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00號
SLDM,96,訴,600,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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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067號、96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乙○○被訴詐欺、變造私文書、誣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金展車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481 號)負 責人,己○○(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已於民國95年5 月11 日死亡)因案外人甲○○以其名義向金展車行購車、辦理汽 車貸款,認乙○○涉嫌與甲○○共同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受理,於95年3 月 19日通知乙○○到案詢問,乙○○應訊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持客戶林文彬(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應詢,並 於調查筆錄首頁「應告知事項欄」及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筆錄內文騎縫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文彬」簽名貳枚及 指印陸枚,表示係林文彬應詢,足生損害於林文彬本人及司 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林文彬本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95年6 月9 日到庭應訊後, 採集林文彬之指紋與乙○○在警局留存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 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



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 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46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己 ○○於95年5 月11日因墜樓致氣血胸而死亡,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 6557號卷,下稱偵6557號卷,第59頁),足見己○○於本件 審理中已無法到庭為證,而己○○於95年3 月7 日、95年5 月3 日警詢所述遭甲○○詐騙向金展車行購買汽車、簽署授 權書交予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汽 車行照相符(偵6557號卷第40、45頁),堪認己○○於警詢 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己○○已死亡,除其於警詢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基於告訴人地 位,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 具必要性(惟其陳述並非當然具有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明力,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 定,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次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並多 次撥打甲○○於另案所留電話號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號卷,第26、27頁 )聯繫,均未能尋獲甲○○,且經員警前往甲○○位於三重 市、樹林市○○路、中山路等住居所執行拘提,甲○○並未 實際居住於該上開各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5 紙、公務電話記錄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97年10月13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70047211號函、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10月3 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305 57號函、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2 、193 頁、第212 至214 頁、第19 6頁、第215 至216



頁、第284 至285 頁、第292 至294 頁),足見證人甲○○ 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 述(95年度偵字第14067 號卷,下稱偵14067 號卷,第48至 50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其所述之以己○○名義向金展車行購車、辦理汽車貸 款、所購得汽車由甲○○使用等情節,與告訴人己○○之指 述相符,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 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否認己○○、甲○○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辯護人除否認上開告訴人己○○、證人甲○○證述之證據 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1 、24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6557號卷第82 、126 頁、本院卷第137 、273 、279 頁),核與證人吳心 瑜、被害人林文彬之證述相符(偵6557號卷第57、99、100 頁),並有被告於95年3 月19日冒用「林文彬」名義,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訊,並偽造「林文彬」署押之調 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6557號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該 調查筆錄以「林文彬」名義所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與「林文彬」本人之指紋不符,但 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88205號鑑驗書 1 紙、指紋卡片2 紙附卷可稽(偵6557號卷第70、71、7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



