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李獻宗」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1 時16分許,因病前往臺北 市○○區○○路2 段201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丙○○○)」就醫,明知其並無 支付醫藥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先向丙○○○謊稱未帶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利用不知情之丙○○○掛號櫃臺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文件上偽簽「李獻忠(應為「宗」之誤寫)」之署名辦理 急診掛號就醫後,復親自在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各文件上 偽簽其胞兄「李獻宗」之署名後,持以向丙○○○佯稱為李 獻宗本人辦理住院接受治療並同意負擔健保不給付之費用而 接受治療,足以生損害於李獻宗及丙○○○,甲○○並要求 丙○○○將其自普通病房轉往VIP 病房進住,直至97年7 月 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未辦理出院手續及繳納住院期間之 醫療費用即攜帶行李欲出院,經丙○○○人員發覺後報警, 始查悉上情,並已造成丙○○○受有新臺幣28萬5,069 元醫 療費用之損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2至33頁),復有被告 甲○○冒「李獻宗」署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護 理評估、護理指導紀錄單、進住加強監護中心同意書、全民 健康保險人工心律調節器自付差額同意書、總心臟內科心導 管檢查及治療健保不給付須全額自費材料品項、心律調節器 植入手術說明書、診斷性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介入性心導管 治療說明書、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 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之新增功能類 別人工心律調節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2 份、臺北榮 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影本5 份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 第36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獻宗」署押後行使,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掛 號櫃檯人員,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獻忠(應為 「宗」之誤寫)」署名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 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無資力支付醫 療費用,乃冒其胞兄「李獻宗」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藉以享受 醫療資源,破壞醫療體系制度,並對被害人李獻宗及丙○○ ○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四、被告偽簽「李獻宗」署名所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丙○○○,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獻宗」署押
共2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1 份 │姓名欄中偽造之「李獻忠」(│
│ │ │應為「宗」之誤寫)署押壹枚│
│ │ │。 │
├──┼────────────────┼─────────────┤
│ 2. │護理評估1 份 │病患或家屬簽名欄中偽造之「│
│ │ │李獻宗」署押壹枚。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指導紀錄單1 份│被指導者簽名欄中偽造之「李│
│ │ │獻宗」署押共伍枚。 │
├──┼────────────────┼─────────────┤
│ 4. │進住加強監護中心同意書1 份 │立同意書人姓名欄中偽造之「│
│ │ │李獻宗」署押壹枚。 │
├──┼────────────────┼─────────────┤
│ 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同意書上偽造之「李獻宗」署│
│ │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押共陸枚。 │
│ │費用同意書5 份 │ │
├──┼────────────────┼─────────────┤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之「李獻│
│ │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之新增功能類別│宗」署押共貳枚。 │
│ │人工心律調節器同意書2 份 │ │
├──┼────────────────┼─────────────┤
│ 7. │全民健康保險人工心律調節器自付差│患者欄中及立同意書人欄中偽│
│ │額同意書1 份。 │造之「李獻宗」署押各壹枚。│
├──┼────────────────┼─────────────┤
│ 8. │總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健保不│病人及家屬簽名欄中偽造之「│
│ │給付須全額自費材料品項1 份 │李獻宗」署押壹枚。 │
├──┼────────────────┼─────────────┤
│ 9. │手術同意書2 份 │立同意書人名欄中偽造之「李│
│ │ │獻宗」署押共貳枚。 │
├──┼────────────────┼─────────────┤
│ 10.│臺北榮民總醫院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病患欄中偽造之「李獻宗」署│
│ │說明書1 份 │押壹枚。 │
├──┼────────────────┼─────────────┤
│ 1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性心導管檢查說│病患欄中偽造之「李獻宗」署│
│ │明書1 份 │押壹枚。 │
├──┼────────────────┼─────────────┤
│ 12.│臺北榮民總醫院介入性心導管治療說│病患欄中偽造之「李獻宗」署│
│ │明書1 份 │押壹枚。 │
├──┼────────────────┼─────────────┤
│ 13.│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之「李獻│
│ │書」1 份 │宗」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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