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88號
SLDM,97,簡,588,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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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甲○○
      丁○○
      壬○○
共   同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4423 號、第1468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97年度重訴字第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綽號喜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2年度訴緝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後,該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 易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造印 文、偽造貨幣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 第36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訴緝字第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2年 9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 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悛悔,竟為追討庚 ○○自徐文清(綽號文哥)處所受讓對戊○○之賭債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抵銷庚○○積欠戊○○之賭債3 萬元後, 為27萬元)及辛○○對戊○○之賭債8 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
庚○○辛○○(綽號土龍)、癸○○(綽號阿耀)、丁○ ○(綽號小林)、壬○○(綽號金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由庚○○、丁○ ○、壬○○3 人,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9 巷口,以 強暴方式將戊○○強押上車,載至辛○○已在該處等候之臺 北縣汐止市○○○路「瑞榮鐵工廠」內,庚○○另以電話向 癸○○表示「人已經抓到了」等語,通知癸○○前來。庚○ ○、辛○○則以徒手、腳踢及將戊○○壓在沙發上之方式, 毆打戊○○,妨害其行動自由,並藉此強暴方式,迫使戊○ ○簽立面額10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17萬元(票號CH 0000000 號)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庚○○復指示辛○○丁○○壬○○等人,將戊○○載返臺北縣汐止市○○○ 路139 巷9 號4 樓住處,取得戊○○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空白支票後,旋返回「瑞榮鐵工廠」,迫使戊○○再簽立 面額分別為5 萬元(票號:AM0000000 號)及30萬元(票號



:AM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後,始讓戊○○離去。 ㈡庚○○辛○○癸○○丁○○壬○○等人,復與丙○ ○、甲○○及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以協調債務為餌,於96年11月5 日 凌晨0 時30分許,誘使戊○○至臺北市○○區○○路5 段「 饒河街夜市」會面,惟戊○○甫到場,即遭在場守候之庚○ ○、丁○○壬○○辛○○等人,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將 戊○○強押上車,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中國貨櫃場旁之 某工寮內,以狗鍊套住戊○○脖子,並由庚○○持角材,其 餘之人則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戊○○,並予以 拘禁,妨害其行動自由。庚○○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以戊○○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戊○○之妻乙○○,稱: 「戊○○欠債在我們手上,要籌30萬元,或拿己○○(戊○ ○之父親)之房子出來抵押」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 乙○○表示沒有辦法,庚○○隨即將電話掛斷,憤而命甲○ ○、綽號「阿丁」之男子,將戊○○丟入工寮旁,由甲○○ 預先挖妥高約170 公分之水坑內,致戊○○受有胸部挫傷、 雙側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頸肩部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 部分,業據戊○○於97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庚○○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命癸 ○○、丁○○及綽號「阿丁」等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2 部 ,將戊○○押返臺北縣汐止市○○○路139 巷9 號4 樓住處 ,向己○○表示要提款才放人,己○○遂由戊○○陪同至臺 北縣汐止市厚德郵局提領現金5 萬元,由癸○○丁○○、 「阿丁」將戊○○押回前開工寮內,庚○○取得5 萬元後, 分予辛○○癸○○各1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戊○ ○釋放。
二、戊○○因憚於庚○○等人之恐嚇勒贖,遂於96年11月13日晚 上6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樟樹國中旁空地,交付 現金5 萬元予辛○○癸○○收受,並由辛○○簽立收據1 紙作為證明,所得5 萬元由辛○○自己花用。嗣於96年11月 14日中午12時許,戊○○與辛○○癸○○相約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 段215 號之檳榔攤內,準備交付現金25萬元時 ,為警持拘票當場拘提到案,並在辛○○之身上扣得9 萬6 千元、庚○○交付之戊○○簽立之上開本票、支票各2 紙、 商業本票1 本、已簽發之本票24張;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29 巷20弄1 號癸○○住處,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 本、面 額16萬元之本票1 張、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中國貨櫃場旁工寮內,扣得葉議舜(另案處理) 所有之管制刀械十字弓1 支、弓箭5 支、甲○○所有木棍1



支及在庚○○身上扣得現金2 萬3 千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癸○○甲○○丁○○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 紙、代收欠款收據1 紙、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己○○所有汐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1 份、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手繪現場圖1 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北市警刑五字第09632431800 號函 所附臺北縣汐止市厚德郵局監視器燒錄光碟1 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7 張及扣案之被告等共同脅迫被害人戊○○簽立之商 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詳見14423 號偵查卷第87-1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 103-1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第270 至第27 2-1 頁、他字偵查卷第48頁至5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庚○○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業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75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85年度臺上字第 57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庚○○辛○○癸○○丁○○壬○○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所為、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庚○○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庚○○辛○○癸○○丁○○、壬 ○○就上開二項犯行,犯意均屬個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庚○○等上開二項犯行,雖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均有對被害人戊○○以加害其身體之 事,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並以脅迫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簽立本票、支票或迫使被害人之父親己○○至郵局 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均另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 5 條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惟據前揭說明,其 中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係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以脅迫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辛○○癸○○丁○○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 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庚○○等係以徒手、腳踢及將被害人戊○○壓在沙發上之方 式,毆打被害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並藉此強暴方式,迫使 被害人簽立上開2 紙本票及支票,雖被告等對於被害人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由成立強盜犯 行,然因被告等並非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進而使其交 付財物,自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名。又原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庚○○辛○○癸○○丁○○、壬○ ○、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 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 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 ,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 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



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 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 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 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 字第492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庚○○等以非法之方法將 被害人戊○○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進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雖期間曾以電話向被害人之妻乙○○索討金錢,並挾持被害 人返家向被害人之父親己○○索討現金5 萬元得手,然經本 院調查結果,被告庚○○辛○○對於被害人確有債務糾紛 存在,被告等雖以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惟被告等 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依據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 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行,尚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被告庚○○等之上開2 項犯行 ,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8 月20日審判期日中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且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院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 庚○○等均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戊○○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業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庚○○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庚○○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均已得告訴人戊○○之原諒、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戊○○42萬元(詳見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6 頁、第170 頁、第17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辛○○癸○○、甲 ○○、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 等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查扣案發票人為戊○○,面額為17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



000 號、面額10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號之本票各1 紙及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為AM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 票據號碼為AM0000000 號支票各1 張,均係被告庚○○等迫 使戊○○簽發交付,尚非屬被告庚○○等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至扣案甲○○所有木棍1 支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 被告等所有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等 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亦無直接重要之關聯,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按對造人數送達對照上訴書狀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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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