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之1號4
丙○○
丁○○
代 理 人 己○○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11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 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偵訊過程中,被告甲○○已自白「股東同意書」上陶王 福英之簽名,係由其所偽簽,並未得到陶王福英之同意,亦 未告知陶王福英,足見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 亦持此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辨理公司登記,檢察官對此一 明確事實竟未論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未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要係以證人馬夢瑜、徐行廣之證 詞為證據,認為「依前揭方式辦理出資轉讓除名,並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無違陶王福英 當初入股傑豐公司擔任股東之本意」,惟查,從89年起被告 即已棄養陶王福英,從89年至95年3 月,被告均未與陶王福 英有任何聯繫,何以證明陶王福英有意以「依前揭方式辦理 出資轉讓除名」?陶王福英為被告之母,與證人馬夢瑜、徐 行廣之身份顯不相同,證人馬夢瑜、徐行廣或許同意無償將 出資轉讓除名,但並不表示陶王福英亦有此表示。再者,證 人馬夢瑜於偵訊作證時亦表示,其擔任傑豐公司股東係陶王 福英所指示,之後無償將出資轉讓除名亦為陶王福英所同意 ,足見陶王福英對於傑豐公司具有實質的控制力,並非「人 頭」。且陶王福英生前對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仍念茲在茲,豈 有「無償將出資轉讓除名」之意?
㈢陶王福英非傑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倘若被告無法提出第一銀行之資料,即應認定被告之 抗辯無理由,豈能轉而認定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原不起 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法。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其 反面解釋而言,應登記事項且已登記者,即生登記效力,該 登記所依附之事實應認定為真。次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 有公信力乃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 10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含議決議(二)自 明。查陶王福英於傑豐企業成立之初即依法登記為股東並詳 載出資額,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定公司登記所載之事實(股 東身分及出資額)為真。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第一商業銀行 無法提供傑豐企業股款來源資料而認定「告訴人丁○○及陶 王福英究竟有無出資傑豐公司,已無從查知實情。」顯已違 反前開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使公司登記之公信效力形同具 文。再者,被告抗辯陶王福英只是傑豐公司的「人頭股東」 顯與事實不合,屬於被告臨訟辯詞:
⒈傑豐公司係於75年12月18日成立,而甲○○與戊○○係於 76年9 月28日才結婚,倘若真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傑豐 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親屬,係家族式公司,人合色彩濃厚 ,較不注重資金關係,因而傑豐公司之股東恆有並非實際 出資者,僅為掛名股東」,該掛名股東應為被告甲○○而 非告訴人丁○○或陶王福英。蓋傑豐公司之原始股東除甲 ○○外,無一「外人」,且傑豐公司成立當時被告甲○○ 還只是學生,何來資金成立傑豐公司?
⒉倘若被告抗辯為真,為何82年傑豐公司增資為1200萬元時 ,也要同時為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辨理增資股權?倘 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告自行調整股權即可,無須同時為告 訴人丁○○及陶王福英辦理增資股權。足見,告訴人丁○ ○及陶王福英乃傑豐公司之真實股東,為維持告訴人丁○ ○及陶王福英之股權比例,被告方同時為告訴人丁○○及 陶王福英辦理增資股權。
⒊再者,公司法於91年修正時即已取消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 限制,倘若被告都能偽造94年的股東同意書,為何91年不 辦理轉讓?而要拖到94年8 月?是否是因95年要換發新式 身份證,被告無法再使用舊身份證所致?均屬被告應詳加 說明之處,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交代。
⒋陶王福英及丁○○之所以多年未向傑豐公司請求盈餘或分 紅,乃因被告戊○○多次向家人借錢,表示傑豐企業不賺
錢所致。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不忍逼問被告公司狀況 ,所以才未請求盈餘或分紅,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 對於傑豐公司多年來之營運有無獲利豈有未加聞問之理? 」對於傑豐公司有無盈餘,應再詳加調查。再者,自89年 起被告與陶王福英即未再聯繫、接觸,縱使陶王福英想詢 問傑豐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無從為之。
