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456號
TPBA,90,訴,3456,200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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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   告 日商‧決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喬伊艾力克恩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參加人 峰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九十)
訴字第○九○○六三○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註冊第六七二八五一號「DUEL及圖」商標註冊評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即參加人峰群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以「DUEL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四條第七十九類之浮標、釣竿、釣鉤、釣針、釣桿及釣錘等商品,向被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 冊第六七二八五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中台評 字第八八○五九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註冊第六七二八五一號 「DUEL及圖」商標註冊評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主張: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亦即八十 二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 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條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而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 有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 一一一五號判決參照)。又本條款規範之意旨在於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 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凡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明揭此者。是以,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之規定,其精神已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所涵蓋。二、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因此系爭商標之存在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一)查原告之「DUEL」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係於八十二年 (西元一九九三年)由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委託專業設計師所獨創,指定使用於 釣魚類用品等之著名商標,並借用小野重彥先生之名義在台灣申請註冊,作為「 DUEL」商標在台之原始專用權人,而於八十六年二月移轉給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變更為原告目前之名稱。(二)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原告(舊名為洋釣股份有限公司)即開始使用「DUEL」商 標,並於八十二年於日本、美國首先申請註冊,而於其後獲准公告。此外,原告 於八十三年一月出版相關之參考資料及印製「DUEL」商標之型錄,亦詳盡介紹「 DUEL」商標之商品。甚且,於八十三年(平成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十八 日,「DUEL」商標產品之廣告更是在各大眾媒體被不斷地播放、大力地宣傳。( 三)另外,原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予「SEAWOOD COMPANY LTD.」之發 票,經查證當時共有原告公司所出版之「DUEL」型錄十份運來台灣,可證實早在 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即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 商品或申請人之商品已有在台灣販售之事實,而為一般相關之業者和消費者所知 悉。(四)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浮標、釣竿、釣鉤、釣針、釣桿、鉛垂等商 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亦與釣魚活動相關而係屬釣魚人士所使用之用品 ,因此欲檢驗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被普遍知悉,應自相關業界人士得否知悉之角度 衡酌,以認定其是否為相關業界所熟知或有混淆誤認之虞。(五)另外,參加人 自承其並非製造商,但又持續販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經原告委託徵信公司實地 調查參加人公司,其負責人乙○○先生表示,該公司所販賣之「DUEL及圖」商標 商品,係自日本以跑單幫方式帶回,而原告是日本唯一生產「DUEL」釣具用品者 )。嗣至鈞院審理時,參加人曾臨訟提出「DUEL」浮標商品,而該商品亦與原告 商品造型如出一轍,參加人產品包裝上復無任何製造商及產地標示,實不無魚目 混珠之嫌,自極易引起相關業者之混淆誤認,誤以為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 於原告公司。本件因參加人襲用所造成之混淆,實易滋相關業者大眾之誤信誤購 ,是以參加人因襲用之不法所造成之混淆誤認,實已嚴重影響正常商標秩序,此 僥倖歪風亟須有司展現魄力,加以遏止。
三、參加人襲用原告「DUEL」商標:
(一)參加人申請的系爭「DUEL及圖」商標,其外文字的構圖意匠完全仿襲原告的「



DUEL 」商標,前者字型之轉折弧度完全以後者為本,如出一轍。況原告之「 DUEL」商標乃經由專業設計師所設計,並非取自現成的外文字型體。而且「釣 具」之日文發音,既與「決鬥」迴異,兩者之意義亦完全無相關,參加人空言 自創,事實上毫無根據,不足採信。另外,觀之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浮標產品其 彩色影本和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可知參加人之商品造型完全仿襲自原告之商 品。參加人峰群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設立,竟可在短時間內申請一個 和其有業務上往來之日商公司的商標完全一樣的商標圖樣,種種巧合,益徵其 抄襲剽竊確非空穴來風。
