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80號
SLDM,97,訴,780,200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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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伍仟肆佰陸拾貳點捌貳公克,純質淨重參仟伍佰柒拾壹點貳壹公克)、包裝袋陸佰貳拾貳包、滑板車貳臺、行動電話貳支(各為GNET廠牌、NOKIA 廠牌,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肆仟參佰零壹點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貳仟捌佰壹拾陸點伍零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 ,因得知綽號「廷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將在 大陸廣州地區取得之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惟需要在臺人士 負責接應,「廷宇」遂交付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委託甲○ ○代尋可在愷他命輸入來臺後負責接貨之人;甲○○除自行 取得其中1 萬元之所得外,嗣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晚上1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內,分別以事成後將給予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5,000 元之報酬,邀集戊○○ 、辛○○(以上2 人均另案於本院審理中)2 人負責前述毒 品來臺後之接應工作,並由戊○○提供其住處地址給甲○○ 轉知「廷宇」,作為收受日後「廷宇」自大陸地區寄送毒品 來臺之送達地,由戊○○負責實際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辛 ○○則負責載送並陪同戊○○,以確保毒品安全且能夠順利 取得,再轉交甲○○指定之不詳之人;甲○○為使取貨聯絡 過程順利,另於同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加油站對



面85度C 咖啡廳前,提供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GNET廠牌)給戊○○使用;復約於同年12月1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交岔口處,提供含門號 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給辛 ○○使用。甲○○與「廷宇」、戊○○、辛○○等人,共同 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 之犯意聯絡,先由「廷宇」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愷他命後, 將之夾藏於裝箱之滑板車內,於96年12月11日在大陸廣州地 區以丁○○(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 執行中)及「陳文生」之名義託運,以受貨人為丁○○,利 用位於大陸廣州地區之不知情運輸業者仙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將5 箱其中夾藏愷他命之滑板 車(下稱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經由香港於同月17日運抵來 臺後,由不知情之國內運送業者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 司)委託吉順報關行負責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96/6168/ 0003號),由基隆港進入我國境內後,為基隆關稅局查驗發 現夾藏愷他命,同時間「廷宇」因得知丁○○前於同年月14 日已另案遭警逮捕,致無法完成接應工作,「廷宇」(起訴 書誤為甲○○)遂於同年月19日另通知仙施公司變更收件人 為戊○○,並提供戊○○之現住地址(臺北縣淡水鎮○○路 187 巷66弄11號6 樓)及現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 及門號均為甲○○所提供)予仙施公司作為聯絡之用;甲○ ○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許,撥打戊○○另一支00000000 00門號電話,向戊○○表示:「票要過了」,暗指夾藏毒品 之貨品已來臺,要戊○○自行前往領取;戊○○於同日下午 1 時許主動與桔英公司指定之貨運行聯絡,確認屬名戊○○ 為收貨人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已寄達,隨即向貨運行表示要 親自到貨運行取貨,戊○○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上開 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及門號均為甲○○提 供),由辛○○駕駛車牌號碼7897-DZ 號自用小客車(為訴 外人林珊伶所有)搭載並陪同戊○○,共同前往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98巷16之20號貨運行,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 。途中辛○○接獲甲○○之指示,告知取得毒品後需前往石 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某不詳之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 抵達貨運行後,由戊○○獨自下車簽收包裹,惟在場監控埋 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見時機成熟而上 前逮捕,並扣得運動滑板2 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 其中621 包合計淨重5378.18 公克,空包裝總重91.20 公克 ,純度65.48%,純質淨重3521.63 公克;另1 包淨重84.64 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純度58.58%,純質淨重49.58 公



