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782號
TPBA,90,訴,5782,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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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所長)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丙○○
台幣三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三百萬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本源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偽
造證件及變造毀損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請換發新權狀,經被告允准,作成換發新權狀之行政處分
,並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該偽造集團即
於同年四月初,冒充地主張國安,持上開被告給予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他相關證件,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等借款,經被告審查通過,予原告等
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同時並設定有地上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因與本件原告等請求損失補償案件無關不
予論述),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書,遂由原告甲○○貸與五百萬元,原告乙○○
與四百萬元、原告丙○○貸與三百萬元、原告丁○○貸與三百萬元,合計貸與一
千五百萬元。惟至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致函原告等謂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明等均係出之偽造云云,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等將其在系爭土
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被告前准其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之
登記,係屬授益處分,現被告將之撤銷,原告等之貸款即喪失抵押權之擔保,未
能受償,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函請被告補償原告等之損失,被告於同月二十日函
復拒絕賠償。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五百萬元、原告
乙○○四百萬元、原告丙○○三百萬元、原告丁○○三百萬元,並均自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百萬元、原告乙○○四百萬元、原告丙○○三百萬元
、原告丁○○三百萬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准原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授益處分?被告於准許設定後再予撤銷
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補償原告等之損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案外人林本源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偽造證件及變造毀損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向被告申請換發新權狀,被告未能查明,作成換發新權狀之行政處分,並
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該偽造集團即於同
年四月初,自稱係地主張國安,持上開被告給予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
相關證件,向原告表示欲抵押借款,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該偽造集團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對無誤,並經被告審查通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發給他項權利證書,原告甲○○乃貸與五百萬元,原告乙○○貸與四百萬元、原
丙○○貸與三百萬元、原告丁○○貸與三百萬元,合計貸與一千五百萬元。詎
至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突致函原告等謂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明等均係
出之偽造云云,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原告等之貸款喪失抵押權之擔保,無從追索,發生損害
,經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函請被告補償,被告於同月二十函復否准。查被告
前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屬授與利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同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補償
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請求判
被告命給付原告等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借
款證書影本四紙,及原告另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國家賠償一案,由台
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銀桃營字第○九一二六○二七八二一號函覆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稱原告等交付借款人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BE0000000號
、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
F0000000號、BF0000000號支票均已兌現,暨原告甲○○由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後,由該分行簽
發其本行支票給付之上開轉帳單影本二紙、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縣莊
地登字第一五三七九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一六一一二號
函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
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
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始應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倘
原處分機關並非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而係依他人之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則撤銷之原處分機關自不需
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
⒉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經被告
審查准為登記在案,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
二十二日,向被告異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惟被告並未准
張國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亦未否准張國安請求,嗣張國安
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二八一
四八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一○八八三號函報奉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六
日(九十)北府地籍字第二八一九七四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九十)內地中字第九○○九九七二號函准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揭號函
檢附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因此被告即依上揭內政部函示及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
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被告並非於系爭土地抵押
權等三項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抵
押權等三項登記,而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
三項登記,從而被告自不需給予原告等合理之補償。
⒊次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等委託代理人呂顯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
記,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兩種准予登記之
必備重要文件為偽造,被告因對原告所提出該兩種偽造文件誤為真正,及因原
告代理人呂顯沂於申請書已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
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致被告確信原告等為系爭土
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之權利人,因而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之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等之信賴並不值得保
護,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不需給予原告等合
理之補償。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訴請原告等塗銷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
登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因此被告縱未准張
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
繼續存在,原告等亦因上揭確定判決而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來實現債權,
且原告等依上揭確定判決亦有義務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是原告等
所主張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來實現債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被告准
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之行政處分間,顯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等所主張財產上之損失,當無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責。
⒌原告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係被林本源等詐騙所致,而原告等之所以被詐騙,
係因原告等與其代理人呂顯沂之過失,未能查覺借款人林本源所持之張國安
份證係偽造,及因原告等過失未作必要之徵信調查,諸如往借款人住居處查詢
,與查閱其帳戶開戶資料等,致未能查出借款人並非張國安,因而受到林本源
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等被詐騙所受財產上之損失,與被告准張國
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之行政處分間,亦顯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財產上之損失,當無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責。
⒍綜上所陳,原告等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本源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偽造證件及變
造毀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請換發新權狀,被告未能查明,作成換發
新權狀之行政處分,並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嗣該偽造集團即於同年四月初,自稱係地主張國安,持上開被告給予換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向原告表示欲抵押借款,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
簿謄本與該偽造集團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對無誤,並經被告審查通過,
准予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書,遂由原告甲○○
貸與五百萬元,原告乙○○貸與四百萬元、原告丙○○貸與三百萬元、原告丁○
○貸與三百萬元,合計貸與一千五百萬元。詎至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突致函原
告等謂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明等均係出之偽造云云,旋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通知原告等將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原告
等之貸款喪失抵押權之擔保,無從追索,發生損害,經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
函請被告補償,被告於同月十四日作成拒絕理由書,於同月二十日檢送該拒絕理
由書函復拒絕賠償。查被告前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屬授與利
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同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請求判被告命給付原告等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均自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