簽署姓名或其他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 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除非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 「林文彬」名義,在上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文彬」之簽名 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林文彬」其人無誤,係單 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林文彬」,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並非表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即不具文書之 性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 隱匿真正身分,竟冒用「林文彬」證件應訊,並偽造「林文 彬」之署押,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且 險使無辜之「林文彬」遭受處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 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通緝,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 之通緝,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參照)。三、附表所示前揭調查筆錄正本上之偽造之「林文彬」署押(簽 名2 枚、指印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偵6557號卷第21至23頁所附之調查 筆錄影本1 份,係偵查中為將正本送請鑑定指紋所影印留存 ,並非被告偽造,該影本上之「林文彬」署押毋須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己○○精神障礙 致識別能力不足,由甲○○向己○○誆稱自己信用不良,需 借用己○○名義向金展車行購車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 允諾會如期繳納汽車貸款,致己○○信以為真,於94年9 月 2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3萬、28萬元之價格向乙○○購 買車號3A-7205 號、CU-9211 號汽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書2 份,乙○○與甲○○復以己○○之名義,分別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誠泰商業 銀行(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將上開 2 輛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貸得款項全數歸乙○○所有 ,購得之上開2 輛汽車則交由甲○○占有使用;乙○○另基 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己○○同意,在不詳時地,擅自 在車號3A-7205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委託金展車行代 辦車貸、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各種業務」等不實字樣, 致生損害於己○○。其後乙○○明知甲○○因未繳納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貸款,致車號3A-7205 號自用小客車經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於95年2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46號前取回抵償,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指 派不知情之金展車行員工吳心瑜(另案不起訴處分)於95年 2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17 號前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 竊盜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同法第171 條誣告等罪嫌。訊 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63萬元、28萬元出售車 號3A-7205 號、CU-9211 號汽車予己○○,車號3A-7205 號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委託金展車行代辦車貸、信貸、信 用卡、現金卡等各種業務」為其手寫加註,該2 部汽車向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得之52萬元 、17萬元全數由其取得;證人吳心瑜依其指示向光明派出所 報案稱車號3A-7205 號汽車遭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 詐欺、變造私文書、誣告犯行,辯稱:己○○購買上開2 部 汽車時,神情、談話很正常,而且在保全公司上班,伊不知 道己○○為精神障礙之人;己○○前來買車及交車時,均有 1 名男子陪同,伊後來才知道該男子為甲○○,伊並未與甲 ○○共同詐欺己○○,僅係單純賣車給己○○,汽車抵押貸 得之款項係經己○○同意後,才直接撥入伊之帳戶,用以支 付購車款;己○○係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手寫加註「代辦車 貸、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各種業務」文字後,才簽署該 買賣合約書,加註該等文字係為避免客戶事後對汽車貸款利 率發生爭議,故要求客戶委託車行代辦汽車貸款,除汽車貸 款外,伊並未為己○○代辦其他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 ;甲○○於95年2 月初將車號3A-7205 號汽車開至金展車行 ,伊將該車借予客戶使用,客戶將車停在長安東路停車格內 ,隔天該車不見,客戶告知該車失竊且長安東路派出所拒絕 受理報案,伊怕無法對車主己○○交代,才指示吳心瑜向光 明派出所謊稱該車係在北投保養廠被偷,以取得報案三聯單 來回覆己○○,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售車予己○○,己○○以該2 部車抵押貸款,支付購車款予 被告,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並無不法;己○○購車、辦理汽車 貸款對保手續時,精神狀態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 ,遭被告詐騙之情形;被告若明知車號3A-7205 號汽車未失 竊,不可能向光明派出所報案而自招刑責,故被告確係以為 該車遭竊而報案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 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 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甲○○、吳心瑜之證 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各1 份( 偵6557號卷第88、89頁、偵14067 號卷第5 頁)、車號3A-7 205 號、CU-9211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偵6557號卷第 40、107 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5年3 月14日95年中南法 字第37003115號函1 紙(通知己○○車號3A-7205 號汽車業 於95年2 月9 日經該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自臺北市○○○ 路○ 段46號取回,偵6557號卷第33頁)、尋獲車輛通知表1 紙(偵6557號卷第94頁)、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 紙( 偵6557號卷第39頁)為據。經查:
(一)己○○罹有精神分裂症,自93年2 月20日起領有輕度精神障 礙手冊,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減退,難以為合理 之分析與評估,因此遭甲○○乘機詐騙,以己○○名義與金 展車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先後購買車號3A-7205 號 、CU-9211 號2 部自用小客車,該2 部汽車貸款撥款後,己 ○○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係由甲○○取走上開2 部車使用, 該2 部車抵押貸得款項52萬元、17萬元,經己○○書面同意 及授權,全數由被告取得,甲○○則獲得使用該2 部車之不 法利益;車號CU-9211 號汽車貸款於94年10月間貸放,期間 有1 次逾期未繳貸款,於94年12月5 日全部貸款清償完畢; 車號3A-7205 號汽車貸款僅於94年11月17日繳納1 期月付款 ,嗣後並未依約繳款,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95年2 月9 日 強制取回,己○○於95年2 月24日親至該公司清償並回贖該 車輛,上開事實,有告訴人己○○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23 號案件,下稱偵11523 號卷, 第6 至8 頁、偵6557號卷第24至32頁)、己○○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11523 號卷第10頁



)、己○○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1 份(同上 偵卷第80至8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偵6557號 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 月5 日北 監駕字第0970037058號函1 紙(函覆己○○未考領任何駕照 ,本院卷第222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各2 份( 偵11523 號卷第12至14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7年4 月18 日(97)南壽法字第178 號函及所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紙(本 院卷第170 至172 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7年3 月7 日( 97)友訴字第37003115號函及所附撥款授權書、付款通知各 1 紙(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97年4 月10日(97)新光銀消 金字第1586號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各1 紙(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偵14067 號卷第6 、7 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0日(97)新 光銀消金字第0992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卷第11 6-1 、116-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 月 23日北監車字第0960021525號函所附之車號3A-7205 號自用 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過戶之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緝2747號卷,第61 至63頁)、臺北市監理處96年1 月31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1 92200 號函所附車號3A-7205 號、CU-9211 號自用小客車異 動歷史查詢表暨異動書等資料各1 份(偵緝第2747號卷第64 至79頁)、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1 紙(偵緝2747號卷第 166 、167 頁)在卷可稽,且甲○○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43號卷第54至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共犯詐欺罪部分: 1.本件被告乙○○是否與甲○○共犯詐欺告訴人己○○,首應 審究被告乙○○與甲○○間有無詐欺己○○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經查,甲○○證稱:伊先認識被告乙○○,於94年 9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丁○○,經由丁○○認識己○○,伊 向己○○表示,因伊欠銀行錢,信用不好,不能以自己名義 購車,經己○○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車號3A-7205 號、CU-921 1 號2 部車之汽車貸款,購車訂金4 萬元及過戶費用均係伊 繳納,該2 部車實際上亦係伊使用,伊有繳納車號3A-7205 號汽車貸款之頭期款,後來周轉不靈,就未再繳錢,車號CU -9211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12月間被己○○用吊車拖 走;被告稱其有朋友沒錢繳車貸之頭期款,但可負擔汽車貸



款,既然伊繳不起汽車貸款,乾脆把車號3A-7205 號汽車交 給被告處理,伊於95年農曆過年前,將車號3A-7205 號汽車 還給被告,伊不知道該車嗣後經報案失竊等語(偵緝2747號 卷第27頁、偵14067 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甲○○雖證稱 「認識被告乙○○」,惟並未提及被告與甲○○就前揭詐騙 己○○同意購車、辦理汽車貸款、將汽車交予甲○○使用之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甲○○既向被告經營之 金展車行購車,理應認識被告,自難僅以甲○○證稱與被告 相識,即推論被告與甲○○共犯上揭犯行;抑且,車號3A-7 205 號汽車原登記於被告之父親林來順名下、車號CU-9211 號汽車原登記於被告之客戶王巧萍名下,分別於94年9 月26 日、94年10月3 日過戶至己○○名下,被告並有實際交付該 2 部汽車,業據甲○○證述在卷,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2 紙附卷可稽(偵緝2747號卷第61頁背面、第76頁) ,足見被告係因出售該2 部汽車而收取汽車買賣價金,並無 獲取不法利益可言。
