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69號
SLDM,94,自,69,200810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381 、382 地號(應 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 市○○路50巷8 弄2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係甲 ○○所有而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為伍和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和公司)所有,詎因不知情之伍和 公司債權人即戊○○於92年2 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伍和公司之代表人乙○○竟意圖使第三人伍和公司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之際 ,隱匿系爭房地為甲○○所有之事實,使執行法院誤認系爭 房地為伍和公司財產而予以查封拍賣,並於92年10月17日將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拍定,而於92年12月30 日依法分配伍和公司債權人戊○○0000000 元,致使伍和公 司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乙○○明知依據伍和公司與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 永公司,代表人為甲○○)於89年5 月18日簽訂之管理協議 書約定,茂永公司積欠鼎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 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欣亞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欣亞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款,應由伍和公司以 代茂永公司管理崙坪倉向第三人福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昇公司)收取之租金代為支付,復依伍和公司 與茂永公司於89年7 月2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積欠欣 亞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款應由伍和公司自行負擔,積欠鼎美 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南公司)之物料架租賃款,應由伍和公司以代茂永公司管理 崙坪倉向第三人福昇公司收取之租金,扣除應付地主之租金



、物料架租金、營業稅及每月管理費後所分配之餘額抵充, 且上開鼎美公司之工程款及中南公司之租賃款業依上開約定 予以清償完畢,並非甲○○個人之債務,竟意圖使第三人伍 和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先於92年9 月9 日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檢附由不知情之鼎美公司、欣亞公 司及中南公司所出具內載有代甲○○清償等不實事項之代償 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及收據,以甲○○個人應償還前揭款項 為由而以伍和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誤認上開協議書、證明書 及收據所載內容為真,而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 1824 號 民事判決判定甲○○應給付上開款項,並於93年2 月28日確定,致使伍和公司取得對甲○○之金錢債權而獲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系爭房地因拍賣而無法返還甲○○,經 甲○○於93年1 月8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乙○○及 伍和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詎於該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之際,乙○○竟另 意圖使第三人伍和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27 日,檢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確 定判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伍和公司對甲○○有 0000000 元之債權,而主張與甲○○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之請 求於等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承辦法官誤認上開確定債權之真正而准予抵銷,致使伍和公 司獲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即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同時侵 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 ,亦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 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戊○○所涉各項犯罪,依 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所主張係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相關文書以資證明,且為伍和公司 所涉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形式上顯足以認定為被 害人,而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 ○○及戊○○以虛偽債權取得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渠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人即自訴人,是自訴人自得就本件提起自訴。 乙、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被告,且所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 書及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7 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影本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雖為 本件自訴人,然依該案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認被告乙○ ○未善盡身為伍和公司管理人之責任而向被告戊○○舉債 ,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陳志豪,致 生損害於伍和公司及自訴人,核與本件自訴意旨認其以虛 偽債權取得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等節顯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自 得提起自訴。
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自訴代理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被告戊○○曾就系爭房地以 伍和公司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前揭時地以代 自訴人清償積欠鼎美公司、欣亞公司之工程款及中南公司 之物料架租賃款為由,由伍和公司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請求自訴人清償債務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嗣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訴訟中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 權主張抵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



