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52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而自97年5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97年7 月30日、 97年9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遭拘提時,亦居住在戶籍地,並無逃 亡或藏匿之意圖。
㈡、被告父親已老邁,胞姐即將結婚出嫁,被告如受羈押,將無 人照料老父。
㈢、被告原訂於97年12月3 日結婚,如能交保完婚,將有配偶代 為照料父親。
㈣、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當無串供、串證之虞。㈤、本案被害人僅有財產損失,並未受身體侵害,足見被告並無 重大惡性或暴力傾向。
㈥、被告係受共犯翁林檀之利誘犯案,且犯後尚協助警方將另一 共犯張孝旭逮捕到案,對本案已深感悔悟。
三、本院查:被告被訴加重強盜及持有子彈犯行,有被告之自白 、共犯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涉犯係結夥3 人以上,分持西瓜刀作為兇器之加重強盜 犯行,且被告尚呼引共犯彭三郎、張孝旭等人共同參與犯行 ,為警逮捕時,復經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顯見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甚者,迄今仍將犯案歸咎共犯之引誘,是 否確有悔意,殊值懷疑,且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 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
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家庭狀況困窘及 即將成婚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