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輝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輝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警詢代號為00000000之女子(越南籍人士,為保護被害人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下均稱甲女)為陳毓輝同居人林美玲之兄林品吾於民國 93年2月29日所申請、聘僱為照顧林美玲及林品吾之母親林 張秋玩而入境來臺之越南籍看護工。嗣於95年9 月6 日,甲 女與林美玲弟媳婦發生齟齬,而與林張秋玩同搬至位於臺北 市○○區○○街9 巷3 號3 樓之林美玲及陳毓輝居所內,由 甲女繼續照護林張秋玩。後於95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陳 毓輝利用林張秋玩已熟睡、其同居人林美玲外出尚未返家之 際,以疲憊為由,要求甲女至其房間內為其刮痧,甲女不疑 有他,即為已趴臥在床、僅著短褲之陳毓輝背部刮痧。詎陳 毓輝於甲女就其左頸處刮痧未久,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施以不法腕力,翻身並以全身壓制甲女之身體, 將甲女強壓於床,使甲女無從動彈,並將甲女之內、外褲一 同強行脫下,繼之將自己身上衣物褪去。其間甲女雖多次向 陳毓輝央求:「先生,不可以這樣」等語,並極力以腳踢開 陳毓輝,但因陳毓輝體型壯碩,致無法再為抵抗,而陳毓輝 亦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以此強暴 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並於抽動未久後,射精在甲女陰道內 。嗣於翌日(即95年9 月21日)中午許,甲女不堪受辱,向 陳毓輝之同居人林美玲告以上情,林美玲隨即電告陳毓輝返 家,並電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安排甲女搭機返回越南事宜。 後於95年9 月22日上午,甲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本欲搭機 返回越南之際,因不願就此離臺,即至機場內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正機場外勞機場服務站(下稱勞委會機 場服務站)提出申訴。經勞委會機場服務站通報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三 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 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 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辯護人以甲女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該等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甲女於警詢時,有通譯及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之社工陪同,在客觀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有社工人 員陪同下始為陳述,當無有員警違法取證之疑。況其於警詢 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而陪同在 場人員亦簽名於其末,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 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甲女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出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此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證 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並無不當之情,是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另乙: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 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 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僅空言以此為辯,實不足採。至辯護人另以於偵查中因 庭訊時間已近中午,辯護人礙於時間緊迫,致無法詳細提問 為由,認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辯護人所指之上開 事由縱為屬實,亦僅為辯護人之個人因素致無法於偵查中就 證人甲女為提問,與有無證據能力,顯屬二事。至證人甲女 之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警詢時是否相同、有無出入,亦僅涉及 證據力強弱之範疇,尚難以此由即謂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毓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甲女曾為其刮痧,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伊喝酒及吃 完安眠藥後,覺得很疲倦,甲女就過來要幫伊刮痧,未久後 伊就睡著了,伊不知道有與甲女為性交云云。另辯護人亦以 :甲女未曾幫被告刮痧,且當時被告僅著短褲,未著上衣, 甲女竟毫無警戒心,還幫被告刮痧20分鐘,實難讓人無疑; 另甲女至臺照顧病患,應非文弱之軀,若被告果對其性侵害 ,而其確曾反抗,何以甲女身上並無外傷;再甲女於陳述書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之強暴行為有指述不一之 疑;且甲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其已有員警之聯絡電話、當可 立即報警,但甲女並未如此,不合常情;又甲女曾自稱:因 林張秋玩在睡覺,所以未高聲呼救,此情亦與常情有違;復 被告若果有性侵害之犯意,何以未在甲女進入其房間後即採 取行動,且林張秋玩房門未關,被告若確有性侵害犯意,此 舉豈非與常情相違?末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到被告家中時, 甲女未要求趙益輝請求員警處理,均足見甲女所述性侵害之 情節,均與常情不合,足認其所證述之情,不足採信等情, 為被告辯護。
