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九號
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劉致慶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四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RAYCHEM"RESISTOR(含MINISMDClO0-02及SRPl75S兩型) 乙批計680,0OOPCE(報單號碼:第CA/八八/○五○/○六六一一號)原申報稅則 第八五三三.二一.○○.九○六號,稅率百分之○‧八,進口稅新台幣(以下 同)二六、五○四元;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來貨貨名應為:"RAYCHEM" POLY- SWITCH 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一號,稅 率百分之七‧五,進口稅二四八、四七九元,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遂認原告 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三、九五○元,並依同條例第 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一、九七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其申報稅則應屬第八五三三‧二一‧○○‧ 九○六號或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一號?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誤認本案產品為「 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該名稱業經被 告及關稅總局稅則處否認,原告並於訴訟中自認本案產品並非「Fuse」(保險絲 或熔絲),故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產品原中文型錄所使用之「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名稱,乃原 告為促銷目的所自創之名稱,並非該產品之學名或通用名稱,其真正學名應為
「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簡稱「PPTC」)」。且工研院專家林志勳於新 通訊元件雜誌九十年九月號第七期所發表「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專文,證 明原告關係企業瑞侃股份有限公司( Raychem Corporation)在一九八○年代 即已發明以高分子聚合物作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技術,目前為全球PPTC元 件之主要製造商。足見被告僅憑原告於中文型錄上所使用之自創名稱,在不察 系爭產品真正學名之情形下,即輕率認定其真正名稱為在任何專用字典上所找 不到之名稱「 Resettable Fuse」,實屬謬誤。而被告根據錯誤之產品名稱作 成原處分,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⒉查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關字第○○四號稅則分類解答申請書 第三點記載:「來貨依型錄及鑑定報告貨名應為過電流保護器(自復式保險絲 )無疑,又查貨名雖稱自復式保險絲,唯核其構成材料、動作原理(可重複使 用,無需更換),與H.S.註解第1240頁之熔絲『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 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定義並不相同,故似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 .三○.○○.○○一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較屬妥適。」云云,可證 被告已自承本案產品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熔絲」(Fuse),關稅總局稅則處 雖誤認本案產品屬「電路保護器具」,惟亦已承認本案產品因在電流危險增加 之情形下不會形成斷路,故非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所定義之「熔 絲」或「保險絲」(Fuse)。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 自認本案產品非「熔絲」或「保險絲」(Fuse)。 ⒊依我國行政法學者通說,若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即因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 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及關稅總局均認定原處分誤認本案產品為「熔絲」(Fuse ),故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構成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 規定應予撤銷。退萬步言,被告縱依其嗣後改認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名稱 仍認原告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亦應撤銷原處分,另依改認之名稱 作成另一處分,始為適法。
㈡原告就本案產品所申報之貨名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與相同產 品在其他國家之申報方式一致,並無原處分所指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之情事: ⒈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目的,我國海關就特定商品所核定之稅則應 與世界各國海關所為之核定相同:我國關稅行政自七十八年起正式採用國際通 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其目的即在與世界各國統一對相同商品稅則 之核定,避免因我國關稅主管機關在稅則認定上採取與世界各國不同之標準, 致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故對於本案產品稅則之認定,我國應與世界文明國家採 取同一見解才能與國際接軌。
