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欉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葉家和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邱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葉明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024號、第8359號、第9165號、第9167號)、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354 號、第355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
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 0000 號門號卡1 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邱明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肆年
貳月。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葉明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洪樹欉無罪。
事 實
一、葉家和(綽號阿貓)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葉家和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家和因女友汪欣伶向其索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 用,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5年1 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218 號之1 米蘭莊汽車旅館107 室,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 洛因2 包(合計淨重4.40公克)予汪欣伶;又於同時地轉讓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欣伶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95年1 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 米蘭莊汽車旅館107 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 品2 包(合計淨重4.4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3日調 科壹字第040004229 號鑑定通知書,附95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卷第161 頁,已沒收銷燬,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該署96年度執他字第601 號卷為憑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53公克)、葡萄糖粉1包、注 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6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 物。
㈡葉家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⒈於95年7月4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明君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5000元之代價,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75公克)予邱明君,邱明君則 委請知情之葉明華駕駛CW-8 03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淡水 鎮○○路100 巷口前OK便利商店前交易,葉明華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付價金予葉家和,並自葉家和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7.75公克),隨即駕 車返回邱明君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八里堆4 號4 樓住處。嗣同 日下午5 時許,員警在上址邱明君住處查獲邱明君販賣毒品 ,帶同邱明君下樓之際,適葉明華駕車運送上開安非他命返 回邱明君住處,經警察覺葉明華神情有異加以盤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⒉於95年9 月9 日至11日,葉家和多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福吉談妥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葉家和並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旁,以10000 元之代價出售不詳數量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福吉。
⒊95年10月14日至15日,葉家和以上開電話多次與黃福吉聯繫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3 分 49秒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旁,以12,800元之價 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
⒋同年11月14日晚間7 時51分42秒,葉家和在臺北縣淡水鎮○ ○街85號附近某處,接獲楊珈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 其所持用上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時價1,500 元之數量不詳 安非他命後,旋即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旁某處以上開價格,出 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珈偉。
迨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葉家和同意,員警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216巷1號12樓葉家和甫搬遷之住處內搜索 ,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27.60公 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1個、施用器具1具、鏟管2支 、注射針筒5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 號 門號卡1片)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片)各1具而悉上情。
二、邱明君(綽號小明)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明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95年6月19日、6月26日、6月27日以每次1000
元之代價,連續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連景雲施 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另行起意,再於 95年7月4日以1000之代價,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予連景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四 次販賣毒品之聯絡方式,均為由連景雲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邱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購買毒 品,再前往邱明君臺北縣淡水鎮八里堆4號402室租屋處進行 交易。
㈡邱明君另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在臺北縣 淡水鎮八里堆4號4樓402室租屋處,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明華施用2次,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同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止,在同上址邱明君租屋處 ,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華施用1次(施用 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每次轉讓之重量約0.05克。 嗣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邱明君在上址以1000元販售毛 重0.45克之安非他命予連景雲,甫交易完畢連景雲下樓欲離 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連景雲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45克)、邱明君住處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淨重1.27克)、電子磅秤1台、販毒所得1000元。三、葉明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運輸,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邱明君為朋友關係,因邱明君於95年7 月4 日下午以電 話與葉家和聯絡,約定以2 萬5000元之代價向葉家和購入重 達8.6克之安非他命1包,遂以電話委託葉明華代至臺北縣淡 水鎮○○路100號OK便利商店前向葉家和拿取安非他命,葉 明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CW- 80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向葉家和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5公 克)後,再運送回邱明君上開臺北縣淡水鎮八里堆4號4樓住 處住處。嗣同日下午5時許,葉明華駕車將毒品運回邱明君 上址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管7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製作瓶3個。
