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8號
CTDM,106,簡,130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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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17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
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啓明( 聲請意旨誤載為謝啟明,應予更正) 雖可預見提供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下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附近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向趙建凱江元竣、彭介人、陳怡雅、趙 苑容、陳哲安謝湘琪黃靖云簡季婕柯佩君簡慧筑 、曾昱鈞等12人施用詐術,致趙建凱等12人均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趙建凱等11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啓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元竣、彭 介人、陳怡雅柯佩君簡慧筑及證人即被害人趙建凱、趙 苑容、陳哲安謝湘琪黃靖云簡季婕曾昱鈞分別於警 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43頁、基檢偵



卷第第283 、284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 3 月29日一左營字第00027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4396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 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9391687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5 年3 月2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暨所檢附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被害人趙建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份、被害人趙苑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被害人陳哲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份、被害人謝湘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黃靖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被害人簡季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告訴人江元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份、告訴人彭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份、告訴人陳怡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柯佩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簡慧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53、56、57至67、72至78、84至88 、105 至148 頁、基檢偵卷第286 、288 、290 至292 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一銀、渣打、中信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詐 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一銀、渣打、 中信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一銀、渣打、中



信及彰銀帳戶,亦非係直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 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 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提供上開一銀、渣打、中信及彰銀帳戶之一行為,直 、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趙建凱、 趙苑容、陳哲安謝湘琪黃靖云簡季婕曾昱鈞及告訴 人江元竣、彭介人、陳怡雅柯佩君簡慧筑等12人各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提供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曾昱鈞為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447號移送併案 意旨書),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17號所載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應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 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然僅因其 需錢孔急,並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4 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財 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有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之虞,所為甚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非少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詐騙之金額,以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因而取得10,000元之代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認在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 得1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已將該筆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仍應認屬被 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4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月2│105 年3 │29,985元(│一銀帳戶│
│ │趙建凱 │日下午5 時56分許,先後佯裝為│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HITO本舖服飾」網路賣家、玉│午6 時48│15 元)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趙│分許 │ │ │
│ │ │建凱,訛稱其先前收貨時誤簽月├────┼─────┤ │
│ │ │繳會員文件,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同日下午│29,985元(│ │
│ │ │取消云云,致趙建凱誤信為真而│6 時56分│不含手續費│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許 │15 元) │ │
│ │ │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興├────┼─────┤ │
│ │ │仁路2 段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同日下午│29,985元(│ │
│ │ │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7 時32分│不含手續費│ │
│ │ │ │許 │15 元) │ │
├──┼────┼──────────────┼────┼─────┼────┤
│ 2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年3月│13,985元(│渣打帳戶│
│ │江元竣 │2 日下午7 時44分許,先後佯裝│2日下午8│不含手續費│ │
│ │ │為「潮流」購物網站、郵局客服│時20分許│15 元)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江元竣,訛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帳│ │ │ │
│ │ │戶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江元竣誤信│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 ○ ○ ○○ ○ ○○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3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9,989元(│中信帳戶│
│ │彭介人 │2 日下午7 時24許,先後佯裝為│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吸血鬼」購物網站及郵局工作│午8 時21│15 元)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彭介人,訛稱│分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 │
│ │ │被連續扣款12筆,須操作自動提│同日下午│25,123元(│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彭介人誤信為│8 時29分│不含手續費│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許 │15 元) │ │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澎湖縣馬公│ │ │ │
│ │ │市○○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4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9,989元(│渣打帳戶│
│ │陳怡雅 │2 日下午7 時許,佯裝為「SHOP│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PING99」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午8 時24│15元) │ │
│ │ │打電話予陳怡雅,訛稱其先前網│分許 │ │ │
│ │ │路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將│ │ │ │
│ │ │被連續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陳怡雅誤信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柳營│ │ │ │
│ │ │區重溪里之某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後匯款。 │ │ │ │
├──┼────┼──────────────┼────┼─────┼────┤
│ 5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7,898元( │渣打帳戶│
│ │趙苑容 │2 日下午7 時5 分許,先後佯裝│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為「「SHOPPING99」購物網站、│午8 時46│15元) │ │
│ │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分許 │ │ │
│ │ │趙苑容,訛稱其先前收貨時誤簽│ │ │ │
│ │ │購買12組課程,會自動扣款,須│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趙│ │ │ │
│ │ │苑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 │ │ │
│ │ │臺中市○○○○路00巷0 號之全│ │ │ │
│ │ │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 │ │ │
│ │ │款。 │ │ │ │
├──┼────┼──────────────┼────┼─────┼────┤
│ 6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6,608元( │中信帳戶│
│ │陳哲安 │2 日下午6 時許,佯裝為網路SH│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OP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午8 時59│15元) │ │
│ │ │哲安,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誤│分許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 │ │ │
│ │ │期,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陳哲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日下午│3,970元( │ │
│ │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某│9 時7 分│不含手續費│ │
│ │ │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許 │15元) │ │
├──┼────┼──────────────┼────┼─────┼────┤
│ 7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3,123元(│中信帳戶│
│ │謝湘琪 │2 日下午8 時許,先後佯裝為「│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長鴻出版社」、華南銀行客服人│午9 時4 │15 元) │ │
│ │ │員,撥打電話予謝湘琪,訛稱其│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將被連續扣款12期,須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謝湘琪誤│ │ │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 │ │ │
│ │ │小港區孔鳳路與桂華路口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 │ │ │
│ │ │款。 │ │ │ │
├──┼────┼──────────────┼────┼─────┼────┤
│ 8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9,987元(│彰銀帳戶│




