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6 日(即農曆除 夕)14時45分許,與其夫即告訴人乙○○在臺北縣淡水鎮○ ○街52巷5 弄5 號3 樓甲○○娘家住處,為是否返回乙○○ 住處過年而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抱起2 人所生之女郭○欣欲 逕自返家,被告見狀即上前攔阻,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併潰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事件97年3 月24日訊問中 之供述,及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告 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丙○○之證述;㈣證人唐才旭之 證述;㈤公祥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當庭拍攝告訴人乙○ ○左手臂傷痕之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 認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抱著女兒要離開,伊為了抱回女 兒,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咬告訴人的左 手腕一口,也只有咬到告訴人穿的紅色外套袖口鬆緊帶,不 致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也與告訴人所稱是左手臂受傷的位 置不同,當時告訴人左手抱著小孩,伊不可能咬到他的左手
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於97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前往 被告娘家準備接女兒回家過年,當時伊與被告已分居7 個多 月,被告拒絕讓伊帶走小孩,用拳頭揮擊伊頭部並咬傷伊手 臂,造成伊左前臂擦傷並有潰瘍,伊於97年2 月16日前往淡 水鎮公祥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45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並於偵訊中經檢 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97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伊前往被告娘家欲抱回小 孩,因被告在過年前有答應讓伊抱小孩回家,但當天被告反 悔,不讓伊帶走小孩,並與伊發生爭吵、拉扯,被告咬伊的 左手臂及腳,伊是等到97年2 月16日才去公祥醫院驗傷,因 為這期間伊有想跟被告談,但被告態度都很堅持等語(見偵 卷第25、26頁),於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 罰及具結義務後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7年2 月6 日下午在被告娘家時,是穿著防雨紅色薄外套,外套袖口有 鬆緊帶,裡面穿短袖內衣,下身著及膝短褲,與被告發生衝 突當時伊是左手抱小孩,被告要搶小孩,伊怕小孩受傷,就 把小孩給被告,被告是在搶過小孩之後才咬伊,剛開始的時 候只有被告母親在場,後來被告弟弟也出來抱小孩,被告還 是繼續咬伊,伊的雙手手臂、雙腳大腿都遭被告咬傷,額頭 也有遭被告的手或指甲抓傷,其中左手臂的傷勢最嚴重,有 出血。後來伊胞姐丙○○年初二時回娘家,有發現伊的四肢 遭咬傷,當天伊的傷勢是左手臂流血、有很大瘀青,右手臂 及雙腳大腿也都有瘀青及一點流血,但沒有左手臂那麼嚴重 。之後伊於97年2 月16日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當時左手臂的 傷口仍未痊癒,傷口還爛爛的,右手臂及雙腳大腿的傷勢也 都還沒完全復原,但伊只有給醫生看左手臂,所以診斷證明 書上只有記載左手臂的傷,伊當天是去就診,順便請醫生開 診斷證明書;伊的身高約180 公分,體重96公斤,被告的身 高約160 公分,體重約54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惟告訴人亦自承從本案發生後伊就想跟被告離婚,其向公 祥醫院拿診斷證明書也是為此做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9 頁) ,是其上開證言是否為達離婚目的而有偏頗之虞, 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與被告之性別、體型既有明顯差距,若 謂被告已達成自告訴人手中搶過女兒之目的後,以當時僅有 被告、告訴人及被告母親3 人在場之情形下,無視於自身手 抱小孩、與告訴人間身形懸殊差距、己方僅有婦孺在場等情 事,仍主動攻擊告訴人以尋釁,實有違經驗法則,益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難以置採,又告訴人既稱當日右手臂及雙腳大腿
