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鑫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業務,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其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度帳證、銀行往來資料,並訪談其下游廠商及個人,查得其漏 開銷貨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八四、七六一元(未含稅,此部分交易屬銷 售額全數漏報,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報為銷貨收入,相關成本費 用亦應未列報),及短開銷貨發票計二、一三八、0九四元(未含稅,指同一筆 交易中部分銷售額有開立發票,部分銷售額未開立發票,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就已開立發票之金額,有申報為銷貨收入,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已列報 ),致匿報所得額二、六九五、0四六元,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補徵其八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三、七六九元,並處以一倍罰鍰六七三、七00元(計 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八十二年度是否漏開銷貨發票計二、七八四、七六一元(未含稅)及短開銷 貨發票計二、一三八、0九四元(未含稅)?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營進口工程用車輛買賣業務,歷年進口數量全數均依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並無短漏開情形,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申報進銷明細表供查核, 且均蒙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無誤,原查核主張如認為有漏未開立發票,應查明究竟 漏何編號機型之機器,其貨物品名、品號為何?而原核定以商場個人往來調借之 支票推斷為漏開發票,勢必造成一物雙售重複開立發票情形,甚欠公允。二、經原告查對,核定案中黃林美雪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開立之七四四、000元 支票及原慶企業公司負責人周春雄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開立之一、三00、00
0元支票均為向原告負責人甲○○私人調借現金之還款,與公司銷貨營業並無相 關,經原告向該等追查,獲得澄清,並立有說明書為憑。三、至資金流程部份按黃林美雪及周春雄與原告負責人間因私誼經常零星調借現金, 該七四七、000元及一、三00、000元為多筆個借現金結算應還款項,其 零星小額借用均以現金給付,訴願駁回理由所謂以無提供資金流程並不足以全部 否定私人借貸之事實,對納稅人有利雙方私人借貸之認證事實之證據應為適當察 認方屬合理,不宜全以個別資料,予以推斷論證。本案為純屬私人借貸,與原告 無關。
四、綜上,請依法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為適法之決定。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案原告係從事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業務,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其八十二年度 帳證、銀行往來資料,並訪談其下游廠商及個人,查得其漏開銷貨發票漏報未列 成本之銷貨收入計二、七八四、七六一元(未含稅)及短開銷貨發票計二、一三 八、0九四(未含稅),致匿報所得額二、六九五、0四六元,經移由被告審理 結果,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三、七六九元,依前揭規定,原核 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黃林美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之七四四、000元支票及 原慶企業公司負責人周春雄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開立之一、三00、000元支 票均為向原告之負責人甲○○私人調借現金之還款,與公司銷貨營業無關,查本 案係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原告漏開銷貨發票漏報末列成本之銷貨收入計二、七八四 、七六一元(未含稅)及短開銷貨發票計二、一三八、0九四元(未含稅),有 其帳戶資金流程及談話筆錄可證,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 示其借款、還款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核,取有雙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逾 限仍未提示;且營業稅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其營業稅已確定,有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即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三九 八一二八號函可證,是被告據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二、九九四、一五七元,補徵 所漏稅額六七三、七六九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裁處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業務,經財政部賦稅著查得原告漏開銷貨 發票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計二、七八四、七六一元(未含稅)及短開銷貨發 票計二、一三八、0九四元(未含稅),致匿報所得額二、六九五、0四六元, 被告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三、七六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六 七三、七00元,違章事實已如前述,核無違誤,請予維持。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納稅 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緣原告係從事挖土機、推土機等機械業務,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其八十二年度帳證 、銀行往來資料,並訪談其下游廠商及個人,查得其漏開銷貨發票三筆計二、七 八四、七六一元(未含稅,指其交易之銷售額全數漏報),及短開銷貨發票三筆 計二、一三八、0九四元(未含稅,指同一筆交易中部分銷售額有開立發票,部 分銷售額未開立發票),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漏開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部分, 因屬銷售額全數漏報,其相關成本費用亦應未列報,於計算匿報所得額時,因原 告就此部分沒有帳冊憑證,乃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計其所得額為 五五六、九五二元,以此作為匿報所得額;短開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部分,係未就 買方支付之訂金或尾款開立發票,其餘款項則已開立發票列帳,其相關成本費用 亦應已列報,於計算匿報所得額時,不得重複減除,乃將其短開發票致漏報之銷 售額全數認列為匿報所得為額,合計匿報所得額二、六九五、0四六元,爰據以 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三、七六九元,並處以罰鍰六七三、七0 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無短漏開發票情事,其中黃林美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開立支票七四四、000元及原慶企業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開立支票一、三 00、000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係其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個人調借現 金後之還款,與公司銷售業務無關云云,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 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即僅爭執短漏開發票 中關於黃林美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支票七四四、000元及原慶企業 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開立支票一、三00、000元部分。三、經查,原告有前揭短、漏開銷貨發票情事,業據允順重機有限公司方利順、林永 成、黃林美雪、原慶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劉麗蓉、上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歐勝麟 及忠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龍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人員訪談時陳述明確, 有訪談紀錄及說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製作系爭短、漏開銷貨發票營 業額明細表暨如何計算匿報所得為額說明書附本院卷可參(略如附表)。其中原 告所爭執之黃林美雪及原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七四0、000及一、三0 0、000元,確係渠等向原告購買挖土機支付之貨款,此有黃林美雪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談話紀錄、原慶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劉麗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談 話紀錄及以原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春雄名義立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補稅科罰,並無不合。原告雖於申請復查時提出黃 林美雪及原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春雄之說明書以附合其主張,惟經被告通知 原告提示雙方借款、還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逾限仍未提示,迨本院審理時 仍稱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明,且黃林美雪及原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春雄事 後所作說明書核與其等初供不符,顯係曲意開脫之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參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被補稅科罰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有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北縣稅法第三九八一二八號函可證,原告主張,自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匿報所得額二、六九五、0四六元,據 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七三、七六九元,並處以罰鍰六七三、七00元,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 前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附表:
鑫承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挖土機短漏開發票明細表(單位:元)買受人公司或個人名稱 漏開發票明細表 短開發票明細表 (不含稅) (不含稅)
⒈允順重機有限公司 1,104,762 0
⒉林永成 971,428 0
⒊黃林美雪 708,571 0
⒋原慶企業有限公司 0 1,238,095
⒌上民營造有限公司 0 523,809
⒍忠志企業有限公司 0 376,190
合 計 2,784,761 2,138,094
匿報所得額計算如下:(行業代號:6114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漏開發票金額部分) (短開發票金額)
漏報銷售額 ×毛利率 + 漏報銷售額 =匿報所得額 2,784,761 × 20% + 2,138,094 =2,695,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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