(二)另,八十三年二月(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於日本所舉行之大型釣具展覽,原 告所有「DUEL」商標之商品亦在參展之列,深受業界之注目而被廣泛之報導, 當時日本國內早已流通標示有「DUEL」商標之商品,乃相關業界所週知之事實 。參加人自承於七十九年即與原告(洋釣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 並且陸續進口原告之商品,不曾間斷。則參加人之代表人蔡君至少自七十九年 開始經營釣具、釣竿買賣之進出口業務,對於規模龐大且其業務之發展甚有重 要性之釣具展覽理應知曉、關注甚而參加,而原告之前身將一己所印製且已全 力推廣中的「DUEL」商標型錄交給參加人之代表人蔡君參考,亦是理所當然, 尤其原告之前身於八十三年將「DUEL」商標之商品展示於佐賀縣武雄總公司內 (現武雄工廠),參加人於庭審時自承曾去過武雄工廠;且參加人在日本亦設 有事務所,及其與原告持續不斷往來之情況下,彼知悉原告所有「DUEL」此一 知名之商標,乃易如反掌之事。詎參加人竟在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情形 下,搶先在台灣註冊,企圖以不費吹灰之力坐享他人努力成果,自非正當。核 諸參加人之行為,不僅違反商場道義,更有欺騙消費者之實。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目前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修正前之商標法雖無相同規定,然觀諸上 揭判決所明示:「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 常之商標秩序」,其精神應已為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意旨所涵 蓋。
(三)又參加人之代表人蔡君向來即有抄襲他人商標之慣行。經查,目前登記在蔡君 個人名下之四個商標,其中有三個就涉及仿襲,而三個中有兩個亦是仿襲自日 本知名之釣具用品品牌,分別為「Mamiya-op及圖」及「Scorpion及圖」,另 一個則係長榮海運「EVER GREEN」。由原告所檢呈之上述該二個日本釣具用品 品牌之型錄及上述蔡君所註冊登記之商標資料,即可論斷蔡君抄襲之惡行。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註冊第六七二八五一號「DUEL及圖」實已違反其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而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未 詳查實情,即率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及決定,咸有違誤。被告主張: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 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二八五



一號商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陳明。
二、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 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適用,指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固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 限,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方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DUEL」商標,係其前手小野重彥先生首創指定 使用於釣竿、魚鉤、拔鉤器、魚竿架、釣魚用固定管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並在我 國取得第六八九六一六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其早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以前即開始使 用「DUEL」商標,經由不遺餘力之宣傳促銷與國際間商業資訊之迅速傳播,該商 標之信譽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參加人乘商談業務之便襲用該據以 評定商標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顯有致 使公眾產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 均有相同之外文「DUEL」,二者固屬構成近似,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影 本,一九九四年出版之商品型錄係為境外發行資料;載貨證券及銷售發票等資料 上未見有「DUEL」商標之標示外,所載之日期亦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晚;註冊證及國外註冊一覽表僅係權利取得之證明,有無 廣泛使用仍須參酌相關使用資料以為斷;原告之前身洋釣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參 考資料係為公司業務項目等之介紹,非為商標具體使用資料;廣告證明書固可證 明據爭商標於日本有廣告之情形,惟其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近,此外, 復無其他經由我國傳播媒體廣告或其他管道得為消費者知悉之宣傳行銷等相關資 料可資參佐,是單憑上述資料實難憑以認定該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參加人檢附有原告公司開立之「納品 書」及其接洽人員名片、商品型錄以及商品包裝等證據資料正或影本,佐證其代 表人乙○○先生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係 就另一「YO-ZURI」商標商品之購買等情,另衡酌外文「DUEL」為「決鬥」之意, 早於二造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廠商以之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 冊者(如註冊第二○二八○九號「SPACE DUEL」、第二○七○六五號「DUEL」二 商標即是)等事實,從而參加人以外文「DUEL」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 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參加人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原告或其前手所首創:
本案原告固主張「DUEL」商標係其前手小野重彥所首創指定使用於釣竿等釣具商 品之商標,並於我國取得第六八九六一六號註冊證。惟查,於原告之前手小野重 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據以評定商標「DUEL」向被告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早已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以系爭「DUEL及圖」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獲准公告在案,至於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則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 公告在案,則依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之立法原則,外文「 DUEL」應為參加人於我國「首創使用」於釣具商品上之商標方是,故原告自詡「 DUEL」商標係其前手所首創使用在先等語,實為虛言,不足採信。二、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並非襲用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而來: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對於「襲用」之定義乃有一明確之前提存在,即須 出自「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首創之商標申請註冊,方始得謂有首揭條 款之適用。