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8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
處分案號:民國97年7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01240 號
、22-AEX0012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 1 日2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J —011 號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成功路3 段,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伊違規與事實不符,因伊並非 違規行為人,而事發當時為晚間9 時許,天色昏暗,若無照 片、錄影佐證,製單舉發之警員是否得以記憶為憑,確定違 規車號無誤,並非無疑,況伊之住居所距離違規地點甚近, 亦有可能係因警員瀏覽過上開機車而恰巧記錯車號,為此聲 明異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5 月1 日21時9 分許,駕駛 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成功路3 段,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駕駛人未戴 安全帽」、「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經警方攔停 不停而逃逸」,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01240 號、第AE X0012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 於應到案日期(97年6 月1 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
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7 月7 日分別裁決處罰鍰500 元、30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2 份附卷可稽 。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謝佳華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1 日當天晚上,伊從西湖派出 所出發要去西湖分局協助對女嫌疑人採尿送驗的事宜,伊 當時騎乘警用摩托車沿內湖路1 段接文德路,經過紫陽加 油站,而伊在騎車行駛時,看到一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 騎在前面,對方速度不慢,伊跟著騎在他後面,在台北市 ○○路與文德路口,剛好遇到紅燈,該騎士就停車,伊就 停車緊接在他車子右後方,伊當時有響警燈,還有按喇叭 示意,機車騎士聽到喇叭聲音就往後看,當時路口燈光很 亮,伊與該騎士的距離很近,所以對對方的長相看得很清 楚,伊還有請他靠右停車,大約過了3 秒鐘剛好燈號轉換 成綠燈,該機車騎士就馬上衝出去,伊緊追在後並記下車 號,而伊也知道他如果攔停不停的話可以逕行舉發,所以 伊就把車號記下來,伊追在台北市○○路上50公尺左右, 他轉進小巷子,還有回頭看伊有無跟上,伊還是繼續跟上 ,又騎了約10公尺,再左轉並回頭看伊有無跟上,當時伊 已經把車號、車輛顏色清楚記下,且怕繼續跟著會有危險 ,所以伊就回派出所,把車號、車輛顏色記載在勤務簿上 逕行舉發,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載之車牌號碼、光陽黑色 等字樣就是伊所看到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車色、廠牌,伊 當天所看到違規機車騎士的身形、年齡、髮型與在庭異議 人是一樣的,而且伊確定他是名男子。至於面貌有像,但 不能很確定,伊當時因為明確記下車號、車色,所以對車 主逕行舉發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而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機車於97年 5 月1 日晚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該車輛都是伊在使用, 是用以上下班,‧‧,因伊住在文德路平日會經過台北市 ○○路、文德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益徵證人謝佳華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從而,異議人確於前 述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 證人謝佳華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 人違規之必要,況異議人上開所辯事發當時為夜間9 點,
天色昏暗,證人可能因此記錯車牌云云,要屬異議人個人 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且復查無何證 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 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 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 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 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 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 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 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 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 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 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 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謝佳華於本院審理 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 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 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謝佳華之前揭 證述,確屬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本件並無違規照 片、錄影佐證等語,縱係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 2 份後,於應到案期日(97年6 月1 日)前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對異議人各處500 元、30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 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