⒉本案爭點之一關於熱敏電阻之稅則分類,係法律適用問題,自應就法律觀點論 之。按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關稅應依海關進口稅則(下略)」,可知 我國關稅法已明定海關核定關稅之法律依據為海關進口稅則。海關進口稅則採 用國際通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所制訂之「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對海關應如何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核定稅則加以規範;另財政部亦採 納國際通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制定我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註解」,作為海關解釋個別稅則之依據。由此可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乃我國海關核定稅則之法律依據。 若海關核定稅則之方法或對個別稅則之解釋違反該兩項規定,即屬適用法律錯 誤。
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本案產品 確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稅則:
⑴依據財政部頒布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一及該部所核定之「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有關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之註解,本案產品 「熱敏電阻」屬於「電阻器」,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 ①查財政部所頒布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其中準則一規定進口貨物 稅則之認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案雙 方當事人所爭執之第八五三三及八五三六節稅均屬我國「海關進口稅則」 第十六類及八十五章所涵蓋之稅則,然第十六類類註及八十五章章註對八 五三三及八五三六兩節稅則並無特別規定,依照前述準則一,即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加以歸類,亦即若系爭產品之性質及功能符合某一稅則 號別之註解,即應歸入該稅則號別。
②次查,財政部所核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對第八五三三節 「電阻器」之第 (A) (5)項註解,明訂「非線性電阻器」為電阻器一種, 並將其定義為:「因溫度而定(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 溫度係數‧‧‧」,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中提出多項國內、外鑑定報告、認 證文件、學說文獻及官方文書證實系稱產品乃「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 阻」(Polymeric PTC Thermistor,或PPTC),另由經濟部技術處出版工 研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所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 第一百二十六頁記載:「PPTC熱敏電阻器全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 阻器,又稱PolySwitch元件」一點,可證明主管我國產業政策之經濟部亦 認定系爭產品(PolySwitch元件)確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故根據前述稅則分類法則,系爭產品確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之電阻器。 ③美國關稅總局對本案產品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已作成正式裁決,明 確指出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解釋準則及分類註解,應歸入分類較第八五三六節更具特殊性之第八五 三三節電阻器。該裁決就如何正確解釋及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已從事實及法律觀點詳加分析,足供本案參考。由該裁決所適用之稅則 分類準則,足以證明被告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稅則分類準則顯有誤 解,致誤將系爭產品核定為第八五三六節稅則,其適用稅則分類準則錯誤 ,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④被告雖辯稱:因美國法律就第八五三三節及第八五三六節稅則所核課之稅 率均為零,故美國海關對於如何分類並不重視云云。惟查:前述美國關稅 總局裁決已從法律觀點,就如何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及註 解認定本案產品稅則詳為分析,並參照百科全書及其他案例,其法律論理 與邏輯客觀詳盡,與是否為零稅率無關。較諸被告機關僅憑型錄、外型及 錯誤鑑定報告而為認定,並忽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規定,美國關稅總局認事用法極為嚴謹,其裁決之 正確性無庸置疑。
⑵本案產品確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由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所作「電阻器產業 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為我國官方對電阻器產業所出版最具權威性及時 效性之研究報告。該報告明確指出:本案PolySwitch元件為高分子正溫度 係數熱敏電阻。我國主管機關之研究報告既已明示本案產品之性質,被告 自應接受。