㈣陶王福英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係屬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陶王 福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告將陶王福英之傑豐公司股權 「無償讓與」甲○○,顯已侵害陶王福英繼承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228條第l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是在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有剩餘財產時,聲請人 及其他繼承人自有其特留分而不受侵害之權利。因系爭「股 權同意書」係屬偽造,則陶王福英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並未無 償讓與給甲○○,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內 。如今被告將前開股權佔為己有,顯已侵害陶王福英繼承人 之權利。退萬步言,不論陶王福英之出資是否為被告所挪用 ,倘若陶王福英與丁○○未投資傑豐企業,何以被告戊○○ 未經陶王福英與丁○○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名義登記為「股 東」? 豈非亦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由 此可見,被告辯稱陶王福英與丁○○並未出資一事,顯屬臨 訟辯詞,並不足採。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 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210 條定有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目的即在於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 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 件;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 件,刑法第210 條及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告訴人 等所爭執者,無非係堅認被告等人擅自偽簽股東同意書及告 訴人丁○○及案外人陶王福英並非掛名股東等情,經查: ㈠本件經證人馬夢瑜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傑豐公司擔任股東 係伊婆婆陶王福英作主,渠稱戊○○成立該公司,渠以伊名 義入股。伊並未出資」;證人陶麗娟證稱:「伊知道傑豐公 司,係伊弟戊○○所設立,大家都知道該公司係戊○○開設 。戊○○當時有打電話給伊,伊說好。後來才知道渠有叫媽 媽跟2 個哥哥當股東。」;證人陶麗芬證稱:「伊知道傑豐 公司,伊弟戊○○開20多年了」;證人即聲請人丁○○證稱 :「傑豐公司一開始應該是設在南京東路。有去基隆路還有 其他地方忘記了。基隆路去過至少2 、3 次,富陽街去過很 多次,還住在公司的行李床過。南京東路沒去過。」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第32頁至34頁),另據證人徐行 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傑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伊後來 知道在傑豐擔任股東,戊○○跟甲○○幫伊入股,渠等2 人 都說伊表現不錯,所以讓伊入股。伊沒有出股款。離開就沒 有股份,伊股份去哪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7 頁至8 頁),是可知該家族係以陶王福英為首,除被告等人 外,聲請人等及其他兄弟姊妹皆謹遵陶王福英之旨意行事, 對於傑豐公司其他細節概不過問,此由該偵訊筆錄中,問及 上揭證人關於傑豐公司細部問題,皆以「不知道」回答可知 ,尤係曾任股東之一之馬夢瑜,其並無出資卻仍為股東之一 ,為掛名股東之情明顯,而徐行廣乃傑豐公司之員工,其雖 入股,亦無出資,僅言明離開公司即退股,陶麗娟為被告戊
○○之姐,其於公司成立之前亦有接獲被告戊○○之請託, 請其充任公司股東之一,其中並未敘及需陶麗娟出資等情, 益證傑豐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親屬,係家族式企業,人合色 彩濃厚,較不注重資金關係,是掛名股東之個人去留,並無 影響其權益,且經公司更換他人為股東亦為其所預見。再聲 請人雖一再堅持陶王福英並非掛名股東,應不願無償將出資 轉讓除名,且生前對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仍念茲在茲等情,然 另據聲請人上開聲請詞中所述,既認被告等於89年至95年3 月,均未與陶王福英有何聯繫,又敘及陶王福英於生前念及 傑豐公司經營多年並未有盈餘,被告戊○○更多次向家人借 錢,致陶王福英及聲請人不忍逼問公司狀況,亦未請求盈餘 或分紅,其所述之間,或有矛盾,是若陶王福英並非所謂「 人頭」,仍對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且心繫懸念於公司股權, 應於公司營運非佳時,更表關心,豈會完全不知傑豐公司之 營運狀況,僅因被告等人之片面說詞而對公司之狀況不加聞 問,此實非對於公司股權「念茲在茲」之人所呈之表現。