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丁○○
壬○○
己○○
戊○○
辛○○
簡宗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甲○○原名邱萬子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權基礎係以被告給付坪數不足 ,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嗣於96年9 月 7 日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以爭點整理㈠狀答辯,故原告所 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31 地 號面積2340.0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5 土地,其中 100 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5 (約161.58平方公尺) ,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二、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31 地號 面積2340.0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5 土地,其中100 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5 (約161.58平方公尺),依 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清隆、羅森(即買方)與盧罕(即賣方 )於民國64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賣方所有不動產(包括系爭內湖 區里○段洲尾小段46-5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潭美段5 小段 13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七筆,計200 坪,成立買賣契 約。由於系爭不動產當時為田地,買賣雙方乃約定公告實施 都市計劃,准變更為非農地,其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時,才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故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本件 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由於買方訂 立系爭契約目的,即將來建屋,故以64年間內湖地區農地言 ,每坪市價約新台幣300 至500 元之間,惟買方仍出價每坪 6,00 0元超高價買受;再者賣方正值缺錢,欠缺資金,買、 賣雙方乃以120 萬元達成交易,購買、出售系爭土地等。為 此賣方乃保證,出售系爭土地為「肉地」,(俗稱實地、實 坪,申言之,即扣除掉骨、皮及肥肉部分實地)200 坪(原 證一,最後一頁,附記條款第1 項:乙方出售之200 坪,係 實坪出售,應扣除道路坪數-都市○○道路),再對照系爭 契約第11條規定「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畫編入預定地或預定 征收者,先扣除乙方即賣方之面積,如還不夠時,始扣除甲 方之部分,萬一全部征收時,按比例分配」,上開文字,確 實符合立約當事人之真意。由於系爭土地於77年訂立都市計 畫,惟沒有實施,乃於92年實行市地重劃(都市計畫之一) ,雖然賣方於77年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買方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但在92年間政府機關實行市地重劃征收系爭土地 約49%為道路用地,以致爭200 坪土地經政府征收後,買方 或所指定之第三人所剩餘土地只剩102.24坪,不足97.76 坪 (200-102.24=97.76)。自斯起,土地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責任。由於原告丁○○為原買方羅森之配偶,為 買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就不足97.76 坪中占100 分之50;其 餘壬○○等為買清隆之指定第三人以及繼承人,壬○○、己 ○○、戊○○共同就不足97.76 坪中占100 分之25;辛○○ 占100 分之10,庚○○占100 分之15,原告乃本於契約關係 主張債務不履行。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被告甲○○為賣 方盧穻之子,原名邱萬子,丙○為賣方盧罕之女,依系爭契 約規定為乙方連帶保證人,由於系爭土地訴外人盧罕早已於 65年3 月11日過戶與伊,既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依約即負
有共同補足系爭土地不足坪數97.76 坪之義務。原告不足系 爭土面積為97.76 坪,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3 分之5 ,系爭土地面積為2340.08 平方公尺,被告每人面積 即各為185.72平方公尺(2340.08*5/63=185.72 。約56.18 坪,一坪為3.3057平方公尺),原告不足坪數為97.76 坪, (約323.16平方公尺),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 率為10 0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5 (2340.08*5/63 *87 /100=16 1.576) 。
二、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經雙方合意以每坪6000元成交,並非原告綦每坪6, 000 元超高價買受。64年間系爭土地果如原告所稱每坪市價 約300 至500 元,買受人之一羅森會計師焉有可能以高於市 價20倍之每坪6,000 元買受。買受人當初願以該價格系爭土 地,係
因看上該土地之增值潛能,被告若非因當時需要資金應急, 亦不願以每坪6,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
2、系爭契約第11條及附記條款第1項規定之真意,非如原告解 釋:「賣方乃保證,出售系爭土地為「肉地」,(俗稱實地 、實坪,申言之,即扣除掉骨、皮及肥肉部分實地)200 坪 」。因:
⑴被告不知所謂肉地係何意,買賣雙方當初並未定義原告買受 土地係肉地,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釋。
⑵系爭土地買 賣雙方於64年簽訂買賣契約時為農地,不能移 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是以契約 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 時」。因能克服移轉登記時間距簽訂買賣契約恐有一段不算 短時間,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於該期間若因都市計畫被征收 或編為道路,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時,與出賣 人間應如何分配需有明確規定以避免無謂爭端,是以為配合 契約第4 條規定,始有系爭契約第11條及附條款第1 項規定 。
3、被告已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 服移轉登記時」於77年8 月8 日移轉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及 附記條款第1 項不含征收地,亦不含道路之實坪200 坪土地 所有權予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 完畢。買受人或其指定人取得所有權因該所得享有之權利、 利益及所應負擔義務均歸所有權名義人行使及負擔,與出賣 人無關。
⑴系爭契約第4 條明文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 服移轉登記時」,亦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