②國內學術機構鑑定報告十件:⒈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變溫之電阻值量測」報告。⒉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Polyswitch 與 Fuse特性分析」報告。⒊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Thermistor應用於溫度感測電路之檢測報告」。 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分子複合材料 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⒌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Poly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性檢測」報告。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之「電阻值-溫度特性測試及斷路測試」報告。⒎ 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作「溫度電阻曲線測量報告 」。⒏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曾俊元所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作本 案產品樣品屬性鑑定報告。⒐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之「電阻與溫 度之特性量測」報告影本乙件。⒑國立成功大學(九一)成大工字第九一 ○四二四○號函及所附該校電機工程學系鑑定結果報告書。 ③國外權威認證機構之認證文件三件:⒈UL(美國消費性商品安全規格權威 認證機構)認定本案產品為「Thermnistor」之證明書。⒉CSA(加拿大國 安全規格權威認證機構)認定本案產品為「 Thermnistor」之證明書。⒊ TUV(歐盟安全規格權威認證機構)認定本案產品為「 PTC Resistor」之 證明書。
④國內外學術文獻五件:⒈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專家林志勳於「 新通訊元件雜誌」九十年九月號第七期所發表「台灣 PPTC產業發展概況」 一文表示:PPTC在過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應用遲至一九八○年代才由美 國瑞侃公司( Raychem Co.)所提出。⒉工研院材料所林建榮研究員於「 工業材料」一九九九年第一百五十四期所發表「淺談過載保護用高分子正 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亦表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以應用於 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和溫度之量測,係於一九八○年代被美國瑞侃公司 所提出。⒊John R. Carlson於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日在"Machine Design "雜誌發表之" Thermistor for Overcurrent Protection "一文中表示: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PTC Thermistor )已可由高分子聚合物製造。⒋ UL、IEC 等國際認證機構於其Thermistor測試準則中載明熱敏電阻之材質 包含陶瓷及高分子聚合物。⒌工研院八十八年度年報及訴外人朱復華等之 「表面黏著電氣裝置」新型專利說明書亦證明熱敏電阻之材質包含陶瓷及 高分子聚合物。
⑤外國政府官方文書六件:⒈美國。⒉日本。⒊歐盟。⒋法國。⒌韓國:韓 國海關亦曾就本案產品發生類似稅則爭議,後經原告關係企業提起行政救 濟,補充相關資料說明後,該國海關現已變更見解,核定本案產品為稅則 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我國海關應效法韓國 海關採取與國際相同分類之精神,重新作成正確處分。 ⑶本案產品既經證明確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屬「熱敏電阻」之 一種,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關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之註解,自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 ㈢本案產品不屬於第八五三六節「保護電路器具」: 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所稱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 電氣用具」,無論是熔絲(八五三六‧一○)、自動斷路器(八五三六‧二○ ),或是其他保護電路器具(八五三六‧三○),均具有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 時會形成斷路之特性,與本案產品利用電阻值增加將電流抑制在某一量值以下 不會形成斷路之特性迥異,兩者作動原理既不相同,自不應將本案產品歸入第 八五三六節之「熔絲」或「其他保護電路器具」。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極為顯 然。
⒉系爭產品除用於電路保護功能外,尚可用於溫度感應及溫度控制等第八五三六 .三○.○○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所不具備之功能。系爭產品既具有電路 保護以外之兩項重要功能,自不得僅憑原理完全不同之表象,而強將熱敏電阻 歸列為第八五三六.三○.○○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 ⒊至於被告所稱舉凡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 保護器具均屬之、至其工作原理究係中斷抑或降低電流通過,可重複使用或只 能使用乙次,要非所問云云,顯係對第八五三六節「保護電路器具」分類之錯 誤見解。蓋許多具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並非歸列於第八五三六節,對此 ,原告早已駁斥。請參照前述美國關稅總局裁決中譯文第四頁第三段。 ㈣原處分所憑各項證據不足採信:
⒈原行政處分依據成大及工研院對系爭產品材質、屬性及用途錯誤認識所作成之 錯誤鑑定報告,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⑴查被告否認系爭產品屬熱敏電阻另根據成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所作之兩份鑑定報告及九十年一月二日成電系字第九○○一 ○二一號函與工研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作之鑑定報告。 ①前述成大鑑定報告否認PolySwitch系列產品為熱敏電阻之主要理由有二: ⒈系爭產品與熱敏電阻之材質不同,即熱敏電阻係以陶瓷( ceramic)製 成,而系爭產品係以聚合物製成( polymeric);⒉兩者動作原理與應用 範疇不同。而工研院前述鑑定報告則認為PolySwitch產品雖具有正溫度係 數特性,但其所產生之電阻值極微小,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據以判 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惟查,系爭產品之材質 、屬性及用途業經國內、外權威公正機構證明確與熱敏電阻相同,前述成 大與工研院鑑定報告實有之錯誤。
②又成大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鑑定報告第五點謂:「PTC 即俗稱Posistor之
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前者(按:熱敏電阻)泛用為精度要求不高之 溫度量測或控制,而後者則泛用於電池阻、通訊系統、音響器材、電源供 應器與電腦及其周邊等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充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 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 」云云 。惟查: Posistor 乃日本被動元件大廠 MURATA 所生產 PTC Thermistor 之商標,由該公司 POSISTORR PTC Ther -mistor 產品型錄封面標示「POSISTORR FOR CIRCUIT PROTECTION」、第 九頁載明 Posistor 為一種電路保護器、可用於電流保護用,及其應用範 圍包括通訊器材、 USB、電腦周邊設備等高精度電子產品,均足以證明被 告所謂熱敏電阻並無電路保護功能、泛用為精度要求不高之溫度量測或控 制云云,完全錯誤。此外,前述「POSISTORR FOR CIRCUIT PROTECTION」 型錄對Posistor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產品應用範圍之敘述(Applications )、保護點的溫度臨界電流值( Protective Threshold Current Range) 及動作時間與環境溫度關係曲線圖( Operating Time (Typical Curve) ),與系爭產品原中文型錄所載之應用範圍(第二十四頁以下)、 Ther- mal Derating(圖五)及動作時間與環境溫度關係曲線圖(圖六)相同, 足證系爭產品與Posistor均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⑵國際著名認證機構及我國工研院均曾明確表明熱敏電阻之材料並不以陶瓷為 限,尚包含系爭產品所用聚合物:傳統上,熱敏電阻確係以陶瓷製成,然原 告關係企業 Raychem Corporation自一九八○年代起即以聚合物製造正溫度 係數熱敏電阻,此即Polyswitch系列產品,該項技術在國際間已獲得權威認 證機構之承認,而將聚合物與陶瓷並列為熱敏電阻之材料,此由國際權威認 證機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以下簡稱UL)與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pmmission (以下簡稱 IEC ) 所出版之 " UL 1434 Standard for Thermistor-Type Devices"與"IEC International Standard 730-1" 明確將thermistor定義為以陶瓷或聚合物(polymeric)所製造一點 可以得證。我國工研院八十八年度年報中亦謂:「高分子基正溫度係數導電 材料(PPTC)為新興之熱敏元件用材料,在國內PPTC材料的開發及應用才剛 起步。‥‥目前已有多項技術正在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的專利。」我國專利 主管機關亦已核准以聚合物為材料之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申請新型專利。可 知前開成大鑑定報告否認聚合物為熱敏電阻之材質,顯係出於對熱敏電阻材 質及製造技術認識不足所致。
⑶原告已取得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台灣大學、台灣科技大學、財團法人電 子檢驗中心等公正機構之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產品之屬性與用途與正溫度係 數熱敏電阻相同,而與保險絲有異,不應歸類為第八五三六類之電路保護器 具,足以推翻前述成大、工研院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 ⑷原告已取得下列國際權威認證機構證明系爭產品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即電阻器之一類)之文件:⒈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以下簡 稱「 UL 」,係美國消費性商品安全規格認證之權威機構 );⒉ Canadian Standards Association(以下簡稱「CSA」,係加拿大國安全規格權威認證 機構);⒊TUV Rheinland(以下簡稱「TUV」,係歐盟之安全規格權威認證
機構。該等機構所出具之認證書向為國際學術界、產業界及政府部門所普遍 採認。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查該等國際認證機構之權威性,竟以其是否具 權威性、公信力,無從得之,及其非財政部所認定之權威鑑定機構等為由, 拒絕承認其認證意見,並怠於調查。
⒉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於八十四年間所作鑑定報告業經原制作人莊逸正工程師 重新就本案產品進行測試加以推翻,自無可採。 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工電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二○號函並未 針對本案產品進行測試,故非鑑定報告。該函結論亦未否認本案產品為熱敏電 阻。惟被告卻指稱:「其鑑定結果與本局‧‧‧完全相符」云云,企圖誤導鈞 院,違反訴訟誠信。
