後行動不便(95 年12月19至29日)、有輕生情形(96年1 月3 日至12日) 而僱用黃宇禎、陳淑芬看護照顧兩造之母甲○○,並據提 出振興醫院住院收據、黃宇禎、陳淑芬出具之看護費用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同無不合,被 告辯稱應予剔除云云,即難採信。
㈡安養院保證金部分:
原告等主張支出兩造之母甲○○入住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 安老所之保證金6 萬元等情,固攏提出安養契約1 件為證 ,惟被告辯稱該費用將來可全數退還,並非實際支出,且 依原告等所提安養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 於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 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之餘額無息返還之。」, 可見該保證金於契約終止時,即得請求返還,則此部分原 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購買電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電鍋、電視共支出7,335 元,並據提出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但被告爭執非屬必要費用,並以安養院 內負責供餐及有康樂室可供觀看電視置辯,惟原告等已陳 明電鍋係供另行加熱其他營養食物,電視則置於房間內供 母親獨自觀看,均屬體貼行動不便年老父母所需之用品, 尚非不必要之花費,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費用,應予剔除其中保證金6 萬元部分 ,其餘372,586元即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父親趙承謨去世時,因遵循母親由兒子奉 養,出嫁女兒不必扶養之傳統,遺產大都由兩造繼承,母親 及女兒僅繼承小部分遺產,故主張依當時協議,有關母親之 扶養義務應由兩造負擔,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件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餘女兒亦應分擔,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父親去世後分割遺產時,即已協議由兩 造等負責奉養母親,且兩造之母亦口頭承諾日後女兒毋庸 奉養,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等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如何分擔奉養母親之記載,且原告等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曾有此協議,則原告等主 張於分割父親遺產時曾有協議云云,即難認為真正。原告 等雖另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於93年12月間住院支出費用, 而於94年間向原告等要求分擔費用,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 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寄發存證信函,惟 辯稱係因兩造事前協議,僱用外傭而要求分擔,核與存證 信函及切結書內容均係有關支付外傭薪資及簽約金,顯見 係就個別事件所為協議,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曾有扶養母 親費用分擔之協議,原告等主張同不足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 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 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之母甲○○另有其他女兒 周乙○○、丙○○、丁○○、趙淑娃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即原告等亦不爭執甲○○確有上開4 名女兒,並據提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告等主張乙○○等人現今生活困難 無力負擔母親扶養費,或已移民外國聯繫困難,但因乙○ ○、丙○○、丁○○、趙淑娃等人與兩造相同,既均為甲 ○○之1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揭「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規定,乙○○等人即應與兩造依各別之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則就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應分擔義務比例分述如 下:
①周乙○○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娘家甚少往來,又因丈 夫腦部開刀,醫療花費龐大,又因投資股票失利負債嚴 重,已無餘力負擔母親安養費用,即周乙○○亦到庭並 具狀陳明因丈夫腦瘤開刀,現已無法自理生活,子女又 仍就學中,名下房屋仍需繳付貸款,確實無力負擔扶養
責任,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學生證、土地登記謄本及94至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繼承父親遺產,又 獲母親贈與不動產出售,所得金額在1 千萬元云云。經 查,依周乙○○所提所得清單,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 產所得明細,周乙○○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房屋1 間,其房屋、土地公告現值約100 萬元,94至96 年間利息所得亦在4 、5 萬元間,可見其全年收入雖低 ,但確有部分存款,且依前述「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 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扶養父母之義務,而不得全 予免除」,則本院認其負擔12分之1之扶養費。 ②丙○○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丈夫中年失業,又因婆婆癌 症治療花費大筆醫療費用,且為家庭主婦無何收入,亦 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即丙○○亦具狀陳稱因工作、生意 不順利,目前舉債度日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觀,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及投資,財產總額達7,872,656 元,本院因認其薪資所 得雖低,但應有資力負擔扶養費,爰認其應分擔6 分之 1 扶養費。
③丁○○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與丈夫離婚,獨自扶養3 名 子女,平日在餐廳打工維生,亦無力負擔,即丁○○亦 具狀陳稱已入中年體弱多病,無力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云 云,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以觀,其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達4,627,665 元,本院因 認其薪資所得雖低,但應有資力負擔扶養費,爰認其應 分擔6 分之1 扶養費。
④趙淑娃部分:婚後與丈夫移民加拿大,聯繫困難,即被 告亦不爭執其確已移民國外,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所得明細結果,其在台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紀錄,則無 從認其具完全之扶養能力,本院因認應減輕其扶養義務 ,爰以其負擔12分之1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綜上,兩造與周乙○○、丙○○、丁○○、趙淑娃均為甲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相同,自應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且除周乙○○、趙淑娃認應予減輕負擔為 12分之外,其餘之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6 分之1 ,被告應 分擔對甲○○之扶養費用為6 分之1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償還其等代墊付之扶養費,亦以其等所支付費用6 分之1 為限,即得請求62,098元(372,586 元1/6=62,098元, 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98 元,及自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 項部分,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