經查原告固稱其早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以前即開始使用據以評定之「 DUEL」商標,然經參加人向日本國特許廳查詢發現,「DUEL」商標早於平成五年 (即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由小野重彥首先向日本國特許廳提出申 請在案,原告遲至平成六年(即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始以同一外文「 DUEL」作為商標提出申請,則若果如原告於評定理由「三」所述「本件系爭註冊 ...代表人乙○○,於九年前(西元一九九○年)曾偕其妻赴日本...故乙 ○○在『當時』即已知『DUEL』商標為申請人所有」之內容,參加人心中不免有 疑:若原告早於九年前即有開始使用「DUEL」商標之事實,為何一直遲至西元一 九九四年方始向日本國特許廳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由此顯見原告所言並非真實。 縱原告果真有使用「DUEL」商標之情事,惟由其檢具之資料,亦僅得證明該使用 年份為西元一九九四年,而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與原告「自稱」開始使用「DUEL」商標年度相同,亦為西元一九九四年,由於參 加人申請商標之時日與上述原告前手小野重彥於日本提出申請之日僅差距短短數 月,且就原告檢附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前手小野重彥於日本提出申請之申請日前 後即有使用「DUEL」商標之事實,則於參加人根本無從得知該「DUEL」商標已有 小野重彥使用或申請在先之情形下,參加人將該「DUEL」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時 ,實難謂係出於「不公平競爭」目的而「抄襲」原告之前手小野重彥而來,故足 證參加人並無襲用原告商標之意圖,自無首揭條款之適用。三、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一)查原告雖謂其早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以前,即開始使用「DUEL」商標,惟如前言 ,由原告檢附之型錄僅得窺知原告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參加人以「DUEL及 圖」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公告之同一年出版該型錄,之後即未見原告有任何使 用該「DUEL」商標之證明,則以一使用可能未達一年之商標,可否謂已為廣泛 消費者熟知,不無疑問。且由原告檢附之「附件四」商標公報及移轉登錄觀之 ,該登錄第0000000號「DUEL」商標,自申請日起至公告日(西元一九 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審查期間竟長達五年之久,其間更於平成七年(西元 一九七五年)歷經商標審判階段等波折後,方始獲准。而由公告及移轉登錄中 所見上開商標之權利人乃為小野重彥,原告係於辦理移轉後始取得該商標專用 權顯然可知,於該商標權益歸屬懸而未決之際,原告或其前手實無暇使用該商 標進行大肆宣傳或廣告。而參加人之商標則不然,蓋參加人之註冊第六七二八 五一號「DUEL及圖」商標自獲准公告迄今長達五年,始終未曾間斷於我國使用



該商標,而致力於釣具商品之宣傳促銷,故實已自行於市場上開創出商標之知 名度,一般國內消費者俱能認知該「DUEL及圖」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二)至於原告所稱「經由申請人不遺餘力之宣傳促銷...已在貴國及國際間建立 高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等語,經查,由於原告前手於其日本本 國申請商標之時日僅與參加人商標申請相差數月,故二商標於西元一九九四年 時(即系爭商標獲准公告之際),應為默默無聞之商標方是,則於其自稱宣傳 促銷之同一期間,參加人亦刻正於我國苦心經營宣傳註冊第六七二八五一號「 DUEL」商標,故實難謂其據爭商標已為我國境內消費者所熟知,則參加人合法 使用該系爭商標之行為並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毋庸置疑。四、末按,原告雖稱參加人之代表人乙○○,於「九年前」「當時」即已知「DUEL」 商標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於七十七年即皆以「YO-ZURI」、「ATTACL」等商標向 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之行事方式,顯見原告十分熟稔其所屬國家日本以及我國 之商標法制度,係採取「註冊主義」,故若原告確於九年前即有使用「DUEL」商 標之情事,依原告此一重視及熟悉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程度,斷無發生漏未申請「 DUEL」商標之情事,故有關原告所言之可信性,不免令人存疑。此外,參加人之 代表人乙○○前往日本與原告洽談業務之正確時間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初, 此由原告公司開立之「納品書」上日期,以及原告檢附之「附件六」銷售發票上 之日期「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皆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通足以證明參 加人之商標確非抄襲原告商標而來。再者,根據原告之接洽人員所提供之名片, 以及所交付參加人之商品型錄上皆只印有「YO-ZURI」等字樣可知,參加人僅認 知原告為「YO-ZURI」商標之專用權人,而無從知悉該「DUEL」商標之存在,或 與原告間之任何關聯,此並有參加人前向原告購得之商品包裝上僅印製「 YO-ZURI」之字樣可得明證;且由原告之銷售發票上亦未見有任何明示參加人向 其所購買之商品係「DUEL」商標商品,原告對此一不爭事實絕口不提,憑空捏造 事實,實毋須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既非原告所首創使用在先,且參加人亦無任何圖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故實難謂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襲用」之事實;再者,原告所 主張之日本商標申請註冊時日與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時日十分接近,首度使用 商標之期間復相去不遠,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參加人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即已 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有「使公眾誤信之虞」,故參加人並無違反首揭條款所 規範「襲用他人商標」之情事,至為甚明;另有關原告所陳參加人與之洽談業務 之時間,以及購買商品之評定理由內容,洵非真實,並經參加人陳明如上,是原 告所據以主張之評定理由,殆無可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經其具狀承受,核無不合。