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0號
SLDM,97,易,480,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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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67巷8 號1 樓經營「陸友車業 行」(下稱陸友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96年4 月中旬,先受乙○○委託修理哈雷機車 1 臺(引擎號碼:BJYZ017297號,車身號碼:IHDIBJY152Y0 17297 號),之後因漏油問題,乙○○又於96年6 月中旬, 在上開陸友車行內,再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丙○○修理,並委 託丙○○代尋欲購買該機車之買主,詎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7 日,在上開陸友車行內,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該哈雷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 ,出賣予不知情之簡進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迨於 96 年7月中旬,乙○○至陸友車行內遍尋不著該哈雷機車而 質問丙○○丙○○仍未告知已將機車賣出,反以修理工具 不足,已將機車移置他廠處理為由搪塞之,並書立一紙字據 ,內容係約定丙○○應於96年9 月5 日晚間8 時之前,返還 上開機車或支付35萬元現金予乙○○,惟屆時丙○○仍未履 行前揭約定,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以及證人簡進 來於偵查中證稱(見偵查卷第3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機車讓渡書、被告書立之字據等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33頁、第13頁),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經營陸友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哈雷機車,以32萬 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簡進來之方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 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接受被告和解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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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