得利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伍和公司所有,並無借名登 記之情事;又自訴人就茂永公司對鼎美公司、欣亞公司及 中南公司之債務或以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於相關票據上 背書,伍和公司對外清償該等債務自得對自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清償,迨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另於他案損害賠償訴訟中 提出抵銷之主張,自屬合法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經 查:
㈠第三人伍和公司曾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簽發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戊○○以作為借款憑證,而 由被告戊○○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各該法院分別於92 年1 月8 日及92年6 月23日將該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92年度票字第1476號及92年度票字第1711號裁 定內,而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2年2 月26日由被告戊○ ○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旋於92年9 月29日被告戊○○復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聲明參 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將該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分配表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590 萬元拍定,而於92年12月 30日依法分配伍和公司債權人戊○○0000000 元等情, 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476號民事卷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11號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7號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裁全 字第8273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系爭 房地確因伍和公司之上開本票債務而為執行法院予以拍 賣。
㈡自訴人曾於89年11月3 日,在證人楊佳璋律師之見證下 ,與案外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自訴人以25000 元 之報酬,委請案外人丙○○以總價430 萬5000元出名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原屬自訴人配偶 黃淑芬所有之系爭房地,保證金82萬元,除由自訴人交 付32萬元外,餘由證人楊佳璋律師代自訴人墊付50萬元 ,扣除保證金後之價金差額則由案外人丙○○代自訴人 墊付,自訴人應自案外人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五個月內,洽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外人丙 ○○則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且自訴人同意於



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及返還案外人丙○○之代墊 款前,其為負責人之環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永公司 置於楊佳璋律師處之應收租金支票於兌現後,扣除應支 付之薪資及律師酬金外,不得動用,以確保丙○○之權 益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楊佳璋律師於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且有自 訴人與案外人丙○○所簽立之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自訴人自行出資或 向證人楊佳璋律師及案外人丙○○借款後,委由案外人 丙○○向法院投標買受並登記於其名下,自訴人有請求 案外人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權 ,亦即自訴人僅係借用案外人丙○○之名義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自訴 人所有。
㈢伍和公司另於90年2 月7 日,在證人楊佳璋律師之見證 下,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乙○○與自訴人、案外人丙○○ 簽訂協議書,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並有自訴人、伍和公司及案外人丙○○所簽立 之協議書(以下簡稱另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 另紙協議書內容觀之,乃就自訴人與案外人丙○○前所 簽訂協議書中關於自訴人應於五個月內洽請第三人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自訴人洽請伍和公司為「所 有權名義人」,所有權並已由案外人丙○○移轉至伍和 公司等細節所為之約定,觀諸證人楊佳璋律師於92年4 月10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另紙協議書係因自訴人為履行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 約定及返還伍和公司曾建裕所借之代墊款須向銀行貸款 ,但案外人丙○○不願擔任貸款名義人,遂由其與案外 人丙○○、曾建裕及被告乙○○共同商定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給伍和公司,並由伍和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後分別 償還案外人曾建裕250 萬及其50萬的代墊款,尚欠案外 人曾建裕100 萬而簽立等語,足徵另紙協議書係伍和公 司、自訴人、案外人丙○○在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之基 礎上所為之約定,即自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洽請伍和公 司自案外人丙○○處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 人,是自訴人仍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僅其資 金來源從向案外人丙○○及證人楊佳璋律師處借貸,轉 向伍和公司借貸;參以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全字第3679號假處分執行筆錄所載,系爭房地迄91年 10月31日止仍由自訴人管理、使用中,足見系爭房地僅



為借用伍和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又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僅係 借名登記為伍和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另紙 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乙○○以伍和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簽立,則被告乙○○就系爭 房地並非伍和公司之財產乙情即難推諉不知,觀諸被告 乙○○並不否認知悉系爭房地業由伍和公司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是其明知該等事項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隱匿該事實致系爭房地為他人所拍定,自難謂無使伍和 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有關茂永公司積欠鼎美公司承攬報酬0000000 元、中南 公司物料架租賃債務625000元及欣亞公司消防設備工程 款170000元等債務,業由伍和公司償付,並由上開公司 分別立具代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及收據,而於其上載 明「伍和公司代甲○○清償」之旨等情,業經自訴人指 訴歷歷,復經證人即欣亞公司之丁○○及中南公司之楊 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鼎美公司及伍和公司 於89年7 月1 日簽立之代償協議書、欣亞公司於89年10 月11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中南租賃公司出具之收據及 支票、中南公司提供之租賃合約書、被告乙○○所提供 自鼎美公司取回原工程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 開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欣亞公司之工程款及中南 公司之物料架租賃款確由伍和公司所支付。
 ㈥被告乙○○於92年9 月9 日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檢附由不知情之鼎美公司、欣亞公司及中南公 司所出具內載有代自訴人清償等事項之代償協議書、代 償證明書及收據,以自訴人個人應償還前揭款項為由, 代表伍和公司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 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判定自訴人應給付上開代墊款項 ,並於93年2 月28日確定,嗣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而無 法返還,自訴人乃於93年1 月8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被告乙○○及伍和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旋於 該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際,被告乙○○竟另於93年12月 27日,檢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 民事確定判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伍和公司 對自訴人有0000000 元之債權,而主張與自訴人所提損 害賠償之訴之請求於等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准予抵銷,而免除損害賠 償責任乙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