克)、GNET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由戊○○簽收之貨物簽收單(海空運號碼:1213 -E ;日期:96/12/19)1 紙。
二、緣乙○○(綽號「老闆」、「米漿」、「阿明」,另案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08 號社子國民小學前,徵 得陳逵翔(綽號「小白兔」、「小鬼」,犯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應允同意在臺收受乙○○自大陸廣 州寄送至臺灣之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 他命)之貨物包裹,陳逵翔遂與乙○○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愷 他命私運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提供其前於 同年11月29日向不知情之王志宏以新臺幣1 萬7,000 元購得 之行動電話(NOKIA 廠牌N95 型,含SIM 卡:0000000000號 )1 支交予陳逵翔,作為日後毒品寄送來臺聯絡取貨事宜之 用,陳逵翔則提供其不知情友人李冠緯之地址(臺北市○○ 區○○街80巷16號3 樓)給乙○○作為寄送地點;乙○○嗣 於同年月11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將愷他命夾藏在電子 鐘內之方式,利用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將3 箱夾藏有愷他命 之電子鐘(委託運輸合約上載簡體字「輪胎鐘」),於同年 月15日經香港復於同月17日運抵來臺後,由不知情之桔英公 司委託吉順報關行負責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96/6168/00 03號)由基隆港進口後,暫放於基隆港尚志貨櫃場,嗣經基 隆關稅局查驗發現夾藏愷他命,仍復由桔英公司委託之國內 貨運行人員於同月20日撥打委託運輸合約上預留由陳逵翔使 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聯絡陳逵翔告知貨到可送之訊息, 同日下午1 時許,位於大陸地區之乙○○復以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丙○ ○載送陳逵翔前往取貨,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 亦明知乙○○要其搭載陳逵翔去領取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竟基於幫助乙○○及陳逵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3D-1220 號自用小貨車(為「中國快 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前往臺北市○○○路○ 段 附近,搭載陳逵翔至上開李冠緯住處附近,由陳逵翔向貨運 人員收取夾藏愷他命之上開電子鐘包裹並簽發簽收單後,丙 ○○復於載送陳逵翔於前往「坤天庭」廟宇欲交付給乙○○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途中,為警循線查獲當場逮捕,並扣得包



裝愷他命之電子鐘1 台、愷他命60包(合計淨重4301.32 公 克,空包裝總重480.87公克,純度65.48 %,純值淨重2816 .50 公克)、前述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等及檢察官等人,除被告甲 ○○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外(見本院卷第225 頁),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心證依據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經審閱卷宗筆錄及結文等相關文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 雖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然查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 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嗣本院復於調查證據時 ,提示證人丁○○於偵訊時之筆錄供被告甲○○閱覽及令其 表示意見,此證據方法已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239-241 頁、第 244-245 頁);再被告甲○○給予戊○○、辛○○各1 萬 5,000 元及5,000 元之報酬,請戊○○、辛○○2 人負責 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後之接應及後續轉送工作,並 分別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給 戊○○、辛○○,作為聯絡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之用,扣 案愷他命由「廷宇」以夾藏於裝箱之滑板車內之方式,於 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來臺,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 報關行報關進口後,收貨人原為丁○○後經變更為戊○○ ,被告甲○○並電話通知辛○○及戊○○,由辛○○駕車



搭載戊○○共同前往領取,以確保戊○○能夠安全取得貨 物,被告甲○○並指示嗣戊○○成功領得貨物後,須再依 照其指示前往石牌某便利商店將夾藏之愷他命轉交給某不 詳之人,惟戊○○在貨運行領取貨物時,當場為警察查獲 之事實,業據證人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之陳述、偵查中證述,桔英公司及仙施公司負責人員 庚○○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證述,辛○○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己○○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堪予認定;其中證人庚○○於本院 證述陳稱「(問:本件收件人有沒有變更過?)最早查到 空運貨(指丁○○所犯之運輸毒品罪部分)的時候沒有變 更,海運貨查到時... 第二個貨櫃(指本件被告甲○○運 輸毒品部分)送貨的時候就有變更,那個時候因為我們找 不到收件人,收件人電話打過去都沒有辦法聯絡到。」「 (問:本件沒有辦法送達收件人,如何處理?)那個時候 是在大陸那個寄件人聯絡我們公司,說收件人沒有收到貨 物,問我們貨怎麼沒有送出去,我們就說我們聯絡不到收 件人,因為... 電話好像是不通還是怎樣,那個時候好像 是調查局幹員在聯絡,說電話已經聯絡不到,... 我就據 實跟寄件人說,後來寄件人就更改收件人的地址還有電話 ,最後好像是改了三次,最後才確認收件人.. 」 「(問 :你是否有與在庭被告【按:甲○○】通過電話?)沒有 。」「(問:檢察官起訴書寫說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你 變更地址,是否有這個事情?)因為我一般都沒有在公司 接電話,是我們公司的小姐在接電話,... 所以這個事情 我不知道。」依證人庚○○上開陳述,證人庚○○並不確 定是否為被告甲○○來電變更收件人,但可資認定者為當 時變更收貨人姓名、地址之人係原寄件人,而該原寄件人 當時係由大陸地區將本件毒品愷他命託運寄出,觀諸本件 委託運輸合約(偵字第6627號卷第133 頁)託運時間為96 年12月13日,惟被告甲○○於同年12月14日始出境,有被 告甲○○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 字第6627號卷第264-265 頁),因此扣案愷他命自無可能 為在臺灣地區之被告甲○○所託運,此由被告甲○○供稱 係「廷宇」要其在臺灣接應之詞,可證係「廷宇」在大陸 地區託運毒品甚明,是被告甲○○既非原託運人,自應非 嗣後向仙施公司變更收件人為戊○○之人,該向仙施公司 變更收件人姓名、地址之人,應係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



