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92號
SLDM,97,訴,392,200810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071號、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49 號1 樓「佑昇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業務,且佑昇公司所領有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 年4 月間某時起至96年7 月23日止,在其所租用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 段2 巷200 弄臨51號旁之土地上(即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0055及0056地號),堆置果皮殘渣、 廢塑膠、廢木材及廢竹簍等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嗣經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甲○○等 人,於96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後, 乃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惟謝營檜為逃避臺北市環保局人員 按日稽查,竟於96年8 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將原堆 置於上開地點之廢棄物,予以就地掩埋,96年8 月28日下午 3 時10分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甲○○等人稽查發覺土質鬆軟 有異,即於翌日(29日)以挖土機開挖上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環保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佑昇公司、乙○○所犯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第46條第4 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 環保局人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環保局代清除業查核記錄單、佑昇公司稽查 改善情形歷程表及歷程圖、現場查獲照片、地籍資料查詢(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286 頁 至第382 頁)、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870號卷第391 頁至第394 頁)附卷供參,俱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 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是放置、掩埋廢 棄物係屬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從事該等業務者,應 取得相關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惟被告所領有係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行為,竟擅 自從事廢棄物堆積、掩埋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更正)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 告佑昇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間 某時起至95年7 月23日止,擅自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200 弄臨51號旁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00 55 及0056地號)上,堆置果皮殘渣、廢塑膠、廢木材 及廢竹簍等廢棄物,以及96年8 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某時, 將堆置於上開地點之廢棄物,予以就地掩埋之行為,係基於 一概括、集合之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所侵害亦均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堆置、掩埋廢棄物,對於環境 衛生之影響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嗣後復 將該地清除乾淨,而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 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 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乙○○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乃96年8 月27 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