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蓮茹字第一○一○二號函亦 未對本案產品進行測試,故非鑑定報告。該所並非稅則專業機構,竟在僅參考 被告提供之貨樣及型錄,而未參考其他資訊之情形下,認定本案產品宜歸類於 國際商品統一制度所無之「自復式保險絲類」,充份證明該機關並未認知「自 復式保險絲類」非屬「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法定分 類。該函件僅憑被告機關所提供之貨樣及型錄等不充分資訊,認定系爭產品宜 歸類其自創之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顯係配合被告機關而為該函復, 其內容自不可信。
⒌另被告以學者吳朗於十八年前所編著之「電工材料」教科書中就熱敏電阻應用 範圍之說明,主張熱敏電阻之應用範圍僅包括溫度測量及控制,並不包括電路 保護,繼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電路保護功能,故非熱敏電阻云云。然而,熱敏 電阻現早已可應用於電路保護之領域,此有原證三十七所附經濟部報告第二十 三頁及原證三十八所附日本被動元件大廠 Murata Manufacturing Co. Ltd.網 站所公佈該公司對熱敏電阻功能之介紹可稽。且吳朗教授已經根據最新熱敏電 阻之電學發展成果而就本件產品提出鑑定報告,肯認系爭產品確屬正溫度係數 熱敏電阻,顯見被告機關乃誤用陳舊落伍之歷史資料而為原處分,原處分自有 錯誤而不應予以維持。
㈤被告機關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充份暴露行政怠惰與違 法弊端:
⒈原告提出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認定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 敏電阻之文件,雖作成於本案發生之後,但稅則分類之認定牽涉法律之價值判 斷及產品內容,自應以最新、最近之認定為可採。被告機關辯稱:本案發生後 之認定不具說服力云云,論理顯有錯誤。此外,被告機關明知其他文明國家已 經認定本案之產品為熱敏電阻,卻固執己意拒絕採納,其結果將迫使我國無法 與文明各國接軌,增加國際貿易之關稅性障礙,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 ⒉韓國海關早期確實曾因原告產品型錄所載「 Resettable Fuse」名稱而誤將系 爭產品歸列第八五三六·三○目稅則。惟經原告採取行政救濟程序後,韓國海 關現已將本案產品改歸列於電阻類之稅則,而與其他文明國家之作法一致。我 國海關實應效法韓國海關作法,變更錯誤見解。 ⒊被告辯稱:原告出具之各項國外認證機構資料無從查證云云。實則,UL、C
SA、TUV等認證機構在台灣均設有分公司、服務處或子公司,此為易於查 認之事實。被告機關縱使事前不知,但訴訟繫屬之後,亦應本於職權主動訪查 ,惟被告卻託辭無從查證而空言否認文件之證明力,實為行政怠惰。 ⒋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文件...,有編著者參考原告不實型錄資料所為之文章 ,純為個人見解云云。其中何謂「編著者...個人見解」,因被告機關故意 隱匿其名,以致究係何指,難以明瞭。事實上原告提出每一件證據均可追索查 考,應請被告機關明確指出證物編號,俾便原告說明。 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商品之材質、屬性及用途等為分類標準,而非以型錄 使用名稱為準;被告及訴願機關指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僅以產品之「用途」 為唯一認定標準與事實不符,且縱以用途分類,系爭產品亦應屬第八五三三類: ⒈按產品廣告名稱與產品為關稅分類目的所使用之名稱本為兩回事。原告於中文 型錄使用「PolySiwtch Resettable Fuses 自復保險絲」名稱,乃基於行銷目 的強調系爭產品(熱敏電阻)以其正溫度係數特性當環境溫度變化可透過電阻 值改變抑制電流且重覆使用,而與保險絲之功能進行比較(實際上系爭產品之 屬性與保險絲有異,且用途較保險絲廣),並非根據該系列產品之物理特性及 運作原理所應有之名稱。商業實務上,常有為行銷某商品而使用具創意性組合 名稱之情形,此類名稱之使用或在強調產品某些特性,或在使消費者容易記憶 ,但該以行銷為目的所使用之名稱不應作為認定產品名稱及稅則之唯一依據。 原告母公司因使用「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名稱造成我國 海關之誤解,已將中、英文型錄產品名稱分別改用「 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PPTC Thermistor 熱敏式可變電阻 」及「 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 」,故原處分機關應已無望文生義,強認系爭產品為「保險絲」之理 。
⒉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有關第八十五章電機器具及其 零件除第八五○五類電磁鐵係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用途」為主要分 類標準為由,主張系爭產品依其用途應歸列第八五三六類其他電路保護器具。 惟此一主張毫無根據,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八十五章之分類標準包含產 品之材質、用途及屬性等。即以第八五三六類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 路用之電氣用具為例,其分類標準並不限於用途,尚包括屬性(如:第八五三 六、二○類之自動斷路器依屬性不同分為油斷路器、氣衝斷路器及真空斷路器 三類)。若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言,僅依產品用途分類而不考量其材質及屬性 ,則將發生違背常識之分類結果。以紙扇與電風扇為例,兩者均有提供清涼空 氣消暑之用途,但其材質及屬性截然不同,依常識,兩者當不可能歸列為同一 類商品以為課稅。準此,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證系爭產品依其材 質、屬性及用途,應屬第八五三三類之電阻器。即以系爭產品用途觀之,系爭 產品除可用作電流保護控制元件外,尚可用作溫度偵測元件、自動設限電熱器 控制元件等電路保護器所無之用途,其用途與第八五三三類之熱敏電阻相同, 故縱依用途分類,亦應歸屬第八五三三類之熱敏電阻。 ⒊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依產品之材質、特性及用途等標準認定產品稅 則,與廠商製作之產品型錄無關。我國海關實務上雖偶憑產品型錄認定稅則,
但該方式並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應適用之稅則分類標準。由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亦肯認:產品之稅則應根據產品之特性 而為認定,不得以產品型錄之描述為準。由此充分證明被告一再辯稱應憑產品 型錄認定稅則云云,完全違法。