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戊○○因乏資 金開設伸恩公司,轉而請其母陶王福英出資,出資金額約30 萬元,而丁○○亦將退職金交與陶王福英處理投資事宜,嗣 伸恩公司結束時,亦將所拿回之金額轉投資戊○○開設傑豐 公司等語,然當檢察官詢問丙○○上揭所述之詞係從何而知 ,丙○○皆答以「聽伊母親說的」,另聲請人乙○○亦於偵 訊時證稱因伊母親陶王福英需資金投資戊○○成立伸恩公司 ,伊乃將伊母所參加之互助會標下,並將會錢交與伊母投資 伸恩公司等語,然乙○○亦證稱伊並非將錢交予戊○○,而 係將錢交予陶王福英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5頁至78頁) ,另聲請人丁○○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個人在東宜公司所收 到資遣費約7 至10萬,交與伊母陶王福英投資成立伸恩公司 (見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56頁),是聲請人等雖陳稱丁 ○○及陶王福英皆有出資幫助戊○○開設公司,然渠等亦自 稱係將款項交給陶王福英,並未當面交付被告,亦無親見陶 王福英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人,從而,本件確僅被告2 人及陶 王福英知悉傑豐公司設立時股東之實際出資情形,惟陶王福 英業於96年2 月25日過世,聲請人丁○○及陶王福英究竟有 無出資傑豐公司,確已無從查知。
㈢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證稱,該股東同意書上陶王福英之簽 名確係伊親手所簽,然亦復稱:「該簽名係伊先生戊○○叫 伊簽的,說伊會和陶王福英及丁○○說。」,是被告甲○○ 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僅係信其夫戊○○之語,認戊○ ○、丁○○及陶王福英間為兄弟、親子關係,陶王福英及丁
○○亦非實際股東,僅需口頭告知即可,且公司皆係伊及伊 夫戊○○在處理,此觀丁○○所稱:「75年公司成立後,伊 並未向丙○○收過紅利或盈餘,因伊母親說交給戊○○處理 」可證(見上開他字案卷第56頁),再參酌上述傑豐公司之 原始股東均為親屬,係家族式企業,人合色彩濃厚,較不注 重資金關係及股東去留等情,復參酌聲請人等及陶王福英雖 為股東,但卻僅將渠等身分證及股東原留印鑑交予被告等使 用而未過問公司隻字片語達20年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聲請 人等及陶王福英雖身為股東,但無實際掌權,僅係借用其名 義給予被告開設公司之便之事實甚明,則被告甲○○以陶王 福英為掛名股東,並基於深信陶王福英對其與被告戊○○處 理傑豐公司之一切事務,皆授權由渠等自行處理之信念下, 始以前揭方式辦理出資轉讓除名,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無違陶王福英當初入股傑豐公 司擔任股東之本意,衡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遑論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利益之不法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者,謂之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不能 令無犯罪嫌疑之人受追訴,故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人 等既皆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陶王福英確有實際出資一事 ,又經檢察官調取傑豐公司於75年成立時存入第一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之100 萬元股款來源,亦因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而 無法提供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1月12日一仁和字第16 2 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5頁),縱認被告等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陶王福英非實際出資之人,仍不得因此反證其犯 罪,聲請人所持之見解有誤,當不足採。聲請人等一再堅詞 被告甲○○及戊○○於傑豐公司成立時,並無資金,被告甲
○○甚為一學生,其資金來源可議,定是由其與陶王福英出 資等語,然被告戊○○及甲○○供稱傑豐公司之資金是由其 2 人之薪資、年終獎金,並無其他資金來源,甲○○亦於學 生時期半工半讀,聲請人等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渠等及陶 王福英確有出資,檢察官於調查時更無查有其他足資證明之 證據,此部份證明當由聲請人提出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既無 法提出證據,關鍵人陶王福英亦已去逝,傑豐公司成立之時 迄今久遠,聲請人若無法提出足資令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等空言推論,即率爾准予交付審判。 ㈤本件聲請人雖堅執陶王福英乃傑豐公司之股東,其股權應為 遺產,當由陶王福英之繼承人繼承之,然陶王福英是否為實 際出資者、是否確實擁有傑豐公司之股權而非掛名股東、被 告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由聲請人所呈之證據觀之 ,皆無法證明確有其事,此一前提既已不存在,當無能認該 股權實際確係陶王福英之資產,自無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繼 承之理存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聲請 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偽造文書等犯行,對於 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 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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