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林本源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偽造
證件及變造毀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請換發新權狀,經被告允准,作
成換發新權狀之行政處分,並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
政處分;嗣該偽造集團即於同年四月初,冒充地主張國安,持上開被告給予換發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向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向原告等
借款,經被告審查通過,准予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之
抵押權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書,遂由原告甲○○貸與五百萬元、原告乙○○
貸與四百萬元、原告丙○○貸與三百萬元、原告丁○○貸與三百萬元。惟至同年
五月十九日,被告致函原告等謂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明等均係出之偽造
云云,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等情,有原告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原處分卷可證,
而原告乙○○貸與四百萬元、原告丙○○貸與三百萬元、原告丁○○貸與三百萬
元一節,有詐欺集團冒充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向原告等收取借款之借款證書影本
四紙,及原告另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國家賠償一案,由台灣銀行桃園
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銀桃營字第○九一二六○二七八二一號函覆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稱原告等交付借款人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BE0000000號、BE00
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F0000
000號、BF0000000號支票均已兌現,暨原告甲○○由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帳戶後,由該分行簽發其本行支
票給付之上開轉帳單影本二紙附在本院卷可憑,而被告於准許原告等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一五三七九號函可稽,另被告撤銷系爭抵押權後
,否准原告等請求伊賠償部分,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一
六一一二號函可附卷可按,上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
真實。按「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申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
因,既足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
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或拒絕行為,則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業經前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及
五十六年判字第九十七號判例,本件被告准原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行
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依對相對人所生法律效果之有利與否,可分為授益處分與侵
益處分二種,所謂授益處分,乃指對於相對人設定或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行政處分,...所謂授益處分與侵益處分概念之區分,主要是著眼於行政處分
對於「相對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是否有利或不利。」(蔡茂寅著行政程序法實
用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參照)。系爭被告准原告等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處
分自屬授益處分,被告於核准原告等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再予撤銷之處分,致原
告等之債權因而喪失擔保,追償無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各按
其債權額補償,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授
益行政處分之補償,必須係原處分機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者,始應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准為登記在案,嗣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向被告異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惟被
告並未准張國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亦未否准張國安請求,嗣張國安
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函報奉台北縣政
府函轉內政部函准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被告始依上揭內政部函
示及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准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被告並非
於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登記,而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被告自不需給予原告等合理之補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等委託代理人呂顯沂向被
告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之身份證影本、印
鑑證明兩種准予登記之必備重要文件為偽造,被告因對原告所提出該兩種偽造文
件誤為真正,及因原告代理人呂顯沂於申請書已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致被告確信
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因而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是原告等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被告亦不需給予原告等合理之補償。再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訴請原告等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因此被告縱未准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繼續存在,原告等亦
因上揭確定判決而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來實現債權,且原告等依上揭確定判
決亦有義務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是原告等所主張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抵押權
來實現債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被告准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
權等三項登記之行政處分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等所主張財產
上之損失,當無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責。末查原告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係被林
本源等詐騙所致,而原告等之所以被詐騙,係因原告等與其代理人呂顯沂之過失
,未能查覺借款人林本源所持之張國安身份證係偽造,及因原告等過失未作必要
之徵信調查,致未能查出借款人並非張國安,因而受到林本源詐騙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是原告等被詐騙所受財產上之損失,與被告准張國安之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之行政處分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財產上之損失,當無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責云云置辯。
四、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法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乃係因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前,本得依法
定程序予以撤銷,無待此另行規定,此條所規範者,乃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因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為使合法狀態得以回復,此本條所由設也,被告
謂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者,始有損失補償之適用,顯屬誤會。
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從而,苟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無論其係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抑或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其性質均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撤銷,均應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受益人,給予合理之補償。
㈢本件原處分之所以發生詐欺集團得以就他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等詐取款
項,係因被告未查覺該集團以偽造之所有權狀,給予換發新權狀,且依偽造之
身分證,給予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以致其後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得以持其該以詐
術取得之新所有權狀,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因給予辦理住所變更
登記,亦使所有權人未能及時查覺其土地已被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凡此有被
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縣莊地字第七九六五號函及台北縣政府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稽,足徵本件發生違法行政處分之原因係被
告之過失所致,並非原告等之過失。致於被告指原告等辦理抵押權之代理人呂
顯沂於申請書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
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致被告確信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之權利人,因而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原告等之信賴並
不值得保護云云一節,查呂顯沂係權利義務雙方之代理人,其依據義務人所提
供其向被告詐得之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依法被告仍應負實質
審查之責,原告等交付該代理人之證件資料並無任何出之偽造、變造,被告謂
代理人呂顯沂之申請書載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一語,即謂上開記載致被告確信原
告等為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因而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行
政處分,是原告等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云云,尤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前固曾分別向被告申請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撤銷,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獲被告准予撤銷系爭抵押權及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惟最後既係由被告以本件處分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非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所定之要件,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
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見前述,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訴請判命被告按如主文所載之原告等各自借貸之金額,補 償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據原告 所陳渠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請求損失補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作成拒絕賠 償理由書,證明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已收受原告請求補償之請求書, 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期應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從而,原告等請求就上 開本金損失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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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