二、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 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 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 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
,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 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 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而本案亦 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為何,次判斷 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甫以其他間接證以佐其證 述是否有瑕疵。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之證述 :
⑴被告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 時指稱:伊於9月20日晚上10點,被告要伊刮痧,伊進到房 門時,被告沒穿衣服只穿件灰黑色條紋的四角褲,被告躺著 要伊刮背部,之後被告就忽然翻身把伊壓在床上,被告的膝 蓋壓伊手,用左手壓住伊右手,用右手脫伊褲子,被告很用 力將伊內褲、褲子脫掉丟在床上,接著立即脫掉自己的四角 褲,並用右手抓伊胸部,然後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被告沒 有戴保險套,被告壓著伊身體將他的陰莖插入陰道來回抽動 ,過程約3、4分鐘後,被告射精在伊體內等語(見偵卷第6 頁)。
⑵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復證稱:95年9月20日晚上10時,在被 告的家中,被告叫伊過去房間刮痧,被告當時在床上,他沒 有穿上衣,只有穿短褲趴在床上。伊先用木製工具幫被告刮 頸部、右手及肩膀,當時我的腳是站在床下,後被告叫伊上 床刮左邊,伊就上床坐在床上刮左邊的頸部,被告就坐起來 ,將伊壓在床上,他用全身壓著伊身體,包括手也被壓著, 被告是正面壓伊在床上,被告當時用右手拉伊短褲拉鍊,將 短褲、內褲一起拉下來,脫下丟在床下。被告也脫自己的褲 子(包括他的四角有藍黑條紋的外褲及他的白色內褲),後來 被告握住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伊一直用手、腳反抗 ,腳一直踢,手也一直推,但因為被告很重壓著,伊推不動 被告,伊反抗中,也有用中文跟被告說『先生不可以,不可 以這樣』,但被告不聽,還是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 ,約有6、7次,整個過程約1、2分鐘」、「(後來是他主動 停下來,還是妳叫他停止的?)後來是他射精在我的陰道內 後,他就主動停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下方至第60頁 中段)
⑶觀諸證人甲女上開關於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交等節之證述 ,其對於發生時間、地點,有無幫被告刮痧、被告之穿著情 形及遭被告以何種方式壓制身體、被告如何脫去證人甲女內 、外褲及脫去後之丟棄情形、被告所身著之短褲樣式、顏色 (僅於警詢稱灰黑條紋、偵查中稱藍黑條紋略有不同)、證
人甲女如何反抗、被告有無射精及射精於何處等節,均能指 述甚詳,且前後所述均始終相同,堅指不移,若非確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情事,證人甲女何以能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 人私密明節暴露於眾,且歷經警、偵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而 無反覆,適足以說明證人甲女所言非虛。
⑷又證人甲女僅係來臺幫傭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案發前雖曾因 與被告同居人林美玲之弟媳發生齟齬,而至被告家中繼續幫 傭。然其與被告或其同居人林美玲間均無仇恨,亦無因僱傭 關係生變而生怨懟之情,證人甲女實無為故意誣陷被告,而 虛述被害情節,將涉及個人私節全盤脫出之理。 ㈡再者,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隔日(即95年9 月21日 )中午許,即對被告之同居人林美玲告以「先生(即被告) 對伊作了與太太(即林美玲)一樣的事」等情,業經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分見偵卷第7 頁及第61頁), 此情與證人林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分見偵 卷第19頁中段及本院卷第122 頁中段)。是若證人甲女與被 告間僅為兩願性交,或為被告所揣測之因證人甲女勾引而為 性交,然證人甲女既知林美玲為被告之同居人,其焉有甘冒 遭被林美玲解雇、遣返、責罵及被告可能完全否認等諸多不 利因素下,猶堅詞向證人林美玲為陳述之理?亦徵其證述並 無與被告為兩願性交後,而仍故意虛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 。
