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95號
SLDM,97,易,1595,200810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97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3 粒、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5 月17日12時許,以麻將為賭 具及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30 號7 樓之5 房屋為 賭博場所,提供予古居華、簡德田、張富義等3 人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1 把者,由甲○○抽取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50元,每1 將4 圈,由甲○○抽取抽頭金為 200 元。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甲○○同意 搜索而扣得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粒及抽頭金20 0 元、賭資125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沒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臺北縣淡水鎮○○路130 號7 樓之 5 房屋為其所承租,用於讓朋友休息、聊天、打麻將之處, 其實際上則居住於樓下之戶籍地址,97年5 月17日12時許, 其與古居華、簡德田、張富義等3 人一同在該處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1 把者,由被告抽取抽頭金50元,每 1 將4 圈,由被告抽取抽頭金為200 元,嗣於同日16時15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 3 粒及抽頭金200 元、賭資125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古居華、簡德田、張富義等3 人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古居華、簡德田、張富義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形,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有扣案 之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粒及抽頭金200 元、賭 資1250元等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為65歲之齡,為警查獲 當日所獲得之營利僅200 元,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然提供賭 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麻將1 副、牌 尺4 支、骰子3 粒及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為警查獲 之賭客古居華、簡德田、張富義另由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是現場查扣之賭資2700元,應由移送機關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