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54號
SLDM,97,聲判,54,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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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許士軒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
      甲○○ 南 49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乙○○(原名許士軒)以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97 年4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處分書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收受該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即於97年6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被告二人指述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等犯罪行為, 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曾經配合在臺灣銀行增補借據上 簽名、並辦理銀行開戶事宜等情,二者互不相涉,並無關聯 性;又聲請人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處理公司事務,所為 之職務上行為,殊不能據此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告二人有使用 印章或簽名之概括授權之存在,否則,無異認為「一次授權 ,擴及本人所有公司與個人簽章,且終身有效」;再者, 本件所牽涉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之本票、支票,均在表彰聲請 人個人的債務責任,非公司負責人之債務責任,縱聲請人曾 經准許被告使用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章處理公司事務,則該 授權亦僅及於以負責人名義處理公司事務且限於使用聲請人



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使用聲請人之私章或告訴人個人簽名 ,處理公司事務。是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與認定,實有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對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確認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 號 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已非彩 華公司董事長。但自94年11月30日之後,被告甲○○仍持續 保管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更陸續開出以94年12月3 日、94 年12月23日為發票日之支票2 紙予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95年1 月12日、94年12月23日、95年3 月29日為發票日之 支票3 紙予博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12月22日,與 呈茂電子有限公司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等情 ,惟偵查程序中對於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之後之犯罪行為, 均未予調查,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 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 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 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 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偽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外,尚需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故意,其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構成要件;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 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分別訂有明文。但若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 ,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經 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8 月13日即進入彩華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 ,93年7 月間升職為總經理,並於94年11月10日經董事會選 任為董事長,任期自93年6 月29日至96年6 月28日,此有彩 華公司94年第1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許 士軒職務暨薪資異動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 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5 43 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是 以聲請人自94年11月10日起為彩華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丙○○甲○○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聲請人對於彩華公司的 財務狀況均瞭解,聲請人指稱其不知彩華公司之財務狀況云 云,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彩華公司開立給智群公司之本票, 係彩華公司向智群公司購買面板所必須支付之款項;另開立 給振維公司之支票,亦屬與振維公司交易所需支付之貨款。 另公司之大、小章均由甲○○保管,與其無涉等語。被告甲 ○○辯稱:彩華公司如要支付貨款會由採購部門填寫採購申 請單、請款申請單,經單位主管簽准之後,送到會計部門, 會計部門審核後會製作傳票,再送總經理簽名,而其要用印 時會把印章送給董事長由董事長用印,其並未盜蓋聲請人印 章或偽簽聲請人簽名等語。經查,聲請人自93年7 月間即擔 任彩華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4年11月10日,經選任為彩華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95年度他 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10 8頁),是聲請人對於彩華公司之業 務運作財務狀況應極為熟稔及知曉。又被告甲○○亦供稱: 其自93年起迄95年4 月止,擔任彩華公司之財務協理,彩華 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保管等語,核與被告丙○○之前揭



所辯之詞相符,是難認被告丙○○有盜蓋聲請人印章之行為 。再查,聲請人於擔任彩華公司負責人後,於94年12 月5日 及95年1 月13日,曾親自前往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及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彩華、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 108 頁),且有臺灣銀行法人戶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活期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 第87號)。綜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印鑑章,於 何時供何種使用均知之甚詳,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印章係遭 被告甲○○等任意使用盜印。
㈢聲請人於擔任董事長後,於彩華公司第17次董事會簽到簿上 ,以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所留存在彩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許士軒之印文,核與前揭本票上之印文 一致,有前揭簽到簿及彩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95年度他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78、85頁)。可證,前 揭本票上之許士軒之印章為其公司負責人之印章,非其個人 之私章。又聲請人為彩華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彩華公司開 立給智群公司之本票及開立給振維公司之支票,均屬彩華公 司應支付予該等公司之貨款,是縱該等票據係由被告甲○○ 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亦有可能係在聲請人之業務授權範圍內 。是原承辦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 此認定,應無不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處分書中所認同,應無違誤及不當之 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上 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應無不合 。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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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茂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