㈦原告主觀上毫無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與第五二一號解釋,被告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予以 處分,故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 件:按原處分理由所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該條文之違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與第五二一號解釋 ,以人民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若原告主觀上並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即不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分原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在本案發生後,意圖規避稅則及處罰,一再變更產品名稱及型 錄、網站資訊。經查:原告雖基於行銷目的,於原產品型錄及舊有網站資訊中 稱系爭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 Resettable fuse)」,但早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本案發生前之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間,即已UL、CSA、TUV等國際認證機 構認定系爭產品為Thermistor或PTC Resistor之證明書,故原告自始至終均認 定系爭產品為熱敏電阻,何來藉一再變更產品名稱、意圖欺瞞海關之有?原告 一再表明更正產品型錄上基於行銷目的所使用知之名稱,乃係因被告以產品型 錄所載之產品名稱為認定產品名稱及稅則之重要依據,為避免因型錄使用行銷 名稱造成被告誤會而一再要求原告繳納巨額押款(迄今已累積逾六千萬元), 致因積壓龐大資金造成營運困難,故不得不更改型錄所使用之產品名稱。原告 及關係企業網站之資訊亦係基於同一理由配合更改,絕非如被告所稱係意圖欺 瞞海關之行為。
⒊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另由本條條文使用「虛報」而非「誤報」等文字 ,顯見其要求之責任要件較單純誤報之責任要件為高,亦即行為人虛報貨物名 稱須違反注意義務,不得以行為人單純之誤報行為即推定其有虛報之過失。查 原告為美商泰科電子公司在台關係企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自日本進口系 爭產品,因系爭產品發票、提單均記載貨名為variable resistors(即「可變 電阻器」,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八五三三類電阻器之一類),且此產品 屬性上為第八五三三類可變電阻器項下之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TC Thermis- tor ),故原告將其申報為第八五三三類之電阻器,絕無被告所指虛報貨名逃 漏進口稅之情事,此有原告所取得經公、認證之日本海關對系爭產品名稱、稅 則之認定意見及日本律師就系爭產品出口許可書所出具之證明信可證。另系爭 產品生產國之一之美國海關亦將PolySwitch系列產品(含系爭產品)認定屬八 五五三‧四○稅則下之可變電阻器。原告既依系爭產物屬性及原告關係企業於 美、日等同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國家之進出口申報方式將系爭產品歸類為
第八五三三類之電阻器,此一申報方式完全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申報標 準,及國際權威認證機構與國內、外公正學術與認證機構對本案產品名稱與稅 則分類之見解,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故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準 此,縱使鈞院認定本案產品所申報之名稱及稅則並不正確,原處分依據前述條 文處分原告,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與第五二一號解釋所揭以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之意旨,依法應予撤銷。
㈧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述各節毫無依據,且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⒈被告機關在書狀中一再肯認原告之產品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特性,卻又 指稱為保險絲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⒉其他廠商對於所進口之產品如何命名、如何分類及申報稅則,均屬他案之個案 事實,與本件無關。被告機關所舉事例,因具體個案事實未必相同,且該事例 亦未經行政法院最終判定,對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 ⒊被告提出 MBO電子零件雜誌為外國商業雜誌,所刊載文章之作者年籍人別不詳 ,文章內容復與產品分類無關,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能力。被告機關捨棄我國經 濟部技術處所出版之專業報告不採,卻擅憑來源內容不詳之外國雜誌而決定進 口商品之分類,令人難以接受。
⒋被告與關稅總局稅則處前已認定本案產品並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稱 之「熔絲」或「保險絲」(Fuse),於答辯狀中復改口稱本案系爭產品為「聚 脂正溫度係數自復保險絲(PPTC Resettable Fuse)」,前後說理矛盾。至於 所謂「聚脂正溫度係數自復保險絲(PPTC Resettable Fuse)」云云,並非「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被告機關憑空創造法令所無之分類,顯已違 法。