轉記時,亦即本不動產買賣權利義務之履行時間點係以「能 克服移轉登記時」為基準,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附記 條款第1 項移轉不含征收地、亦不含道路之實坪200 坪土土 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人之時間點為「能克服移轉登記 時」。
⑵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77年訂立都市計畫後,已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即於77年依契約規定履行,移轉不 含征收地、亦不含道路之實坪200 坪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 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亦欣然接受,被告已依契約規定履 行完畢。買受人或其指定人取得所有權後因該土地所得享有 之權利、利益及所應負擔義務均歸所有權名義人行使及負擔 ,與出賣人無關。
4、原告主張其取得所有權土地於92年政府機關實施市地重劃征 收系爭土地約49% 為道路用地,以致於系爭200 坪土地只剩 102.24坪,不足97.76 坪,自斯時起,土地出賣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給付責任云云,委無理由。
⑴被告已77年依契約規定履行,移轉不含征收地、亦不含道路 之實坪200 坪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被 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 ⑵民法第227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完畢後,因政 府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土地被征收減少坪數,被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 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顯係誤解。
⑶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退萬步言之,
①原告減少之土地坪數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 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 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 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 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1 項 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 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 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因市地重劃按「原告受 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並非原告主張之 經政府征收約49% 為道路用地而減少。
②原告對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而受有將3倍漲價利益(每平 方公尺自38,000元漲至101,000 元)及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時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38條暨同條例例施行細則 第54條規定由土地漲價總數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計土地增 值稅之利益避而不談,反過來要求因市地重劃按原告受益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扐抵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種因市 地重劃利 益由原告享受,但義務應由被告負擔之主張, 顯無理由。
4、綜上,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於77年8 月8 日履行契約完畢, 原告於被告履行契約畢18年後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責任委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台北市政府70年7 月1 日以府工二字第25372 號公告發布 實施本市都市計畫「擬定內湖區○里○段○○○段附地區 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民國70 年7 月2日 零時起時起效。都市計畫時程表(原告附件一 :台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編號:P070042) 。該 計畫案因計畫區公共設施比例達46% 再計入重劃其他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照一般市地重畫地區領取55% 之土 地,故並未依該都市計畫完成市地重劃。嗣因鄰近之基隆 河已完成截彎取直之工程,以致原擬之都市計畫已不符合 實際發展需要,台北市政府遂著手辦理都市計畫之修訂。 於90年9 月14日公告「修訂台北市○○區○里○段○○○ 段主部計畫案」及「擬定台北市○○區○里○段○○○段 附地區細部計畫案」,於93年4 月22日公告「變更『台北 市○○區○里○段○○○段附地區細部計畫案』內X5道 路與南京東路間部分公園用地為道路暨修訂部分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案」,目前台北市政府正辦理內湖區第五期 地重劃,即依上開等計畫辦理。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12日 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2 號函送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 土地分配成果業經核定,並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1月 12日止公告30天。94年7 月1 日徵收土地變更土地登記。 是以本件都市畫案必須經市地重劃,至94年7 月1 日始確 定被徵收之面積。
2、買賣數採實坪計算:
買賣契約第11條「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劃編入預定地或預
定征收者,應先扣除乙方之面積,如還不夠時,始扣除甲 方之部分,萬一全部收時按比例分配補償費。」及特別補 充條款第1項 「乙方出售之貳佰坪係實出售,應扣除道路 坪數(都市○○道路)。」此實即為建築界使用術語「肉 地」即需扣除骨、皮以及肥肉部分之實地。
3、完成土地過戶係採停止條件為約定。依契約第4 條「本件 不動產之買責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及買賣契約 第11條「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劃編入預定地或預定征收者 ,應先扣除乙方之面積,如還不夠時,始扣除甲方之部分 ,萬一全部收時按比例分配補償費。」因都市計畫地重畫 無法預測何時完成,乙方根本無法計算出將被徵收之土地 面積若干以何價及何時可以順利過戶,故以「能克服移轉 登記時」停止條件作為土地過戶時間點之約定,亦即必須 配都市計畫市地重畫完成後,才能真正計算出被徵收之土 地面積而得出淨實坪數,才有辦法符合契約第11條,履行 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都市計畫市踵劃交付實坪200 坪之土地 以完成交易。
4、首期先移轉登記之土地雖為200 坪僅屬毛地,並未符合契 約第11條及補充條款第1 項之實坪。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
