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27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甲○○。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無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彈殼陸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榴彈壹顆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之票 據債權利益,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路○ 段150 巷3 弄10號1 樓甲○○之住處,以向 甲○○之子陳家仕追討債務為由,恐嚇甲○○及陳家仕之女 友丙○○簽立面額新臺幣25萬元本票1 紙,以償還陳家仕之 債務未遂。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 97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 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為前開恐嚇得利未遂罪之普 通規定,為其所包括評價,應逕而適用前開特別之恐嚇得利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及丙○○以獲取不法 票據債權之利益不遂,觸犯2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恐嚇得利未遂之一罪處斷。被告 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乃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之債權利益,竟持不具殺 傷力之槍彈及手榴彈等物,恐嚇被害人甲○○及丙○○簽立 本票,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心理畏懼非輕,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再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或為其他騷擾 行為,並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97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之 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 不得再騷擾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無 殺傷力之子彈2 顆、彈殼6 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榴彈1 顆 及空白本票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得利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 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 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 條第1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 454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