2.證人即承辦己○○以車號3A-7205 號汽車抵押貸款之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人員丙○○證稱:伊在金展車行辦理己○○汽車 貸款之對保手續,當時除被告、己○○、保證人外,尚有其 他人在場,但不知是何人;伊於對保過程有向己○○說明車 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撥款授權書、本票、同意書等文件內容,確認其瞭 解後才讓己○○簽名,對保時己○○看起來並無異狀,己○ ○簽本票時,伊還有說明本票金額;本件汽車過戶日期為94 年9 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為94年9 月27日,汽車買 賣合約書應係撥款後才補齊等語(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 第267 頁),證人即承辦己○○以車號CU-9211 號汽車抵押 貸款之誠泰商業銀行人員戊○○證稱:伊為己○○辦理對保 時,己○○精神狀態正常,貸款文件內容係伊詢問己○○後 ,依其回答填寫,填寫完畢後才由己○○簽名,伊問己○○ 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工作地點等簡單問題,己 ○○交給伊薪資轉帳存摺、稅單作為財力證明;該貸款撥款 至己○○指定帳戶,第1 個月繳息正常,第2 個月起延滯, 伊曾電催己○○本人,之後是己○○弟弟來清償貸款,借款 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撥款匯入「林來順」帳戶係事先寫好, 伊對保時有徵詢己○○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 第233 頁),證人丙○○、戊○○上揭證述,核與告訴人己 ○○指述:甲○○本來請伊及丁○○幫忙對保當其保證人, 伊到車行後,甲○○說要以伊名義購車,他負責繳納所有銀 行貸款之金額,伊不疑有他,故一同前往車行對保購買,車



號3A-7205 號汽車係94年9 月26日購買,甲○○告知伊此部 車貸款之徵信未通過,要換CC數較小車輛,於94年10月4 日 又購買第2 部車號CU-9211 號汽車;伊有簽署授權書作為購 車時辦理汽車貸款之授權,伊僅繳1 期汽車貸款,甲○○曾 以車號3A-7205 號汽車載伊出去等語(偵11523 號卷第7 頁 、偵6557號卷第26、28、31頁)相符,並有上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 、172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1 6-2 頁),堪認證人丙○○、戊○○證述屬實。進者,己○ ○於94年9 月間任職於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警 衛工作,經他人介紹結識甲○○,己○○及同為保全公司同 事之丁○○均同意擔任甲○○購車辦理貸款之保證人,有己 ○○之弟蘇聰健之書面陳述、經己○○簽名之誠泰商業銀行 汽車借款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己○ ○於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各1 紙在卷可參(偵65 57號卷第108 、88、90頁、偵14067 號卷第5 頁),且己○ ○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業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誠泰商 業銀行貸款徵信人員實審核通過而同意撥款,足見一般人從 己○○之言談、舉止等外觀,並無從察知己○○為輕度精神 障礙之人,是被告辯稱己○○購買上開2 部汽車時,己○○ 之談話、舉止看起來正常,其對於己○○為輕度精神障礙之 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己○○為 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既無認知,其售車收取買賣價款之行為, 又非獲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己○○精神障礙、 識別能力不足,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欺犯行。 3.公訴人雖以:被告售予己○○之2 部車為中古車,買賣價金 分別為63萬元、28萬元,顯然偏高,而己○○並無汽車駕駛 執照,被告將此2 部車交由甲○○開走,實際用車之人為甲 ○○,嗣甲○○又將車號3A-7205 號汽車還給被告,甲○○ 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被告則獲得汽車價款之利益,可見被 告與甲○○間有詐欺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 查,上開2 部汽車分別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 依出廠年份、車型,參考汽車公會出版之中古車價格,及借 款人己○○信用狀況後,同意貸與52萬元、17萬元,並設定 動產抵押權金額為63萬5,184 元、21萬元,業據誠泰商業銀 行人員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1 頁),復有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97年3 月7 日(97)友訴字第37003115號函、車輛 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3 月10日(97)新光銀消金字第0992號函、動產抵押契約 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171 、116-1 頁、偵14



067 號卷第6 、7 頁),衡之金融機構於決定貸放款項時, 依慣例係以抵押車輛實際價值之成數計算,而非依實際價額 之全額計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誠泰商業銀行既同意撥借 上開金額並設定車輛動產抵押權,堪認被告以63萬元、28萬 元出售上開2 部車予己○○,買賣價格尚非顯然過高;又己 ○○於94年12月8 日以11萬2,000 元將車號CU-9211 號汽車 出售過戶予彭馨慧、於95年2 月24日以31萬元將車號3A-720 5 號汽車出售予上寶公司,有蘇聰健之書面陳述、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憑(偵6557號卷第109 頁、偵緝27 47號卷第75頁),足徵上開2 部車有其處分價值,尚無從認 定被告上開買賣價格不合理。至甲○○嗣將車號3A-7205 號 汽車還給被告,係因甲○○無力繳納汽車貸款,己○○先取 回車號CU-9211 號汽車後,被告稱可覓得新車主承接汽車貸 款,其始將該部車還給被告,業據甲○○證述在卷(偵1406 7 號卷第49頁),而車號CU-9211 號汽車確於94年12月8 日 由己○○取回出售,業如前述,與甲○○所述相符,是甲○ ○上開供述應可採信,甲○○既係為處理汽車貸款而將車號 3A-7205 號汽車交給被告,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若果有意詐欺,理應同時將 車號CU-9211 號汽車占為己有,何以己○○得以順利取回車 號CU-9211 號汽車?適足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 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1.