㈢再就本件刑事案件之通報過程而論,證人甲女係於其指稱遭 被告為強制性交後2 日(即95年9 月22日)本應搭機返回越 南之際,而向勞委會機場服務站人員申訴,再由勞委會機場 服務站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由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等情,有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移辦單、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各1 件在卷 可憑(分見偵卷第22、30頁)。是證人甲女若欲存心誣陷被 告,本可於向證人林美玲陳述後,報警處理,實毋庸待多方 通報後,始遲於95年9 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始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是自上開 通報過程,益徵證人甲女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㈣是自上開證人甲女之指述內容、事後告以證人林美玲之客觀 情事,及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之甲女主觀因素等綜合 以觀,均可認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 ,而堪予採信。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128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32年 上字第28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案件直接證據之 取得,本即困難,故常需要依賴其他的間接證據。就本案而 言,須佐以下列證據,以證明甲女之指訴並無瑕疵。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950148715 號鑑驗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⑴員警於證人甲女報案後,經被告陳毓輝同意後,就其唾液採 集為唾液棉棒,經將該唾液棉棒,及採集自證人甲女身上之 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胞層)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鑑驗,其鑑驗結果為:證人甲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 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 機率預估為負5.50×10之21次方;另證人甲女陰道棉棒Y 染 色體DNA-STR 型別與證人甲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及被 告DNA 均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950 1487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55頁),是自證人 甲女之內褲及陰道內均檢有被告DNA 等情下,是證人甲女所 證述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 定。
⑵再者,證人甲女經勞委會機場服務站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曾於95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至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傷, 其檢傷結果為:證人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 部及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然其陰部左側後面會陰部位有1c m 之撕裂傷,但目前已無出血,只見未癒合之傷口等情,此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9 月22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48至49頁)。自該驗傷診斷書中所載之證人甲女陰部 傷勢,雖該傷勢已無出血,但仍有未癒合之傷口存在,顯見 證人甲女會陰部之傷勢應屬新傷,而非舊傷。足徵證人甲女 所證述之被告曾施以不法腕力對其強制性交等節,應非虛構 。
㈡證人林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甲女於95年9月21日之中午許,曾向證人林美玲陳述有 與被告性交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證人林美玲於警詢時 亦陳稱:「(被害人越南籍看護00000000告知你該事後,有 請你帶她前往就醫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9頁 中段),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本來要帶被害人
去看醫生,但我認識的婦產科到六點才有開」、「(你有無 請她模擬與先生發生性關係的情形?)她說她幫先生刮痧, 先生是趴著,刮完痧後按摩,按摩到一半的時候先生翻身過 來,一隻手壓著他,後來就發生了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頁下方、第123頁上方)。均足徵證人甲女於告知林美 玲被告對之性交後,證人林美玲確曾向證人甲女表示要帶同 至婦產科就診及要求證人甲女模擬性交情節等事實,應可認 定。是就此而言,若證人甲女未曾告以證人林美玲遭被告強 制性交乙情、甚證人甲女僅告之其與被告間為兩願性交,則 證人林美玲又何需要帶同甲女去婦產科就診?若僅欲確認證 人甲女有無受孕,亦無需在證人甲女與被告為性交之隔日( 即95年9月21日),即急需至婦產科驗孕之理?且證人林美 玲又何需在其面前,要求證人甲女模擬其與被告為兩願性交 之姿勢、過程?參以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 所以被害人告訴你的時候,是告訴你她有跟先生發生性關係 還是性侵害?)我說你怎麼不會跑,不會掙扎,我有看被害 人的衣服及手有無傷痕」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中段), 若證人甲女未曾告以被告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證人林美玲又 何需回稱「你怎麼不會跑、不會掙扎」之詞?是自證人林美 玲之上開證述,當可徵證人甲女於事後確有告知證人林美玲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㈢證人即於95年9 月21日曾至被告家中之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 之證述:
證人趙益輝係因證人林美玲來電告以被告對證人甲女為不禮 貌行為後,始於95年9 月21日下午至被告家中協助處理乙節 ,業經證人趙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下方至135 頁上方)。足徵證人趙益輝於當日至被告家中 ,確實是因證人林美玲告之被告有對為證人甲女為不禮貌之 行為,益能佐以證人甲女確實曾對證人林美玲陳述有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
㈣證人即處理證人甲女申訴之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約僱人員陳可 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可柔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伊有受理甲女申訴、申訴 事項為被另外一位雇主追打(按證人甲女稱為證人林美玲之 弟媳婦),就跑到另一位雇主家被性侵害,甲女當場自行寫 1 份陳述書,甲女陳述時僅有伊及一位督導在;伊印象中甲 女在寫陳述書時,是要留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 下方、172 頁上方),並有證人甲女於勞委會機場服務站內 所為之越南文陳述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另本院就證人甲女所為之越南文陳述書,曾送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協助翻譯為中文後,並檢送本案之勞委會 機場服務站就證人甲女為申訴時之受理情形,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6 月19日職管字第0970024813號函及 所附之陳述書中文譯文、外勞現場諮詢服務記錄各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是綜觀上開證人陳可柔 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甲女所書立之陳述書內容,證人甲女不論 向證人陳可柔為申訴時及撰寫陳述書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趁其為被告刮痧之際,突然翻身將其壓在床 上強制性交等節。是若證人甲女果有杜撰、虛構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情事,然其於告知證人林美玲上情,並繼之被解約提 早遣送回國,而已無法在臺繼續工作等情下,於將出境之際 ,當可慮及為避免謊言遭揭穿、甚或被指訴誣告罪嫌,若自 此即行返國,當可避免上開紛擾。但證人甲女卻未如此,捨 棄可回越南家鄉之機會,而留在臺灣向勞委會機場服務站人 員申訴遭毆(與本案被告無關)及遭強制性交等情節,並請 求臺灣法律協助,顯見證人甲女於當時確因不願在臺遭受此 番屈辱後,竟以此方式提早解約返國。更足佐證其指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乙節並無瑕疵。
㈤準此,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並無誣指被告之虞,並佐以 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當亦可證其陳述並無暇疵,是其證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節,堪以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甚亦否認其 與證人甲女有何性交行為,至偵查中檢察官提出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48715號鑑驗 書之鑑驗結果後,被告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時(即96年 3 月19日)委由辯護人陳稱:在發生性交事實的時候,或許 因為精神上意識不清,但是有可能在為性交前,是利用權勢 使被害人就範,所以有權勢性交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4 頁中段);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期日,經本院訊以對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復稱:「對於與甲女間有性交行 為之事實也承認,... ,但對於當時情形沒有印象」等情( 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究為何者 可採,即屬有疑。
㈡被告雖曾委由辯護人辯稱:可能有利用權勢性交使證人甲女 就範等情,然證人甲女係證人林美玲兄長林品吾所聘用乙節 ,業經證人趙益輝證述屬實。則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常情應無上下服從、監督關係存在。再自證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意旨以觀,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亦 無其他監督與服從關係,是則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權勢之實施
,並無不得不從之勢。至證人甲女所證稱之被告曾要求其幫 忙刮痧,遂從被告指示幫其刮痧等情,證人甲女或有不得不 從之情,然刮痧並非性交,且依通常社會經驗,刮痧與性交 間,並無必然關係,是縱使證人甲女畏於被告權勢,勉為被 告刮痧,亦難謂證人甲女與被告之性交行為是因被告權勢之 下,所為不得不然之舉。況被告確有施以不法暴力,將證人 甲女壓在床上與其性交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均難謂被告 有何成立權勢性交之可能。