㈡葉明華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5 、6 月間某日,由 黃志勇以家中紅色電動代步車為對價,換取其所有之安非他 命0.5 公克。嗣經警於95年7 月14日查獲黃志勇,經黃志勇 供出上情,並至葉明華住處起出前開紅色電動代步車1 台, 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和 所證涉及被告洪樹欉販賣毒品部分;證人汪欣伶所證涉及被 告洪樹欉販賣毒品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明君、證人黃福 吉、楊珈偉所證涉及被告葉家和販賣毒品部分;證人黃福吉 所證涉及被告邱明君販賣毒品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明華 所證涉及被告葉家和販賣毒品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 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連景雲警詢關於被告邱明君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汪欣伶警詢關於被告葉家和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連景雲、黃志勇、楊珈偉、黃福吉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均得作為證據。且為保 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先後於96年8月21
日、96年9月29日、96年12月11日,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 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 等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詰問權,迄辯論終結止, 亦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證詞自有 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 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 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 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 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 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 第0920 802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 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 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即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
五、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部分: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 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 95年度士檢安監續字第5號、94年士檢安監字第204號通訊監 察書、95年度士檢守監續字第176號、95年度士檢守聲監續 字第192號、95年度士檢守監續字第231號、95年度士檢守監 續字第258號,對被告葉家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被告洪樹欉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沈俊鳴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 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依法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 證據。此外,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六、被告葉明華警偵詢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葉明華95年7月4日警詢自白,固曾據其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指係依警察筆錄照念云云,惟並不能釋明係遭 何不法手段取供而為陳述。況其於95年7月5日、95年7月24 日偵訊時,亦再為同旨陳述,復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見 95年7月5日及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第8359號卷第64頁、 第95-97頁以下)。倘被告葉明華初次警詢自白係遭強暴、 脅迫而為,當無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為同旨證述之理;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查中之錄音帶,查無何強暴脅迫之情形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曾向檢察官供稱「是應該知道啦」、「 因為有在吸毒應該是…」等語,有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葉明華前開警偵訊時所為對己部分 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葉家和部分:
㈠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被告葉家和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汪欣伶施用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 白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
4 頁、本院卷四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汪欣伶 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告葉家和於上開時地分別轉讓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那命供其施用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43-44頁),並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勘查及證物採證照片共27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 第76-81 頁、第91-105頁),且被告轉讓予汪欣伶之疑 似海洛因之白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 月23日 調科壹字第040004229 號鑑定通知書各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葉家和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參以被告葉家和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伊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業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擅自轉讓。 是其本案之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台北縣 淡水鎮○○路100巷口OK便利商店前,交付1包安非他命 予葉明華,並向其收取2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交付葉明華之袋 子是友人賴憲偉所有,葉明華交付之25000元是賴憲偉 之前辦理交保時所積欠,因接獲邱明君電話通知找人過 去拿賴憲偉袋子並還錢,始將袋子交付葉明華,並收取 25,000元,伊確實不知道伊交給葉明華之袋子內裝有安 非他命,另伊曾與黃福吉、楊珈偉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 楊珈偉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邱明君於95年7 月4 日下午2 、3 時許,撥 打被告葉家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明君即指示證人葉明華至約 定之地點交付被告葉家和25000 元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被告葉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 君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9-20 頁、第 64頁、本院卷四第127-140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 明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依邱明君指示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葉家和見面,葉家和有將內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袋子交給伊,並向伊收取現金25000 元等情屬
實(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25-26 頁、第64頁、第 97頁、本院卷三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6- 66頁), 且依卷附之被告葉家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顯示,確有如證人邱明君所述,其於95 年7 月4 日下午2 至3 時許多次以其男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家和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通連紀錄 (見95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二第40頁),此外並有邱明 君向被告葉家和購買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而上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9600472940號鑑定書1 份卷 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 定。
⒉查扣案之「0000000000」晶片卡(SIM 卡)1 枚,係被 告葉家和保管持用,迄95年12月27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 扣案時止乙節,此首經被告葉家和敘明在卷(見96年度 偵字第354 號卷第27頁、第73頁)。其次,「00000000 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黃福吉撥接持用,「00000000 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楊珈偉撥接持用,此亦經證人 黃福吉、楊珈偉分別證述明確,又經提示卷附「000000 0000」監聽譯文(96年度偵字第354 號偵卷第121-122 頁、第128 頁)予被告葉家和及證人黃福吉、楊珈偉閱 覽之結果,被告葉家和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 之所載,係被告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之對話內容無誤 。據此,被告葉家和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等2 人,確 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 當屬本院首堪認定。
