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碩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豐碩明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規定有接受三 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雖自民國91年9 月5 日起設籍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然自104 年7 月某日起 即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其實 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 應於105 年4 月22日至海軍陸戰隊陸戰新訓旅報到之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於劉豐碩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橋檢 偵緝卷第24、2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其祖父劉春成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雄檢偵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 ) ,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檢 附郵政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6 月16日高 市警湖分治字第10571260700 號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見雄檢偵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第4 頁 背面至第5 頁正、橋檢偵緝卷第1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忽 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在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