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 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二八五 一號商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 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 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 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固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為限,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為有使公眾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均為相同之外文「DUEL」,二者構 成相同,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之「DUEL」商標圖樣係於西元一九 九三年由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委託專業設計師所獨創,指定使用於釣魚類用品等 之商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間先後在日本、美國申請註冊,而於其 後獲准公告;另以小野重彥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我國申請註冊,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移轉予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變更為原告名 稱等情,已據提出其註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參加人之系 爭商標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申請註冊。而參加人於七十九年起 即與原告前身洋釣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並且進口原告之商品;又參加人在台灣 及日本大阪設有公司,精通日文,並自承曾去過原告佐賀縣武雄總公司工廠,經 常往來於台灣、日本間,則其對洋釣公司之產品顯有特別認知;參以原告前身洋 釣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日本平成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境 內各地以電視廣告系爭「DUEL」商標釣具;原告前身洋釣公司另於一九九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出版「DUEL」商標圖樣型錄,復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書、參考資料及 一九九四年版型錄等可參,則以原告為釣具同業,復又與日本關係密切且與原告 前身洋釣公司熟稔,迺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另成立峰群有限公司,於同年五 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註冊與參加人前身新近推出之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商 標,則其係抄襲原告所創用於漁具之系爭商標並有搶先註冊之行為,至為明確, 不足為商標法所保護。至所辯亦有他人以近似商標在其他商品申請註冊商標一節 ,與本件無涉。
四、次需審究者,乃參加人抄襲原告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誤信之虞?查系爭商標 在日本首先使用於漁具,雖參加人在我國申請註冊在先,但依商標法第一條規定 ,基於保護國內「消費者利益」,若其商標所表徵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知悉,卻遭他人襲用該商標圖樣予以使用或註冊,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涉及我國之公共利益時,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及參加人固 指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均為境外資料,並無其他經由我國傳播媒體廣告或 其他管道得為消費者知悉之宣傳行銷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難以認定該據以評定 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致有使公眾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予案外人 淋海有限公司之發票內,曾記載有附贈一九九四年一月發行之「DUEL」釣具型錄 十份,足以證明其商品已在台灣販售;但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結果, 相關進口報單業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在案,固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另本院 傳訊證人淋海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未到庭,僅以書面表示未曾與日商決鬥公司往來



,不知該商標等語;原告則以淋海有限公司係與原告前身洋釣公司往來,並為台 灣總代理,後來在惡劣之情況下,終止代理等情,是該書面證詞,並不具證據價 值。末查,域外使用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判斷,應依個案情節,分別決定。又鑑 於證明域外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具體直接證據通常難以取得,且行政訴訟程序所 適用之證據法則,也未排斥間接證據之證明力,因此本案應該容許原告以該商標 在國外之知名度,透過經驗法則之推論來證明其商標在我國所享有的知名度。本 案中,原告在日本國內之知名度,已據其提出原告於一九九四年(日本平成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每日在日本境內釣魚節目播放系爭「 DUEL」釣具之電視廣告證明書,依該項密集廣告,堪認定其在日本國釣魚消費者 間,具有甚高之知名度;再輔以:「日本與我國基於歷史地理因素關係密切」、 「二國間之貿易額甚鉅」與「二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眾多」、「 現代傳媒訊息快速」、「二國社經文化之密切交流」、「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 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新商品,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相關領域中」等各項 經驗法則,足堪認定原告之商標,在我國釣具市場上,亦享有知名度,而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以本案參加人之上開襲用行為,當然足以導致「相關消費 者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之情事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之系爭註冊商標,於註冊時,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處分,尚有未 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原告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將註冊第六七二八五一號「DUEL及圖」商標註冊評定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以資適法。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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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決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淋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