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 一八三號判決,略謂: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 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云云。惟查,前述判決之事實與本 案不同,並無援用之餘地。再者,該判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對鈞院無 拘束力。且理由雖謂:關於進口貨物……,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 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云云,違反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參考 價值。
㈨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除工研院外,無一是財政部所核定之 權威鑑定機構,且質疑原告自行取樣送請鑑定之公正性,並以原產品型錄並無提 及系爭產品可測量溫度,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甚至以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 及台科大之鑑定報告文字近似為由,質疑其有互相抄襲之情形云云。按所謂財政 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名單,並無法源依據,僅是財政部主觀決定,而供其 下級行政機關參考,尤無拘束第三人或法院之效力。事實上,該名單並非客觀周 詳,否則,何以台大、台科大、電檢中心等權威機關不在該名單內,而成大卻在 該名單內?另,鑑定單位本即得就送請鑑定產品之功能進行客觀檢測,不受型錄 所載產品功能之限制,詎料被告竟以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產品功能超出型錄所載, 質疑原告所提相關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其主張毫無根據,不足採信。查原產品型 錄未說明系爭產品全部功能,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之功能加以完整陳述,洵屬正
確無誤。今被告作成系爭錯誤處分之部分原因正是僅憑產品型錄對功能之不完整 記載而為判斷,故其結果有誤。至於鑑定報告文字近似,乃因鑑定標的同一之必 然結果,被告質疑有相互抄襲之嫌,毫無依據。 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反對將本案產品送請第三人鑑定。惟 前述經濟部工業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公函清楚證明被告在準備程序開庭之前, 早已先行私秘函詢有關機關。被告機關企圖遮掩事實而阻礙法院調查之心態,令 人費解。行政訴訟之目的在協助行政機關完成依法行政之目標,與判斷私經濟利 益歸屬之民事訴訟並不相同。因此,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通常採取開放、合作 並向法院公開卷證之客觀態度。然而,本案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竟然在公開法庭陳 述時,竟為誤導法院而刻意隱瞞該事實,作法實脫逸常軌。 綜上論述,原處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 定。
㈡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規定,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與電路保護用之 自復保險絲分別歸類第八五三三節及第八五三六節: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 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 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 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據此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為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復按「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 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 、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000 伏特者」中有關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與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如下: ⒈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 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 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0至八五三三.二 九目。
⒉可變電阻器( Variable 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 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 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0目。 ⒊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 (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0.00號。
⒋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 ( Other Apparatus for Protecting Electrical Ciscuits ):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三 六.三0.00號。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 ⑴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 ⑵ Protection Circuit Board ( 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 )、 ⑶ 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⑷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 護器)、⑸ Thermal Cut Off (過溫保護器)及 ⑹ 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 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 保護器具。