告訴人己○○雖指稱:車號3A-7205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委託金展汽車代辦車貸、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各種業務 」之文字係被告於伊簽約完成後加註,車行僅辦理車買賣或 車貸,並無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業務,伊簽名時為1 張完 全空白之制式合約書云云(偵6557號卷第25、31頁),惟證 人甲○○證稱:契約書上相關資料都填妥後,己○○才簽名 (偵14067 號卷第49頁),且己○○自承:伊與被告簽訂合 約書,被告表示要幫伊代辦信用卡,伊有表示不需要,被告 事後有告訴伊信用卡申辦未核准(偵6557號卷第31頁),則 上開「代辦信用卡」等文字,是否果如己○○前開指稱係其 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完畢後、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擅自 加註,已非無疑;被告堅稱並未為己○○辦理任何信貸、信 用卡、現金卡,合約書加註「代辦車貸」係為辦理汽車貸款 之用,避免客戶事後對於貸款利率有爭議,加註「代辦信貸 、信用卡、現金卡」係為幫銀行人員爭取業績等語(本院卷 第271 、272 頁),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員丙○○證 稱:己○○以車號3A-7205 號汽車申請貸款之申請書,係伊



於94年9 月21日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內填寫,被告打電話給 伊告知該車要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可徵車號3A -7205 號汽車貸款申請手續,確係被告代己○○辦理,是被 告辯稱為辦理汽車貸款手續之需,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加註上 開文字,衡情應屬合理,尚非不能採信。
2.公訴人另以:車號3A-7205 號汽車貸款申請日期為94年9 月 21日,對保日期為94年9 月22日,撥款日期為94年9 月27日 ,足見車號3A-7205 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金展汽車代辦 車貸、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各種業務」係簽約完成後, 被告擅自加註云云。惟被告辯稱:車號3A-7205 號汽車買賣 合約書係汽車貸款撥款、交車後才簽署(本院卷第273 頁) ,徵諸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署之日期「94年9 月27日」,確與 上開汽車貸款撥款日期相符,且汽車貸款既於94年9 月27日 已撥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顯無於撥款後再於汽車買賣 合約書加註上開文字、變造合約書之必要,可徵被告辯稱上 開「委託金展汽車代辦車貸、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各種 業務」之文字於己○○簽署時已加註完成並非事後變造,應 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變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除告訴人 己○○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以告訴人己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犯行。(四)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 ,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 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 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告訴人己○○以車號3A-7205 號汽車向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後,因汽車貸款未依約按期繳納,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行使取回車輛權利,於95年2 月9 日委託協尋公 司取回汽車,取回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46號,有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95年3 月14日95年中南法字第37003115號函1 紙在卷可按(偵6557號卷第33頁),被告供稱:伊將車號3A -7205 號汽車借給別人開出去,隔天該人打電話說車子不見 ,該人係將車停在長安東路停車格內(本院卷第270 、271 頁),被告所稱該車停放之地點,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上開 函覆之取回地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該車係他人開至長安東 路停放,該人告知車輛不見,應屬事實。另證人即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人員丙○○證稱:汽車貸款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 款,伊會與車主或售車之車行聯絡,伊不記得本件汽車貸款 逾期未繳後,是否有與金展車行連繫,公司會先向車主催收 ,車主仍未繳款的話,公司會委託協尋公司在路上找車,找 到車子後是否會當場再通知車主,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26 9頁),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該汽車貸款逾期未繳,係 通知借款人己○○前來繳納,該車經南山人壽公司取回後, 亦係己○○辦理清償並回贖車輛,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7年 3 月7 日(97)友訴字第37003115號函1 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21 頁),足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車號3A-7205 號汽 車貸款逾期未繳時,係向車主即借款人己○○催繳,而非向 被告催繳,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汽車貸款逾期未繳,嗣後該車 在長安東路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取回,被告因此認為該車係 失竊而向警局報案,與常情並不相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雖被告自承其為使光明派出所受理報 案,乃指示員工吳心瑜於報案時謊稱該車在北投保養廠失竊 ,惟刑法誣告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審判法益,目的在於不使司 法機關人員因誣告案件徒為無益之搜查,若被告明知車輛並 非遭竊而謊報失竊,即屬「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被告 既係誤認或懷疑有車輛失竊之事實而為申告,縱令報案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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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