傷勢均未完全復原,若其確係遭被告攻擊成傷,理應一併請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卻僅讓醫師診視左手臂傷勢,亦與 常情未合,參以公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臂擦傷 併潰瘍」,並非記載咬傷,告訴人亦自承醫師表示時間已久 ,無法證實是用咬的(見97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21頁),當庭拍攝告訴人乙○○左手臂傷痕之照片 亦未顯示該傷痕有齒印(見偵續卷第25頁),均難證明被告 確有咬傷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胞姐丙○○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伊於97年農 曆過年年初2 回娘家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額頭畫一痕 ,左手臂被咬傷,腳部被抓傷,告訴人說是因除夕去被告娘 家帶小孩時與被告起爭執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2 月大年初二回娘家遇到告訴人時, 看到他的額頭有傷痕,有一點出血,左手臂有比較嚴重的咬 傷,有齒痕在,也有出血,臉及腿也都有指甲抓傷,但沒有 出血,伊沒有注意告訴人的右手臂有無受傷,伊有問他傷口 如何造成,他沒有回答,是伊母親告訴伊告訴人除夕到被告 家要帶小孩,與被告吵架,被告不讓他帶小孩回來。伊後來 有要告訴人去驗傷,他不去,因那時候剛好是過年,他過了 10天左右才去驗傷,去驗的時候額頭還有一點點傷,腳上的 抓傷都好了,左手臂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惟參諸前揭告訴人之供述,就告訴人何以遲至受傷後10日 始前往醫院就診乙節,告訴人係稱因為這期間其有想跟被告 談,但被告態度都很堅持等語(見偵卷第26頁),與證人丙 ○○上開證稱係因過年期間而延誤已有不符,且就告訴人前 往驗傷時傷勢復原情形,告訴人自稱當時左手臂、右手臂、 雙腳大腿的傷都未完全復原(見本院卷第38、39頁),亦與 證人丙○○上開證稱告訴人去驗傷時雙腳的傷勢都已好了等 語有間,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容有可疑,況 證人丙○○與告訴人為同胞姐弟密切親誼關係,告訴人既意 圖與被告離婚,證人復自承曾建議告訴人去驗傷,參以證人 即被告父親郭光輝於偵訊中先證稱:告訴人在除夕當天有去 被告娘家要帶女兒回來,但沒有帶回來,他說與被告發生爭 吵,伊有看到告訴人雙手有被咬傷,雙腳也有被咬傷、抓傷 ,有流血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偵卷卷宗供其閱讀,其 又稱因有視障,在家看字都是用放大鏡,當庭無法看到卷宗 上的字等語(見偵續卷第20、21頁),顯有偏坦告訴人情事 ,足見上開證人或因知悉告訴人意圖與被告離婚,為迴護告 訴人而為證述,其等證言自難遽信為真,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固均曾陳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要 強行抱走小孩,伊為了阻止他,有用嘴巴咬傷他的手臂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27頁),於97年3 月24日本院97年度暫 家護字第5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中亦曾陳稱:當天伊有抓 起告訴人左手咬他手臂一下,但僅咬到他穿的外套等語(見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5 號影卷第26頁所示之本院97年度暫 家護字第5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非訟事件筆錄),於該案中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曾記載其有拉起告訴人之左前臂咬了一 下等語(見同上影卷第2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告嗣於刑事答辯狀中業已敘明其於前揭警詢及首次偵訊中 所言係因被告陳述時未盡精準,故有出入,實際上伊是咬到 告訴人的左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衡以事發當時被 告既與告訴人為抱回女兒而陷入混亂衝突中,因而就口咬告 訴人之確切部位有所誤記,或因就手臂、手腕位置之理解未 盡精準,或於陳述時有口誤情事,均有可能,亦非悖於常情 ,參以被告於第二次偵訊中即陳稱:當天發生拉扯時告訴人 是把女兒抱在左手,右手一直推伊,一直打伊的背,伊就順 勢咬他的左手手腕,但只有咬到衣服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伊是 咬他的左手腕,並不是咬左手臂,且因告訴人當時是左手抱 著小孩,伊也不可能咬到他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唐才旭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伊 在房間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吵架的聲音,伊出去看到告訴人抱 著小孩,被告要把小孩抱回來,告訴人有動手打被告,被告 有咬告訴人的左手腕內側,伊就衝過去把小孩抱走,伊已忘 記當時告訴人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抱小孩,後續伊就沒看到了 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大致相符,至證人唐才旭雖與被告 為姐弟手足關係,惟若其意圖偏坦被告,就告訴人當時係以 左手或右手抱小孩此項攸關被告是否得咬至告訴人左手臂之 重要情節,理應詳細敘明,始足為被告卸責,惟其就此節係 證稱不復記憶,亦未隱瞞目擊被告有咬告訴人手腕之事實, 足認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而堪信憑,可徵被告所辯,洵非無 據,自不得遽以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咬傷告訴人左手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 意旨,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