廷宇」該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通知仙施公司變更 收件人為戊○○部分,應屬誤認,併此更正;另本件復有 滑板車之委託運輸合約、貨物簽收單、進口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 照片、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指紋卡片、0000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序號查詢紀錄,以及被告甲○○與 辛○○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另本件夾藏於滑 板車包裹內之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為:「送驗扣押物編號1(B1~B5) 、2(B6~B10)、3( B11 ~B14)、4(C1~C20)、5( C11~C20)、6(C21 ~C30) 、7(C31 ~C35)檢品共621 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 命成分,合計淨重5378.18 公克,空包裝總重91.20 公克 ,純度65.48%,純質淨重3521.63 公克。二、送驗扣押物 編號7(C36)檢品一包(該包檢品色灰,且明顯混有黑色細 小雜質)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4 公 克,空包裝重2.07公克,純度58.58%,純質淨重49.58 公 克。」有該局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存卷可 稽(見97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第143 頁),堪認被告甲○ ○所運輸、輸入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外, 復有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滑板車2 臺及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至夾藏愷他命毒品之電子鐘由乙○○自 大陸地區委託運送業者運至臺灣,並以向王志宏購得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陳逵翔作為貨到後聯絡之工具 ,陳逵翔則提供李冠緯之地址作為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寄 送地址,毒品以此方式運輸抵臺並報關入境後,乙○○於 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丙○○載送陳逵翔前往取貨,被 告丙○○則駕車搭載陳逵翔至李冠緯住處附近,由陳逵翔 向貨運人員收取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包裹,丙○○復於載 送陳逵翔於前往「坤天庭」廟宇交付給乙○○所指定之不 明人士途中,為警循線查獲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吉 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陳述、偵查中 之證述,桔英公司人員庚○○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逵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偵 查中及本院羈押庭中之證述,李冠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偵查中之證述,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委託運輸合約、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陳逵翔指紋卡片、乙 ○○個人出入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逵翔手機 通訊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各1 份存卷可稽,另本件夾藏於電子鐘包裹內之扣案白 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扣押物 編號A1~A6檢品60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4301.32 公克(空包裝總重48.87 公克), 純度 65.48 %,純值淨重2816.50 公克。」有該局97年1 月14 日鑑定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 第98頁),堪認被告丙○○所幫助運輸、輸入之物確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外,復有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 電子鐘1 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幫助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判斷:
㈠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毒品愷他 命均係由大陸廣州地區私運來臺,均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 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 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 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 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
⒈被告甲○○部分:查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既業 經在大陸之「廷宇」及被告甲○○、戊○○、辛○○等 人利用為運輸業即仙施公司運抵我國基隆港,雖於尚未