㈢系爭貨物Polyswitch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係利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原理 製成之過電流保護器具:
⒈查一般電子元件多少具有微弱之電阻,惟其值微乎其微,可予忽略,惟此等元 件尚不得謂為 「 電阻器 」或「 可變電阻器 」。按固態物質(Solid State Material)依導電難易可分為導體、半導體及絕緣體。導體內部存有大量之自 由電子,如果加電壓於導體兩端會導致電流之產生。惟此電流不可能無限制增 加,此乃因當電荷流經某一材料時必承受類似機械摩擦力之阻力,此種阻力使 電能被消耗轉變成熱或光,而反抗電荷流動之阻力稱為該材料之電阻(Resis- tance),故即如銅線之導體亦具有極微弱之內阻。電阻器因R=V/I(電阻∥電 壓/電流,即歐姆定律)關係為一直線者稱之為線性電阻,若 V/I值不是常數 則屬非線性,如白熾燈或二極體等電子元件是非線性電阻。利用電阻歐姆定律 (亦即電流經過負載會產生光、熱及其他效果如電路保護)製成各種用途之電 氣品或電子元件很多,譬如烤麵包機及電阻加熱器係利用電流通過電阻線產生 高熱,白熾燈泡則係將電能轉換為光能。前者用於加熱食物,後者則為發光照 明用,而在電學理論上均為符合歐姆定律之電阻器。惟如將烤麵包機或白熾燈 以電阻器或可變電阻器名義申報則屬虛報貨名,蓋因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之電 機器具及零件除第八五0五節電磁鐵係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用途為主要分 類標準,譬如用於電路保護之各種斷路器無論是油斷路器、氣衝斷路器或真空 斷路器均應依其用途歸入第八五三六節下。而上述電氣品尚不得歸入第八五三 三節之「電阻器」(例如烤麵包機應歸入第八五一六節,白熾燈泡應歸入第八 五三九節 ) 。系爭貨物自復式保險絲之操作原理則是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Resistor )之物理特性,亦即當溫度或 電流增加時,其電阻亦隨之增加之特性,所製成泛用於電池組、通信系統、音 響、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周邊等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 保護器( 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故而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不得以 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阻器等貨名申報,猶如白熾燈泡或烤麵包機不得申報 為電阻器,其理至明。
⒉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以下簡稱HS註解)第一二四一 頁「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為:「‧‧‧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 其意旨,舉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
護器具均屬之,至其工作原理究係中斷抑或降低電流通過,可重覆使用或祇能 使用乙次,要非所問。根據原告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說明,系爭 貨物 Plyswitch 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 Polymer )及導體( 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 將導體緊密地束縛在其結晶狀結 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此時電流可導通),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 上流經系爭貨物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小,不致改變聚脂之晶狀結構,惟當異常電 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聚脂由晶狀轉成膠狀,被 束縛於聚脂體之導體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 電流經過系爭貨物,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俟異常 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具有可自動回復,重復 使用之特性,完全符合上開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具之解釋此與一般熱熔斷 式保險絲即熔絲(稅則歸入第八五三六.一0.00號)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 。系爭貨物既具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功能,自無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稅率 0.八%)之適用,應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 具,電壓未超過一、000伏特」項下(稅率七.五%)。 ㈣電路保護之自復式保險絲與熱阻器無論其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圍,兩者核屬 完全不相同之電子元件:
⒈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李嘉猷教授之復鑑定意見書所述,「熱敏電阻」 (Thermally Sensitive Resistor)係指以陶瓷半導體氧化物燒結而成,且無 論其溫度係數為正或負得隨溫度變化大幅變動其電阻值者,亦或稱之為熱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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