㈢至被告所辯稱之當晚因飲酒且服用安眠藥,故證人甲女為其 刮痧未久後即睡著,根本不知事後發生何事等情,雖有提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祐民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 :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9日曾至祐民聯合 診所就診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 月10日健保壹字第 0960014451號函及所附之申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至58頁)。而本院將祐民聯合診所所檢送之被告於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9日就診時之病歷及用藥明細(共10種)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上開10種用藥之藥品明細及用途,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1月12日以衛署藥字第0960049639 號函檢送上開藥品之核准資料、適應症等資料涵覆本院,再 經本院就服用上開用藥並飲酒後,對意識狀況影響函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據該 院於鑑定後認上述10種藥物中可能對意識造成影響之藥物包 括「ZolpiF.C」及「MininS.C(簡稱OG)」2 種,產生的機 會以「ZolpiF.C」較高,若服用「ZolpiF.C」及「Minin S. C 」後並且飲酒,可能會加重酒精的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導 致全身無力、嗜睡、意識不清、混亂,甚至昏迷等情,此有 祐民聯合診檢送本院之被告病歷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74至 83頁)、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 93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96年12月3 日北總內字第09600023804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 ⑵雖自上開祐民聯合診所之病歷中可知被告於95年9 月14日就 診時確曾領取「Zolpi F.C 」等治療失眠症之藥錠共30錠, 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當時有喝酒乙節(見偵卷 第6 頁中段)。是自此而言,被告於案發前或已服用該「Zo l piF. C」之藥物並飲用酒類。然觀諸上開祐民聯合診所之 被告病歷資料(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78頁下方、80頁下 方、82頁下方及83頁下方),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15日、7
月13日、8 月15日、9 月14日及10月16日各有領取「Zol pi F.C 」30錠,可徵其確有每日服用該「ZolpiF.C」之治療失 眠症之藥物;另參證人林美玲於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每天 晚餐都要喝酒、且都喝高梁酒,每次都會喝到醉」等節以觀 (見本院卷第126 頁下方至127 頁上方),若被告除每日服 用該「Zo lpiF.C 」治療失眠症之藥物外,尚有每日大量飲 酒之習慣,若長久均為此,被告之身體是否會產生抗藥性, 亦即在長期飲酒、服用安眠藥下,被告能否有上開鑑定內容 所稱之「導致全身無力、嗜睡、意識不清、混亂,甚至昏迷 」之情形,似非無疑。況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稱: 被告於強制性交後尚有拿衛生紙塞在伊手上擦拭,命其擦拭 下體及精液等情(見偵卷第6 頁下方及第60頁中段),而證 人甲女就被告於性交前有無使用強暴之方法與其性交等事實 ,既經本院審認後認無虛構之情,是其當無須就上開無關被 告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之部分有故意虛偽、杜撰之情,是就 此而言,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對證人甲女為強 制性交後,尚且知悉拿衛生紙予證人甲女擦拭下體及精液, 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無受上開安眠藥及酒精之干擾, 而有全身無力、嗜睡、意識不清、混亂,甚至昏迷之情事。 ⑶雖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依其與被告多年經驗, 被告酒後加上安眠藥後之副作用是無法獨力完成性行為,需 有另一半協助、誘惑才有辦法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下方)。然證人甲女就被告於性交前有無使用強暴之方法與 其性交等事實,經本院審認後認並無虛構之情,且參以上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關於證人甲女陰部傷勢之記載,亦 認該陰部之傷勢,應非在兩情相悅下之性交行為下所能造成 。是證人林美玲之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
⑷綜上,被告所辯稱之因服用安眠藥及酒類後導致意識不清, 而完全不知悉事後發生何事等情,並無所據,均非可採為被 告可信。
㈣另證人林美玲、趙益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雖證稱:事後與證人 甲女對談時,證人甲女情緒均冷靜與平常一樣等情(見本院 卷第125 頁中段、132 頁下方及第137 頁中段)。此情,與 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常見情緒波動反應似有不同。然 證人甲女為隻身來臺幫傭之越南籍人士,其相對於被告及證 人林美玲而言,不論在身分、地位及語言均屬相對弱勢。其 告以證人林美玲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時,或因慮及證 人林美玲聽聞後之反應(如毆打、責罵或欲將遣送回國),
致其以平靜方式陳述,應屬可能。另證人甲女告以證人林美 玲上情後,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果來被告住處,此時 證人甲女於證人趙益輝詢問時,其內心或慮及可能因此遭遣 返回國,而有不願多談之情,亦為常情。自難謂證人甲女對 證人林美玲、趙益輝為陳述時情緒平靜,與平常並無不同, 即稱證人甲女未曾有遭受強制性交之情事。