交予被告甲○○指定之人收受即被查獲,但該等愷他命 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 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廷宇」、戊○○、辛○○,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廷宇」及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成年 人員自大陸私運及運輸扣案愷他命入境我國,係屬間接 正犯。被告甲○○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廷宇」,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甲○○ 並不知「廷宇」之本名及住所地,僅知其身材中等,年 近30歲,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 被告之陳述),是依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訊息,尚 無法得知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辯護人此之主張,顯未 可採。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達高中一年級程度,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當有能力判斷是非,竟不思以正途營 生,為圖私利,率爾運輸愷他命入臺,所為自無可取; 且其共同運輸愷他命多達622 包,淨重共計5462.82 公 克,數量極鉅,苟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惟衡被告 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為惡,及其貪圖小利而受「 廷宇」之邀始參與本案,所從事者為毒品運抵來臺之後 送工作,並非居於策劃、主導運輸本案毒品之地位,然 其行為已造成毒品得以散布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 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 ⒉被告丙○○部分:查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既業 經乙○○、陳逵翔等人利用為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基隆港 ,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 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雖對自大陸地區輸 入之毒品愷他命有所認識,惟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助力駕駛車輛搭載陳逵翔便於前往領取毒品,其並非實 際規劃主導、買毒、接運或後送之人,亦未因此取得分 文利益,難認有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其所為應認係為 運輸、輸入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幫助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 之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幫助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 僅單純幫助運輸、輸入愷他命,顯較其他正犯、主謀情 節輕微,且未得分文利益,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僅因難以拒絕朋友請求,即為本件幫助運輸愷他 命之犯行,其參與幫助運輸之愷他命份量多達4301.32 公克,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罰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丙 ○○本有正當工作,礙於乙○○請求無從拒絕,至犯此 嚴重之罪,且其所幫助運輸、輸入之愷他命淨重高達43 01.32 公克,苟流入市面,造成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惟 衡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較為輕 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8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資儆懲。
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 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 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 「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 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3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犯罪事實一 之愷他命622 包驗餘合計淨重5462.82 公克(621 包淨重 5378.18 公克,另1 包淨重84.64 公克,合計5462.82 公 克),扣案犯罪事實二之愷他命60包驗餘合計淨重4301.3 2 公克,因被告甲○○丙○○運輸及幫助運輸該等毒品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另前開犯罪事實一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622 個(其中621 個空包裝淨重91.20 公克,1 個空包裝淨重2.07公克,合 計淨重93.27 公克),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在卷可稽,上 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 逸散,便於攜帶,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為 共犯「廷宇」所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再電 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 供終端設備SIM 卡為使用介面,並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 予消費者,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廠牌GNET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NOKIA 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供 共同正犯戊○○、辛○○與被告甲○○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之用,亦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據戊○○、辛○○供述 在卷;另夾藏前開犯罪事實一愷他命之2 臺滑板車,均為 共犯「廷宇」所交運供被告甲○○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該等物品係共犯「廷宇」交運之 事實觀之,足認該等物品均屬共犯「廷宇」所有,是上開 物品,分別為共同正犯「廷宇」或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共同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甲○○本件運輸毒品已向 「廷宇」獲取3 萬元之對價,被告甲○○取得其中1 萬元 (見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甲○○之供述),另共犯辛○○ 取得5,000 元,戊○○取得1 萬5,000 元,合計2 萬元, 業據辛○○、戊○○證述明確,上開所得雖未經扣案,然 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 收(就被告甲○○與辛○○、戊○○共同運輸毒品,甲○ ○、辛○○與戊○○依序所得為1 萬元、5,000 元及1 萬 5,000 元,合計3 萬元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犯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法院無依職權裁量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查 犯罪事實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辛○○雖以車牌號 碼7897-DN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搭載共犯 戊○○,惟系爭車輛一尚未及使用於運輸毒品即為警查獲 ,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系爭車輛一難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沒收之適用;至犯罪事



實二被告丙○○雖以車牌號碼3D-122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二)搭載共犯陳逵翔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系爭車輛二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陸路交通工具, 然系爭車輛二為中國快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參 見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並非屬本件被告丙○ ○及其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所有,依上開判決要旨,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 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二扣案包裝毒品外包裝袋60個、電子鐘1 台、NOKIA 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為 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即 不能在幫助犯即被告丙○○主文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丙、被告甲○○其餘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丁○○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於96年12月間某日應 允友人乙○○要求,而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供作收受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聯絡之用,乙 ○○並允諾事成之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予丁 ○○。乙○○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藏置於手錶內,再委由中國大陸地區之「凱特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以丁○○名義空運來臺,並於該公司之送貨單上註明 收件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0號,收貨人為「陳R 」,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以「TIMEPIECE 」名義進口快 遞貨物「手錶」6 箱共計860 只手錶,來臺後再委由「佳能 報關行」及「上豪報關行」代理進口報關。嗣於96年12月14 日下午6 時許,「佳能報關行」負責人白振謙發現其中1 只 手錶玻璃碎裂並溢有白色粉末,乃報警處理。復於96年12月 15日凌晨4 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會 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開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毛重3440.24 公克)。其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 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警 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物品依丁○○之上開電話指示



送至丁○○位於臺北市○○區○○里○ 鄰○○○路○ 段50號 住處。因認被告甲○○該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甲 ○○於案發時間前後,多次以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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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快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翼龍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桔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