被告於77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之土地係仍在市都市計畫尚 未定案之土地,尚無法計算出將來政府徵收之土地面積, 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同意先過戶毛地200 坪(即尚未扣除 預定徵收土地前之土地稱為毛地),因政府70年度當時提 出之市計畫案因原計畫土地所有權人發現無法依一般市地 重劃地區領回55% 之土地而有抗爭,及嗣後適逢政府決定 將基隆河截彎取直,原計畫已不符實際發展需要,市政府 因而再辦理原計畫之修訂,嗣後主管機關經過數度與地主 開會協調,於90年9 月14日公告「修訂台北市○○區○里 ○段羊稠小段主部計畫案」及「擬定台北市○○區○里○ 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於93年4 月22日公告 「變更『台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案』內X5道路與南京東路間部分公園用地為道路暨修 訂訂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目前台北市政府正 辦理內湖區第五期地重劃,即依上開等計畫辦理。變更後 之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案,預計至95年1 月始能辦理點交 ,故被告在77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200 坪尚 未符合契約書第11條所訂先扣除預定徵收路地等公共設施 後之毛地,因實地若干遲至94年7 月1 日定,被徵收之土 地為48.88%,實坪剩下51.12 ,亦即原過方戶予原告之毛
地200 坪,折合為實坪僅102.24坪,尚應補予原告97.76 坪足實坪200 坪,方符合契約書第11條及特別補充附註條 款第1 條之約定坪數。
5、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未符合契約所載:證據如下: ⑴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完成之時日認定:按台北市政府地處土 地開發總隊95年7 月20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53083000號函 (原證五)所示:依市地重劃實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重 劃完成之日,係指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 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⑵都市計畫市地重劃未完成之說明及依據:按土地稅規則第 17條:「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基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半徵收2 年。 」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於77年8 月8 日由被告先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200 坪土地,其目原為田,移轉登記日前 後至現在為止,原告及被告從未繳過田賦或地價稅,亦足 證實因都市計畫市地重劃未完成之故,亦即屬未扣除應被 徵收之道路地及公共設施等毛地之故,與依契約應交付實 地不合。
6、被告應即移轉登記,補足原告被政府徵收之土地面積,以 完成交付實坪200 坪之契約約定。方符合依債務本旨履行 之旨趣:原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 09322881502 號函,說明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 土地分配成果業核定,並已隨函檢送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依法公告,並於94年7 月1 日完成土地面積變更登 記,始知悉政府徵收之系爭土地所佔成數為48.88 % ,經 以77年8 月8 日先移轉登記之200 坪土地扣除48.88 % 後 ,即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後取得實坪102.24坪,相差76.67 坪,差額部分依約應補足給予原告,以符合買賣約第4 、 11條之意旨。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買方即訴外人簡清隆、羅森(甲方)與賣方盧罕(乙方)於 64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被告丙 ○、甲○○二人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土地代書為乙○○。 其買賣條件如下:「
一、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
(按即1、內湖區○里○段○○○段46地號,田,壹 點參捌壹公頃。
2、同小段46-1地號,田,面積0點0壹貳 貳公頃。
3、同小段46-2地號,田,面積0點壹零肆
玖公頃。
4、同小段46-3地號,田,面積0點00壹 肆公頃。
5、同小段48地號,建,面積0點0肆伍壹公 頃。
6、同小段48-1地號,建,面積0點0肆參 陸公頃。
7、同小段48-2地號,田,面積0點0柒0 玖公頃,
以上筆土地內面積貳佰坪(羅森、簡清隆各壹佰 坪)。)
二、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願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為買賣 價金出賣與甲方,甲方願受之。(每坪新台幣陸仟元計 )。
三、本件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賣渡證之印 花稅由甲、乙方負擔。登記費、代書費由甲、乙方負責 。
四、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乙方 應與甲方之證件如下:⑴土地所有權狀、賣渡證..( 以下略)等等。
五、本不動產之移交日期訂於民國64年10月18日以前,由乙 方負責點交之,如有承租人遷移需要費用者,概由乙方 負擔之。
六、價款之支付辦法如左: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定金新台幣肆拾 萬元整充作價款之一部份。乙方確實收訖,另立收據 據。
⑵民國64民10月7 日以前由甲方支付與乙方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已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餘新台幣貳拾萬元 正,乙方(本院按:應為甲方之誤)同意在乙方需繳 納各項稅費時,自通知日起十日內付給乙方尾款。 ⑶民國65年6 月30日以前由甲方再付與乙方新台幣壹拾 萬元正。
(賣方之女丙○於65年2 月8 日加註:全部款項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已付清。)
七、本件不動產如來歷不明或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糾紛等情 事者,乙方應於買賣履行日以前負責理清,不干甲方之 事不因而累及甲方損失。
八、買賣履行日以前如有舊欠未繳之各項稅捐(如地價稅、 房屋稅、田賦、前次增值稅)以及水電費應由乙方負責
繳清,而自定約日以後,全部分當歸甲方負擔。 九、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之。移轉手續中若 須乙方補辦蓋章或須補辦證件者,乙方應無條件隨時聽 便,不得藉故推諉拖延,如因此甲方遭受不能登記而損 失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
十、關於登記手續之各項稅 費甲方名義,由甲方負擔,乙 方名義者(如繼承、分割、標示變更、抵押權塗銷等) ,由乙方負擔。
十一、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劃編入預定地或預定征收者,應 先扣除乙方之面積,如還不夠時,始扣除甲方之部分 ,萬一全部征收時按比例分配補償費。
十二、本約雙方誠意履行倘若甲方違約者,視為放棄權利 ,已支付與乙方之定款聽畢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 如乙方違約者,應將已收之定款及價款如數返還與甲 方,另備所收款項同數交甲方作為違約金及賠償已交 價款之利息損害。