│ │黃靖云 │1 日下午10時許,先後佯裝為「│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聲請意│ANDEN HUD」購物網站、臺中商 │午9 時19│15元) │ │
│ │旨誤載為│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云│分許 │ │ │
│ │黃靜云,│,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誤設為│ │ │ │
│ │應予更正│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黃靖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 │ │
│ │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7之│ │ │ │
│ │ │1 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匯款。 │ │ │ │
├──┼────┼──────────────┼────┼─────┼────┤
│ 9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9,987元 │彰銀帳戶│
│ │簡季婕 │2 日下午7 時許,先後佯裝為「│月2 日下│ │ │
│ │ │ANDENHUD」購物網站、國泰世華│午9 時22│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季婕,│分許 │ │ │
│ │ │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帳戶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連續│同日下午│21,012元 │ │
│ │ │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9 時49分│ │ │
│ │ │消云云,致簡季婕誤信為真而陷│許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 │ │ │
│ │ │街173 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後匯款。 │ │ │ │
├──┼────┼──────────────┼────┼─────┼────┤
│ 10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9,985元(│渣打帳戶│
│ │柯佩君 │2 日下午8 時12分許,先後佯裝│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為「SHOPPING99」購物網站、郵│午9 時34│15元) │ │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佩君│分許 │ │ │
│ │ │,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未取│ │ │ │
│ │ │消,致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柯佩君誤信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北區│ │ │ │
│ │ │民權路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後匯款。 │ │ │ │
├──┼────┼──────────────┼────┼─────┼────┤
│ 11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29,987元 │彰銀帳戶│
│ │簡慧筑 │2 日下午8 時35分許,先後佯裝│月2 日下│ │ │
│ │ │為「QUEEN FASHION SHOP」購物│午9 時57│ │ │




│ │ │網站、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予簡慧筑,訛稱其先前網路│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帳戶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會連續扣款12期,須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簡慧│ │ │ │
│ │ │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 │ │ │
│ │ │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12 │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3 │9,989元 │中信帳戶│
│ │曾昱鈞 │2 日下午8 時47分許,佯裝為臉│月21日下│ │ │
│ │ │書賣家撥打電話予曾昱鈞,並訛│午9 時50│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交易出問題│分許 │ │ │
│ │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 │ │ │
│ │ │云,致曾昱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在位於屏東市之某銀行內,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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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