㈤又證人趙益輝於審理時曾證稱:「(所以告訴人跟你溝通的 情狀就是她跟先生作了跟太太一樣的事情,有無說過被性侵 害或被強暴或被先生以暴力的方式為性行為?)沒有,他回 答是作跟太太一樣的事情,我曾經問他有無進入,他還是回 答作跟太太一樣的事情」、「(告訴人一共對先生的指控就 是兩種語句,一句是她跟先生作了跟太太一樣的事情,另一 句是不禮貌的事情,是嗎?)告訴人只有說她跟先生作了跟 太太一樣的事情,不禮貌的事情是林美玲說的」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40 頁下方至141 頁下方)。依證人趙益輝上開 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多次強調「先生對她作了跟對太太一樣 的事情」等詞,即可徵被告對證人甲女確有為性交行為。雖 該「先生對她作了跟對太太一樣的事情」之詞,難以認定被 告有無對其強制性交之意涵。然參以證人甲女為越南籍人士 ,縱使來臺多年,但其對於中文文字之意涵能否清楚理解、 能否以中文表達其本身意涵,均存有疑義。而證人趙益輝為 男性、又為仲介公司人員,當日(即95年9 月21日下午許) 至被告家中除瞭解案情外,另亦協助證人林美玲將證人甲女 解雇、送回越南等節。是證人甲女在性別不同、且在可能將 其送回越南之證人趙益輝面前,能否適切表達其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顯屬有疑。且證人林美玲確實將證人甲女所述 之「被告對其不禮貌」等詞告知證人趙益輝,證人趙益輝亦 因此而趕赴被告住處。自難以證人甲女對證人趙益輝僅陳述 「先生對她作了跟對太太一樣的事情」一詞,即謂被告未曾 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是證人趙益輝之上開證述,亦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證人趙益輝於審理時亦曾證稱:證人甲女在機場拒絕返國 是因為其知悉可向雇主要求未滿期之5 個月薪資,且證人甲 女可能知悉伊會站在雇主那邊,沒有能力為他取得未滿期之 薪資,所以證人甲女知道機場那邊有公家單位設置之人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上方)。是自證人趙益輝上開證述以 觀,證人甲女僅因為要求未滿期之5 個月薪資而拒絕上機返 國,始向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為申訴。然若其證述之情屬實, 證人甲女或可能於申訴時僅申訴雇主未給付未滿期薪資,或 為強調雇主有剋扣薪資之情,而故意虛構遭被告性侵之情。
然綜觀卷附之勞委會機場服務站移辦單,陳述書之譯文、勞 委會機場服務站外勞現場諮詢服務紀錄、證人陳可柔所庭呈 之外勞諮詢服務表及其就證人甲女越南文陳述書為翻譯之譯 文等資料(分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15 6 頁、第177 頁、第178 至180 頁)。證人甲女於陳述遭證 人林美玲弟媳毆打、被告性侵害後,陳述於同年9 月18日證 人林美玲匯回越南之3,000 元美金,因資料有誤而未能匯款 成功之事,完全未提及有何未滿期5 個月薪資未領取之事, 則證人甲女究有無證人趙益輝所證稱之因未滿期5 個月薪資 未領取而拒絕返國之情,顯有可疑。是證人趙益輝所為之上 開證述或僅為其臆測之詞,不可採信,亦不得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㈦至辯護人雖以:甲女未曾幫被告刮痧,且當時被告僅著短褲 ,未著上衣,甲女竟毫無警戒心,還幫被告刮痧20分鐘,實 難讓人無疑;另甲女至臺照顧病患,應非文弱之軀,若被告 果對其性侵害,而其確曾反抗,何以甲女身上並無外傷;再 甲女於陳述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之強暴行為 有指述不一之疑;且甲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其已有員警之聯 絡電話、當可立即報警,但甲女並未如此,不合常情;又甲 女曾自稱:因林張秋玩在睡覺,所以未高聲呼救,此情亦與 常情有違;復被告若果有性侵害之犯意,何以未在甲女進入 其房間後即採取行動,且林張秋玩房門未關,被告若確有性 侵害犯意,此舉豈非與常情相違?末仲介公司人員趙益輝到 被告家中時,甲女未要求趙益輝請求員警處理,均足見甲女 所述性侵害之情節,均與常情不合,足認其所證述之情,不 足採信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被告家中,若有人身體不舒服,證人甲女常主動 為其刮痧等情,業經證人林美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1 頁上方)。是證人甲女平時即常因他人身體不適, 而為刮痧之情;況被告為證人林美玲之同居人,若被告央求 證人甲女刮痧,證人甲女依其通常經驗而允諾,實與常情相 符。況刮痧本要將上衣褪去始能為之,均難以被告僅著短褲 ,證人甲女仍為其刮痧為由,而謂證人甲女此舉未生警覺, 並率而推斷其上開證述,並非屬實。
⑵另證人甲女本即在被告床上為其刮痧,被告係突然翻身,以 左手壓住證人甲女右手,再以全身壓住證人甲女身體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0頁上方)。 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係趁證人甲女為其刮痧之際, 突然翻身,並以身體力量壓制甲女全身,此情與部分妨害性 自主案件中之加害人以抓被害人手部以或拖、或拉之方式,
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床上或他隱匿處之情形不同。蓋加害人若 施以不法腕力強將被害人拖、拉至某處,此時加害人之手部 因加害人直接抓住,並以全身之力拖、拉一段時間,常會受 有傷勢,但本件證人甲女於遭強制性交之前本即在床上為被 告刮痧,而被告強制力實施之方法,又係以全身壓制證人甲 女,此時證人甲女之手部,因而未受有傷勢,亦合常情。況 證人甲女除軀體及四肢並未檢出傷勢外,其會陰部確有因受 迫,而致存有尚未癒合傷口之傷口等情,已如前述。是基此 而論,尚難認在證人甲女之四肢處未檢有傷勢,即謂其並未 遭強制性交之情。
⑶雖證人甲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 係告知證人林美玲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然衡諸性侵害被 害人於事發之際所遭受之巨大身心創傷及情緒壓力,依常情 往往需在家人、朋友及社工人員之安撫、支持、輔導後,方 能平復心情,思考是否對加害人提出告訴。況證人甲女於本 案發生前2 年間,亦因與證人林美玲弟媳婦發生多次齟齬, 均由證人趙益輝協助處理,而證人趙益輝為處理時,證人甲 女通常比較沈默等情,業經證人趙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中段)。是證人甲女或因難以啟齒, 或因個性使然,或因想繼續留下工作,致其未能即刻報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