附註:
一、乙方出售之貳佰坪係實坪出售,應扣除道路坪數(都市 ○○道路)。
二、甲方登記本土地為持分共有,但甲方完全選擇乙方之意 見為合建,共同出售授權乙方處理。
三、以後有關之一切稅金應按坪數比例共同負擔。 四、任何一方出售該土地另一方應無條件放棄優先承買權, 並附有關之所有證件。」
二、被告甲○○(原名邱萬子)為賣方盧罕之子,被告丙○為賣 方盧罕之女,被告二人為賣方盧罕之連帶保證人。賣方盧罕 於64年8 月15日將內湖區○里○段○○○段46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1.0381公頃土地,權利範圍63分之30部分贈與被 告丙○、甲○○各63分之5 。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後之65年3 月11日盧罕將系爭土地持分各5/63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 。
三、73年3 月21日中山地政所就洲尾小段46地號逕為分割出46-5 地號土地,面積0.4578公頃。
四、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簡清隆、辛○○、庚○○及 賣方盧罕,雙方於77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8 月 2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77年8 月2 日內湖字第24717 號,77年8 月8 日登 記完畢)分別移轉洲尾小段46-5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 分各63000 分之4550、2275、910 、1365(共63000 分之 9100)給買方羅森指定之丁○○、買方簡清隆及買方簡清隆
指定之辛○○、庚○○。(面積為4578*9100/63000*0.3025 坪= 200.0136坪,共約200 坪),並未實地點交實坪200 坪 之土地。
五、內湖區○里○段○○○段46-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78 平方公尺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於94年5 月27日土地重劃登 記為內湖區○○段131 地號,面積2340.08 平方公尺。(原 證二、三)
六、簡清隆已於93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 、壬○○,各繼承簡清隆就洲尾小段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3000 分之2275) 之3 分1 ,即各繼承7560分之91(原證 三)。
七、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 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6,000 元,共計 200 坪總價為120 萬元,兩造形式上不爭執。八、系爭46-5地號土地係自46地號分割而出,由於簽約時買賣標 的之七筆土地中有五筆是田地,兩筆是建地,由於當時法令 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之人,買賣雙方乃約定 在都市計畫後,系爭土地可以移轉登記時,為系爭契約的履 行日期。故系爭契約乃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 能克服移轉登記時」。
九、原告丁○○為原買方羅森之配偶,為買方所指定應受給付之 第三人,就原告主張不足97.76 坪中占100 分之50;壬○○ 、己○○、戊○○為原買方簡清隆之指定第三人以及繼承人 ,共同就原告主張不足97.76 坪中占100 分之25;辛○○占 100 分之10;庚○○占100 分之15。
十、系爭77年8 月8日移轉於買方未實地點交之200坪土地,經臺 北市政府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費用負擔的 土地304.1165平方公尺(約97.76 坪)後,原告領回土地面 積為357.1502平方公尺(約102.24坪)。十一、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完成市地重劃,並將重劃後之土地點 交給所有權人。
十二、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3 日府都規字第09505434200 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70年7 月1 日公告「擬定內湖區○里○段 ○○○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0 年9 月14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區○里○段○○○段附 近地區主部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里○段○○ ○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93年4 月22日公告「變更『 臺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 X5道路與南京東路間部分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暨修訂部分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計畫書影本各一份,不爭執。
十三、原告起訴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經本院准許 (95年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並提供擔保金21,005 ,400 元 實行假處分(95年執全字第1314號,秋股)在案 ,本件起訴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在假處分保全程序中。十四、本院曾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新里族段洲尾小段4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潭美段5 小段 131 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過戶資料。 兩造對原告準備狀之附件一:臺北市政府70年7 月1 日公 告「擬定內湖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原證四: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⒎⒙北市都規字第09533409000 號函乙份(本院卷一第44、45頁)、原證五: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對⒎⒛北市發五字第09530837000 號 函乙份(本院卷一第46頁)、原證六:台北市政府函(93 .10.12)乙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證七:土地所 有權狀(94北中字第019223號)乙份(本院卷一第50頁) 、原證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5.7.24 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09560801600 號)函乙份(本院卷二第51頁) 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告二人以及訴外人盧罕乃委託盧信傳於95年6 月6 日函 覆文,結論:原告如能支付48,000,000元,被告即將目前 所持有系爭131 地號土地所有之112 坪土地全數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證十)。
伍、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買方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很 明確講說要蓋房子,兄弟都要住在一起?
