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04號
SLDM,97,易,1404,200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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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各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 月6 日凌晨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 296 巷115 號聖安托兒所(夜間未有人居住),先以螺絲 起子敲破窗戶玻璃,踰越窗戶,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該托兒所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96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把,至臺北市○○區○○路113 巷5 弄14 號「余正俊婦產科診所」(下稱余正俊診所,夜間未有人 居住),以螺絲起子破壞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 侵入該診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取該診所所有之面額共值10萬元之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 現金。
㈢於96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65號 「辛○○婦產科診所」(夜間未有人居住,下稱辛○○診 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敲 破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該診所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大眾銀 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2000元得手。
㈣於96年11月間晚上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13 巷 49弄1 號「豐益糧行」(夜間未有人居住),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以螺絲起子破壞破壞 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2000元得手。
㈤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34 1 號「蓮合婦產科診所」(夜間未有人居住,下稱蓮合診 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趁該診所大門未鎖,直接開啟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破壞抽屜(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 3000元得手。
㈥於96年11月18日上午5 時許,由臺北市○○區○○路72號 2 樓「小林髮廊」樓梯間攀爬窗戶由「小林髮廊」陽台( 夜間未有人居住)侵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
甲○○就上開㈡㈣㈥所示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因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戊○○(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己○○(見偵 卷第18頁、第19頁)、辛○○(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 庚○○(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丁○○(見偵卷第26頁 、第27頁)、丙○○(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等人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證照片19張(見偵卷第 32-41 頁)、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 (見偵卷第20頁)、信用卡3 張照片、當票、筆記型電腦照 片(見偵卷第37-4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命 令正本1 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 案,惟從該工具可將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破壞等情觀之,堪 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 攜帶之目的是否便於犯案,均不影響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 判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 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㈥所示竊 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 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經警循線查獲, 業據承辦之員警即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隊 長之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所 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 ㈡㈣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 扣案,然既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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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