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43號
SLDM,97,交聲,843,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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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8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
處分案號:民國97年7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01240 號
、22-AEX0012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 1 日2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J —011 號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成功路3 段,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伊違規與事實不符,因伊並非 違規行為人,而事發當時為晚間9 時許,天色昏暗,若無照 片、錄影佐證,製單舉發之警員是否得以記憶為憑,確定違 規車號無誤,並非無疑,況伊之住居所距離違規地點甚近, 亦有可能係因警員瀏覽過上開機車而恰巧記錯車號,為此聲 明異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5 月1 日21時9 分許,駕駛 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成功路3 段,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駕駛人未戴 安全帽」、「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經警方攔停 不停而逃逸」,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01240 號、第AE X0012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 於應到案日期(97年6 月1 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



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7 月7 日分別裁決處罰鍰500 元、30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2 份附卷可稽 。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1 日當天晚上,伊從西湖派出 所出發要去西湖分局協助對女嫌疑人採尿送驗的事宜,伊 當時騎乘警用摩托車沿內湖路1 段接文德路,經過紫陽加 油站,而伊在騎車行駛時,看到一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 騎在前面,對方速度不慢,伊跟著騎在他後面,在台北市 ○○路與文德路口,剛好遇到紅燈,該騎士就停車,伊就 停車緊接在他車子右後方,伊當時有響警燈,還有按喇叭 示意,機車騎士聽到喇叭聲音就往後看,當時路口燈光很 亮,伊與該騎士的距離很近,所以對對方的長相看得很清 楚,伊還有請他靠右停車,大約過了3 秒鐘剛好燈號轉換 成綠燈,該機車騎士就馬上衝出去,伊緊追在後並記下車 號,而伊也知道他如果攔停不停的話可以逕行舉發,所以 伊就把車號記下來,伊追在台北市○○路上50公尺左右, 他轉進小巷子,還有回頭看伊有無跟上,伊還是繼續跟上 ,又騎了約10公尺,再左轉並回頭看伊有無跟上,當時伊 已經把車號、車輛顏色清楚記下,且怕繼續跟著會有危險 ,所以伊就回派出所,把車號、車輛顏色記載在勤務簿上 逕行舉發,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載之車牌號碼、光陽黑色 等字樣就是伊所看到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車色、廠牌,伊 當天所看到違規機車騎士的身形、年齡、髮型與在庭異議 人是一樣的,而且伊確定他是名男子。至於面貌有像,但 不能很確定,伊當時因為明確記下車號、車色,所以對車 主逕行舉發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而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機車於97年 5 月1 日晚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該車輛都是伊在使用, 是用以上下班,‧‧,因伊住在文德路平日會經過台北市 ○○路、文德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從而,異議人確於前 述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 證人乙○○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 人違規之必要,況異議人上開所辯事發當時為夜間9 點,



天色昏暗,證人可能因此記錯車牌云云,要屬異議人個人 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且復查無何證 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 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 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 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 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 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 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 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 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 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 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 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 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 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 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之前揭 證述,確屬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本件並無違規照 片、錄影佐證等語,縱係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 2 份後,於應到案期日(97年6 月1 日)前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對異議人各處500 元、30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 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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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