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九號
原 告 慧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 關核定八十五年間支付成本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六五六、七五六元,未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無支付事實之進項憑證列報營業成本,依法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三二、八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既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全年所得額 在案,被告機關又以未取得憑證之理由重複處罰,顯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是否 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遭被告機關分別以下列三種方式加以課 稅處罰:
⑴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協談方式,原告同意撤銷對系爭年度核定所得額七、三 一四、八一二元部分復查之申請。
⑵相同年度,又遭被告主張虛列進貨成本五○○、○○○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二五、○○○元處以一倍罰鍰。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獲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
⑶本件系爭案件,被告又主張原告於同樣年度帳載之成本及費用六、六五六、七 五六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相關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二、八三七元。 ⑷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達成協談,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在案,即不應就同一年度相同之事實,再以其他名義加以處罰。 ㈡按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 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 規定處罰。」則本案當應撤銷原處分。
㈢復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納稅 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 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 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查原告八十五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黃錫良會計師依法辦理簽證事宜。未料簽證會 計師涉及不法情事,致原告原提供該會計師查核簽證用之帳冊憑證均遭法務部調 查局扣押在案。案發後被告機關以未提示帳冊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 當年度所得額在案。本案係被告另以「成本及費用之申報數與帳載數相差六、六 五六、七五六元」為由,再度指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加以處罰。惟被 告機關既已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相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豈可就同一事 實,再另行重複處罰,此有違上開函釋意旨。
㈣末查上開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已明示:「‧‧‧則依前揭財政部 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之函釋,本件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 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遽依該規定處原告罰鍰一二五、○○○元,自屬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以期公允 。」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經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七三二、四四二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原告虛列進貨成本五OO、OOO元,經被告審理認其違 章屬實,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二五、OOO元 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二五、OOO元。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告 復查後,被告未正式作成決定,而係通知協談之結果,即非被告依帳證查核結果 而為之核定,本質上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結果。況被告卷內查無被告查核 之正式報告,無法查明被告究竟刪除何部分或同意何部分: ⒈查本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函送被告之違章帳證 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依帳證查核,並作成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另於八十八 年依再訴願決定,經被告承辦人陳紋紋就其帳證再次查核,並簽明原告各申報 科目帳載數、申報數及調整數,是本件確屬依帳證查核之結果,核認原告虛列 進貨六、九八一、O五九元、期末存貨二七四、O七六元、修繕費二一三、一 八六元及雜支二三六、五八七元,並核定原告所得額應為七、三一四、八一二 元,而非如原告所稱僅根據調查局移送資料審究。
⒉嗣後被告為減省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乃以前開查帳結果作為協談籌碼,與原告 達成共識。雖被告復查決定書並未敘明協談數據之來源,惟從前開作業過程觀 之,似不宜否認被告依帳證查核之事實。
㈡復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六 四六號函送資料,查得原告除虛列前述進貨成本外,尚虛列銷貨成本六、二O六 、九八三元、修繕費二一三、一八六元及雜費二三六、五八七元,且未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自他人處取得憑證,是就該新事證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 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三二、八三七元。 ㈢本件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一一五、二四五、七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八、O 五六元,經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帳證資料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七三二、四四二元。嗣經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OO一七八八號函以原告八 十五年度帳證尚留置被告機關,准依據帳載核實認列,本案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遂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再依原告之帳簿憑 證查核,除因原告無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無支付價款證明,維持原認定虛報銷 貨成本六、二O六、九八三元(含進貨六、九八一、O五九元及期末存貨二七四 、O七六元)、修繕費二一三、一八六元及雜支二三六、五八七元,共計漏報所 得額七、一五六、七五六元外,並重核全年所得額應為七、三一四、八一二元,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重核復查決定核減所得額四、四一七、六三O元。 ㈣綜之,本案變更核定之所得額七、三一四、八一二元係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查獲之原告帳證查核而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本年度應被處以漏報稅額一、七八九、一八九元【(第 一次查獲漏報所得額5 0,000元+第二次查獲漏報所得額 6,656,756元 )×25% = 漏報稅額1,789,189元 】一倍之罰鍰,減除第一次查獲並已另案裁罰之一二五、 ○○○元,本件尚應裁處原告罰鍰一、六六四、一八九元,被告原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三三二、八三七元,對原告而言,已較有利,應無財政部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O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之適用。又被告係就原告漏報所得依查得先後分次裁罰,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 原告主張,應不足採據。
㈤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漏報系爭成本及費用,既無自他人取得之憑證亦無支付價款 證明,縱依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該件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七三二、四四二元,嗣 經被告機關核定八十五年間支付成本費用計六、六五六、七五六元,未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卻以無支付事實之進項憑證列報營業成本,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依規定取得,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三三二、八三七元。原告則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兩造既以協談方式 ,被告同意就原所核定所得額一一、七三二、四四二元,同意核減四、四一七、 六三○元,原告同意撤銷對系爭年度核定所得額七、三一四、八一二元部分復查 之申請;是以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達成協談,核定系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在案,即不應就同一年度相同之事實,再以其他名義加以處罰云 云。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所立之申請書,其內容載明:「慧能有限公 司(下稱申請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進行行政救濟中,貴局原核定 原告所得額為一一、七三二、四四二元,若同意准予核減四、四一七、六三○元 ,其餘七、三一四、八一二元部分,申請人同意撤銷復查申請。」等語,此有原 告於是日所立之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亦同意該申請書之內容,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原告所得額多寡,業已達成協議 。然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黃錫良會計師依法辦理簽證事宜 ,詎簽證會計師涉及不法情事,致原告原提供該會計師查核簽證用之帳冊憑證均 遭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函送被 告之違章帳證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依帳證查核,並作成查緝案件調查報告。 另於八十八年依再訴願決定,經被告承辦人陳紋紋就其帳證再次查核,並簽明原 告各申報科目帳載數、申報數及調整數,是本件確屬依帳證查核之結果,核認原 告虛列進貨六、九八一、O五九元、期末存貨二七四、O七六元、修繕費二一三 、一八六元及雜支二三六、五八七元,並核定原告所得額應為七、三一四、八一 二元;嗣後被告為減省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乃以前開查帳結果作為協談籌碼,與 原告達成共識。足信,本件兩造協談係對於八十五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部分為內容;至於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支付事實之進項憑證列報營業成本,依法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乙案,乃屬行為罰部分,並非本稅部分,自不應在協談範圍 之內,應可認定;是以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已達成協議,嗣後被告 即不得再對原告就同一年度相同之事實,再予以處罰,尚非有理,則原處分既無 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 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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