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9號
SLDV,93,重訴,59,2008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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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庚○○、戊○○、子○○、己○○、丙○○、辛○
○、丑○○、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乙○○、壬○○、
癸○○(原名楊人龍)、甲○○、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上訴
 狀記載上訴聲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
 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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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