二、系爭買賣土地以每坪6,000 元成交,於簽約時是否如原告 所稱係以超高價買受?
三、兩造及賣方盧罕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契 約第11條所稱「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劃編入預定地或預定 徵收者」,是否包括市地重劃在內?
四、簽訂系爭契約及代理兩造將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送地政機關辦理之代書乙○○是否因與買方熟識而受託? 五、被告於77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過戶時有無提供地籍圖書面 給原告看過?
六、被告於77年8 月8 日將46-5地號200 坪土地過戶予買方或 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丁○○、辛○○、庚○○、簡清 隆,賣方是否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畢?
七、原告等共有之系爭46-5地號200 坪土地因政府實行市地重 劃致原告僅領回土地面積357.1502平方公尺(約102.24坪
),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盧罕?被告是否有給付超過前述 200 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八、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被告再補移轉登記97.76 坪之土地?
陸、本院之判斷:
一、買方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表 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兄弟均住一起:
經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註二約定「甲方登記本土 地為持分共有,但甲方完全選擇乙方之意見為合建,共同 出售授權乙方處理。」等語,另據證人即買方羅森之妹羅 智惠到庭證稱:「(問:你們(按買方)登記土地是持分 共有,且選擇乙方的意見為合建,共同出售授權乙方處理 是何意?)因為他說他不敢賣別人是因為賣了那麼一小塊 的地受到別人的牽制導致他無法規劃他的地,所以希望自 己人買,所以我尊重他的意見,不管他一大片要賣還是要 合建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 頁),而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46-5地號土地登記予買方,買方只是持分共有人,不是單 獨所有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顯見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人, 就土地之處分及使用完全交由賣方決定,即縱使為建屋, 亦由賣方決定,故原告主張買受時即明白表示係要建屋供 兄弟共住等語,尚難採信。
二、系爭買賣土地簽約時係以每坪6,000 元成交,尚難認係超 高價買受:
原告主張64年間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300 至500 元間,系 爭買賣土地簽約時係以每坪6,000 元成交,係以超高價買 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就此對原告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另依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問證人印象中 是在民國64年10月18日定的契約,當時農地是否一坪要6, 000 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本院以證人乙○○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書面草擬之人,又為辦理過戶之承辦代書,如系爭土地訂 約之時係以超高價買受,證人乙○○應不可能完全無印象 。又衝諸常情,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待都市計畫通過變更地目後,系爭土 地即可做建築用地,其增值空間係可預期,故簡清隆、羅 森以每坪6,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尚難認係超高價
買受。
三、兩造及賣方盧罕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契 約第11條所稱「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劃編入預定地或預定 徵收者」,應不包含市地重劃在內: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 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 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
㈡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過戶於買方時買方 是否知道過戶的就是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實坪200 坪? )當時所知道的是過戶200 坪而已。我們就是按照契約 書上所寫的過戶200 坪,我們那時不確定是實坪。買賣 契約書寫實坪是怕政府徵收或是劃為公共設施預定地, 所以才這樣寫。)、「(問:你在擬契約書內容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市地重劃的問題?)沒有,因為那時這個地 區並沒有市地重劃的計畫。」、「原來契約書第11條的 容易主要的意義是實坪,因為當時沒有市地重劃的計畫 ,所以沒有把市地重劃列進去,我們當時主要是預定地 與收徵為考量實坪的問題。若有市地重劃會影響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