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24號
SLDM,97,審訴,24,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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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積欠許長裕之父許文雄約新臺幣(下同)250 至30 0 萬元之債務,許長裕為替父索回債務,竟與曹文豪(許長 裕、曹文豪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公訴 )、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30 分許,乙○○曹文豪及「阿忠」先至臺北市○○區○○路 236 巷2 號1 樓,由乙○○以手作勢佯為手槍抵住甲○○後 腰部,3 人將甲○○強行押至自用小客車,再將甲○○載往 臺北市○○區○○路3 段318 號及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溪底小段235-1 地號附近山區,且要甲○○聯繫家人償還 部分欠款50萬元,於同日晚上7 時許,乙○○等3 人將甲○ ○載至臺北市○○區○○路188 號咖啡物語店內與許長裕會 合,繼續要求甲○○聯繫家人還款,而於上述期間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甲○○之妻黃鳳玲至 該咖啡物語店佯裝欲還款時,甲○○與黃鳳玲趁隙逃逸,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文豪許長裕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證人謝聰明張春寶黃鳳玲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證人謝聰明張春寶手繪案發現場圖、 曹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 證,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乙○○曹文豪許長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許長 裕父親之財務糾紛,竟以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方式 催討債務,其所生危害難謂非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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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