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81號前,見 邱冠霖所有車牌號碼290-BGD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 下,即持以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持該機車、鑰匙及置放 機車內之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葉秀芬質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嗣因葉秀芬於96年12月19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北巿中山區○○路86巷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許倖 豪騎駛,經警於96年12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同 區○○○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鑰匙及行車執照(均已發還邱冠霖)。
㈡於97年1 月24日20時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士 林捷運站旁,見戊○○所有,前已於97年1 月23日11時45分 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134 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改懸掛車 牌號碼CGY-713 號車牌(為丁○○所有,於97年1 月24日20 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 段臺北巿立石牌國民中學側門 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原車牌號碼CHL-3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行李箱未取走,乃持以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 己使用。嗣於97年1 月29日凌晨2 時17分許,因在臺北巿北 投區○○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舉發違規而查 獲,並扣得原車牌號碼CHL-3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車牌號碼 CGY-713號之車牌1 面(已各發還戊○○、丁○○)。 ㈢於97年5 月間某日20、21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上巨 興保齡球館大門口花圃內,見乙○○所有,前於97年5 月8 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150 號臺北巿士林高 商前遭不詳人士搶奪而脫離乙○○持有之三星牌SGH-E568型 行動電話1 支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97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巿 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麵攤,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予不知情之友 人陳天宗,再由陳天宗轉借予不知情之乾妹張振芬(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經警循線傳訊張振芬、陳天 宗到案說明,並扣得該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乙○○),而 悉上情。
㈣於97年6 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巿北投區○○路290 之1 號前,見丙○○所有,前於97年6 月1 日在北投區○○街○ 段364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將車牌取下之車牌號碼CTW-17 3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乃持以發動引擎而竊取 得手,欲供日後犯搶奪案件使用,而為掩飾上開機車車牌以 躲避警方查緝,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H2-780 號機車亦 停放上址,即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將該AH2-780 號機車車牌1 面拆 卸竊取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CTW- 173之機車上 ,供己使用。
㈤於97年6 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 段257 巷 旁,見辛○○獨自徒步行走,乃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CTW-17 3 號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AH2-780 號)自辛○○左後方 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1,900 元、NOKIA 廠牌 62 33 型行動電話1 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 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並於97年 6 月21日9 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陳正書所經 營臺北巿北投區○○路186 號應豪通訊行變賣,得款1,200 元供己花用,上開其餘證件、金融卡等物品則均隨處丟棄於 不詳地點。
㈥於97年6 月2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巿尊賢街242 巷17之4 號,見庚○○獨自徒步行走,乃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CTW-17 3 號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AH2-780 號)自庚○○左後方 搶奪其攜帶之土黃色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2,000 餘元、金
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及SHARP 廠牌GXT15 型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金融卡、信用卡及行動電 話等物品則均隨處丟棄於不詳地點。
㈦於97年6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142 巷 1 弄口,見甲○○獨自徒步行走,乃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CT W-173 號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AH2-780 號)自甲○○左 後方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5,000 餘元、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金融卡3 張及存摺2 本)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18時53分29秒盜用上開甲○○ 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撥打色情電話12秒,致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電話係甲○○本人所撥打而提 供通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獲取消費金額192 元之不正利益 得逞後,將該行動電話及上開其餘物品均隨處丟棄於不詳地 點。
㈧於97年6 月25日7 時50分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 段33 0 號前,見己○○獨自徒步行走,乃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CT W-173 號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AH2-780 號)自己○○左 後方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1,500 餘元、行動 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私立淡江大學博士班學生證各1 張 、金融卡2 張、鑰匙3 串)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嗣於 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巿北投區○○街24巷2 弄口為警攔 檢查獲,起出上開女用咖啡色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私立 淡江大學博士班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2 張、行動電話1支 、鑰匙3 串(均已發還己○○),並扣得上開原車牌號碼 CTW-173 號機車1 部及車牌號碼AH2-780 號車牌1 面(已分 別發還丙○○、壬○○)、張振芬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癸○○所有於上開搶奪己○○時穿著之花色短褲及黑色 上衣各1 件。
二、案經邱冠霖、乙○○、丙○○、壬○○、辛○○、庚○○、 甲○○、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秀芬、許倖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許輝裕於偵訊 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振芬、邱冠霖、乙○○、丙○○、壬○○ 、辛○○、庚○○、甲○○、己○○、戊○○、丁○○、陳 天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借據、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59 32號鑑驗書、尋獲失竊汽機車處理流程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購中古機紀錄、行動電話型錄、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通聯紀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通聯紀錄調閱單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失 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份、通聯紀錄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3 次普通竊盜(前揭事實 一、㈠、㈡及㈣竊取丙○○機車部分)、1 次侵占脫離持有 物(事實一、㈢)、1 次加重竊盜(事實一、㈣竊取壬○○ 車牌部分)、4 次搶奪(事實一、㈤至㈧)、1 次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事實一、㈦撥打色情電話部分)等歷次犯行 及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多次竊取 、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 以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花色短褲 及黑色上衣各1 件,固均為被告所有於犯本件事實一、㈧搶 奪罪時穿著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尚非直接供犯搶奪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IM 卡1 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相關,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一、㈣竊取壬 ○○機車車牌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五十六條 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 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 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 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 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刑事問題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盜撥電話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惟該行動電話係屬 電信設備,並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四、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 分別於96年10月、97年1 月、97年6 月間共涉犯4 起竊盜案 件,期間均僅間隔數月,犯案情形甚為密接,且所竊之物多 為機車以便供己另行犯罪之用,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 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中壯之 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 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 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