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79號
SLDM,97,審訴,79,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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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一五二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管貳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空分裝袋柒拾個、分裝勺參支、未使用注射針筒柒支、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參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管貳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壹支、空分裝袋柒拾個、分裝勺參支、未使用注射針筒柒支、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參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傷害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一七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百三十六巷五十九之一號六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 ,在上址居處,先後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管二個及分裝匙一支;再



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海 洛因殘渣袋二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其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分裝袋七十個、分裝勺三支、未使用注射 針筒七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三條,與其所有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莊宏鈺於 警詢時陳述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影本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編 號CH/2008/6050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 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管二 個及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袋內之物,經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影本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CH/2008/70419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 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空分裝袋七十個、分裝勺三支、 未使用注射針筒七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 玻璃球一個及橡皮管三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袋 內之物,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釋放出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 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 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四八公克)及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 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 因殘渣袋二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玻璃球吸食管二 個及分裝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另扣案之空分裝袋七十個、分裝勺三支、未使用注射針 筒七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三條,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供稱係同居人莊宏鈺所有,已據莊宏 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因非屬被告所有,又非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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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