⒊又查,證人黃福吉、楊珈偉人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慣行,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福吉、 楊珈偉)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且為證人黃福吉 、楊珈偉所不否認。其中,證人黃福吉因長期施用毒品 ,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葉家和,自94年底或95年初開始 與被告葉家和接觸,並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購 買時間為95年11月7 日左右,每次都買約一萬元左右, 平均約1 個半月去買1 次,都在淡水路邊交易,都是以 手機與被告葉家和聯絡;證人楊珈偉經朋友介紹與被告 認識,已認識約2 年至2 年半,伊自94年底開始用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向被告葉家和買的,向他買過 約10次,每次花1000至3000元不一定,都是在路邊或是 被告葉家和車上交易,此亦分經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於
警偵訊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54 號卷第87-89 頁 、第36-39 頁、第75-76 頁)。顯見證人黃福吉、楊珈 偉得悉被告葉家和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後,均曾分別 以彼等持用之行動門號,撥打被告葉家和持用之上開「 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向被告葉家和邀約購買安 非他命,而與被告葉家和實際交易如下:
①證人黃福吉之部分:
證人黃福吉曾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間,以自己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逕自撥接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門號,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9 日7 時31分許至95年9 月11日0時38 分通聯,其監聽譯 文略為:「…(B)你要留像昨天那個給我喔(A)好 ,我知道(B)我最晚明天早上會過去拿(A)好」、 「…(B)阿貓喔,一定要幫我留喔,我現在沒錢,等 明天我跟我老大拿錢(A)沒關係啊」、「…(B)阿 貓,我先過去跟你拿東西好嗎?(A)你等一下好嗎? 11點辦再下來(B)你在哪?(A)一樣(B)哪裡? (A)打火這邊…」、「…(B)我在樓下(A)好, 我馬上下去」、「…(B)我現在拿錢過去喔!(A) 你要從哪裡過來?(B)北投(A)我在一樣這裡…」 。95年10月14日3 時22分通聯,其監聽譯文略為:「… (B)我現在到大肚路了(A)好啦(B)你用一萬二 千八給我就好了啦(A)好啦,沒關係啦(B)1280 0 就對了(A)好啦…」,此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 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354 號偵卷第 113-115 頁、第121 頁),並經證人黃福吉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稱:認識葉家和,我叫他阿貓,這一次查到的毒 品不是向阿貓買的,不過以前有向葉家和買過,第一次 是94年底,最後一次是95年11月7 日左右,這段期間每 次向葉家和買約一萬元左右,只有買安非他命,據我所 知他只有賣安非他命,約一個半月去買一次,我用我的 手機打給他,不一定在何處交易,但都在淡水路邊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144 至146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監聽譯文中所講到數字是指錢,9 、10月監聽譯文內 容是在與葉家和聯絡(他要送我)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3 、141 頁)等語明確。 ②證人楊珈偉之部分:
證人楊珈偉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間,以自己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被告葉家和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門號,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4
日19時51分許通聯,,其監聽譯文略為:「…(B)阿 貓,你水源聚在哪裡(A)我已將下來了(B)你下來 到哪裡了(A)我在淡大(B)我們要約在哪裡等(A )你在哪裡(B)淡江小鎮這阿(A)來消防隊(B) 我要拿1 千5 (A)好」,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 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同上號偵查卷第128 頁 ),並經證人楊珈偉於警詢中證稱:施用之安非他命是 向綽號「貓仔」的男子購買,我是使用000000 0000 行 動門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給阿貓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好幾十次,最後一次 購買是在12月16日早上9 點多,在淡水沙崙一家7-11便 利商店向他購買,購買壹仟元,其他購買的金額跟次數 不定,葉家和即是綽號「阿貓」之男子,我指控葉家和 賣安非他命給我是事實,不是誣陷他,除了向「貓仔」 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同上號偵卷第36 -38 頁);暨於偵查時結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 是從葉家和(我叫他阿貓)那買的,就是與我一起到案 的葉家和,我向他買過10次,每次花1000至3000元不一 定等語明確(見同上號偵卷第76-77 頁)。綜上互核觀 之,被告葉家和確實有向證人黃福吉、楊珈偉收取價金 ,並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吉、楊珈偉2 人施用之事 實,已可肯認。
⒋ 被告雖辯稱伊是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云云。證人黃福吉到庭附和:我本身有吸食毒品 安非他命,因沒有地方拿毒品,跟葉家合一起合資去購 買毒品(本院卷三第122-131 頁)云云;證人楊珈偉則 係到庭附和稱:安非他命是和葉家和合資去向他人購買 ,共有2 、3 次,所以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葉家和販賣, 係因我想交保,不要讓父母擔心(見本院卷三第157-16 8) 云云。惟查:證人黃福吉所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 時間為95年5 、6 月間,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家和販賣 毒品之時間為95年9 、10月間,明顯不符,其復證稱95 年5 、6 月之後向被告葉家和所拿取之安非他命均是被 告葉家和免費轉讓,但就轉讓之時地、數量、次數等情 節又推稱不記得,且對於轉讓毒品何以於電話中談及金 錢一節,又稱是要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交保金云云。然 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葉家和與證人黃福吉,彼等對於究 竟有無無償轉讓毒品、借錢之時地及經過、尚積欠金額 、12800 元是還錢或價金等情節,所述均矛盾互異,足 見證人黃福吉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葉家和為不實證言之情
,至為顯然。另證人楊珈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 告葉家和所供述共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亦有許多 矛盾之處,證人楊珈偉並曾一度改稱:伊於偵查中講的 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 之證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之處。再查,證人黃福吉、楊 珈偉曾接受被告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招待,受有利益 ,詳如前述,是其等2 人上開於本院有利於被告葉家和 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葉家和之嫌,與事實不符,均無 可採。
⒌末以,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等相關資料;惟按販賣毒 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黃福吉、楊珈 偉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黃福吉 、楊珈偉一再透過被告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 人黃福吉、楊珈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
,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 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 ,居中坐地起價,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微量價 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兼以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 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 與證人黃福吉、楊珈偉復無深交,則自常情事理而論, 倘僅「單純居中調貨」「合資購買」而別無其他利益可 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黃福吉、楊珈偉犯險取 貨之意願;更何況,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核亦不難 查悉彼等證人均直接向被告表示欲拿取一定金額(1280 0 、1500)之毒品,未見有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 金額,由此可見,證人均是直接自被告有償取得一定數 量之安非他命。是雖本院無從推認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 價格,然被告與證人間之多次毒品交易,必係肇因於「 被告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此應無可疑。從而,被告 著手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 ,亦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此應無可疑。 ⒍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7.60 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22 1 個、所有的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