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2樓之1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12
、5915、6675、7569、8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辛○○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前因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4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5年7 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辛 ○○前因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於同年間犯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於同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贓物等3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結 果,於94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22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己○○前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331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交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湖簡字以第137 號判決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 號、第61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5 月、3 月又15日、2 月、2 月、2 月又15日、罰金1,00 0 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及罰金1,000 元確 定,於96年7 月19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數次竊取丁○○、乙○○、甲 ○○、戊○○及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丁○○、乙○○、甲○○、戊○○及丙○○等人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竊車用之鑰匙1支。
(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3日下午18時 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長春谷附近之坪頂3 號下方電線桿處 ,拾獲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不詳時地遭竊而脫離其本 人持有之電纜線4 條(含C 型壓接端子1 個)後,予以侵 占入己,並置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GL-3319 號自用小客車 內,嗣因庚○○與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 見下述(五)〕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6日下午14時 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5 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黃天賜所有車牌號碼3412-QW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黃天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據線報查知因案遭通緝之庚○ ○可能駕車藏匿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9號前廣場,分 局員警陳志華、柯俊銘遂於97年3 月2 日晚上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N-6848號偵防車赴上址,發現庚○○及辛 ○○分坐於庚○○所竊得之車牌號碼3N-1216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內,員警柯俊銘隨即下車上前表明警 察身分並喝令其等下車接受盤查。詎庚○○因恐遭警緝獲 ,竟與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指示辛○○
發動車輛衝撞陳志華所駕上前圍堵之偵防車,以此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施強暴,並不慎撞 擊上開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左前車頭毀壞,庚○○、辛○ ○則趁隙駕車逃逸。
(五)辛○○於97年4 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庚○○竊得之車 牌號碼GL-33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行駛於基隆市 安樂區○○○路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員警林正洋、陳煜鏡、吳健榮、江世榮因接獲線報,隨即 分頭駕駛巡邏車前往攔截。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 隆市○○○路208 巷內見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 駛來,2 部巡邏車上前包夾攔堵,員警並下車欲逮捕時, 庚○○竟因恐遭警緝獲,再與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聯絡,指示辛○○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以此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施強暴,並不慎撞 擊上揭2 輛巡邏車,致其一車頭毀壞,另一車後後保險桿 及排氣管凹損,辛○○等人趁隙駕車往同市○○街方向逃 竄,惟因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胎遭警開槍擊破,遂於武崙國 中校區棄車分頭逃逸,後庚○○於上開國中校區內為警捕 獲,辛○○則逃離現場,但仍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各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915 號卷第11-12 頁、偵字第6675號卷第7 頁)、被害人乙○○ 、甲○○、戊○○、丙○○、黃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第1685號卷第12-13 頁、偵字第5915號卷第13-20 頁), 及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巡修主辦陳 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85號卷第14-15 頁 、第68-69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警員陳煜鏡、吳健榮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85號卷 第63-68 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 30日刑醫字第0960170150號及97年1 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7 0177號DNA 鑑驗書影本(見偵字第5915號卷第21-22 頁、第 34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85號卷第20、22 頁、偵字第5915號卷第32、41、48頁)現場及贓物照片69張 (見偵字第1685號卷第30-35 頁、第40-43 頁、偵字第5915 號卷第25-31 頁、第37-40 頁、第42-47 頁、第50-59 頁) 、巡邏車車損照片4 張(見偵字第1685號卷第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柯俊銘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 5812號卷第14-15 頁)在卷足憑,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 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害人丁○○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所裝設之 抽風機通風洞口,因裝有抽風機設備,本具防盜作用,自屬 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由該洞口踰越入室竊盜,該當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再查被告在附表編號四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庚○○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 (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辛○○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庚○○、辛○ ○間,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揭竊盜 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等8 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 ○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庚○○、辛○○、己 ○○前各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除被告庚○○所犯侵 占遺失罪部分外,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除被告庚○○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外,皆應論以累犯,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被 告庚○○、己○○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 歹念,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有重大之危害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各自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被告庚○○、辛○○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駕車衝撞偵防車舉動對員警施以強暴,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 執行,復念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 、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庚○○所處罰金刑部 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庚○○持以行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庚○○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美工刀及油壓剪各1 支 ,但此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也非犯罪所得或 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對被告3 人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所稱贓物 犯,則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 保者而言,且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2 條第1 、2 、4 項亦有定明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授權法 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 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 「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庚○○於犯本案竊盜罪前 ,係於96年6 月2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電腦繕本一件附卷可按,其於相隔4 月後,再 犯本案數次竊盜罪,且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數次竊盜犯行, 間隔有達數月以上,尚難認被告庚○○係有犯罪之習慣,況 其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 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另被告辛○○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並非竊盜犯或贓物犯,而被告己○○宣告應執行之 刑則未達1 年以上,被告辛○○與己○○2 人均不合於前述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強制工作之宣告條件,爰對 被告3 人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末 以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款、第33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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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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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96年10月│臺北縣淡水鎮│自抽風機洞口踰越入內,│
│ │ │8 日凌晨│小中寮9號之7│竊取泡澡用品4 罐 │
│ │ │某時 │廠房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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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96年10月│臺北縣林口鄉│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19日晚上│文化二路1段 │297-QM號自小貨車 │
│ │ │23時許 │338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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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97年2月5│臺北縣林口鄉│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日凌晨1 │仁愛路1段254│K4-7311號自小客車 │
│ │ │時許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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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戊○○│97年2月 │臺北縣林口鄉│持於車牌號碼3N-1216號│
│ │ │27日晚上│麗園一街與麗│自小客車車內拾獲之螺絲│
│ │ │21 時 許│園路口 │起子1 支,以撬開汽車電│
│ │ │ │ │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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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97年4月 │臺北縣淡水鎮│以自備鑰匙開啟汽車電門│
│ │ │12日凌晨│竹林路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GL │
│ │ │1時許 │ │-3319號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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