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824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 宗查明無訛,足見被告乙○○確曾以代自訴人清償積欠 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欣亞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款 及中南公司之物料架租賃款為由,而以伍和公司名義具 狀向法院請求自訴人清償債務。
㈦依上開租賃合約書及工程款支票影本觀之,自訴人為茂 永公司及中南公司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交付鼎美 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均經自訴人背書,是自訴人就茂永公 司與鼎美公司及中南公司之前開債務本應負有連帶責任 ;又依伍和公司與茂永公司於89年5 月18日簽訂之管理 協議書約定,茂永公司積欠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及 欣亞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款,應由伍和公司以代茂永公 司管理崙坪倉向第三人福昇公司收取之租金代為支付, 復依伍和公司與茂永公司於89年7 月21日簽訂之補充協 議書約定,伍和公司同意為茂永公司支付鼎美公司之承 攬工程報酬、欣亞公司之工程款及中南公司之物料架租 賃款,其中積欠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及中南公司之 物料架租賃款,應由伍和公司以代茂永公司管理崙坪倉 向第三人福昇公司收取之租金,扣除應付地主之租金、 物料架租金、營業稅及每月管理費後所分配之餘額抵充 ,而被告乙○○雖否認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然依立 楊法律事務所95年11月22日(95)璋法字第000039號函 所檢送之89年7 月21日補充協議書影本觀之,其上業經 自訴人及被告乙○○簽名,而證人即該補充協議書之見 證人楊佳璋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補充協議書 業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用印等語,並提出該補充協議書原 本以供核對,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 開補充協議書確由其本人簽名,足見被告乙○○空言否 認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委不足採信。
㈧又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第1 款所載,伍和公 司代茂永公司支付欣亞公司之消防工程設備款部分,應 由伍和公司自行負擔,參照同項第3 款之規定內容,足 認欣亞公司之消防工程設備款並非伍和公司代付款,自 非伍和公司所取得之債權,是自訴人顯非欣亞公司消防 設備工程款之債務人;另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就伍和公司代付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及 中南公司之物料架租賃債務所致生之債權,伍和公司同 意先以89年7 月1 日起算前8 個月之盈餘充當茂永公司 之盈餘予以抵銷,如仍有不足,茂永公司同意自第9 個



月即90年3 月1 日起依本條第2 項之盈餘分配款予以抵 銷,並仍應交付收受憑證,而依被告乙○○所提供之由 案外人丙○○審核之伍和公司日常收支報表觀之,伍和 公司自89年7 月10日至90年7 月26日間所收取第三人福 昇公司之租金,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扣除應付地主之租 金、物料架租金、營業稅及每月管理費後所分配之餘額 足以抵充前開代付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及中南公司 之物料架租賃債務款項,觀諸伍和公司係於92年9 月9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是自訴人自 無因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責任而負有清償此部分債務之 義務。
㈨自訴人既非伍和公司給付欣亞公司消防設備工程款項之 債務人,且就伍和公司代付鼎美公司之承攬工程報酬及 中南公司之物料架租賃債務款項,亦未因連帶保證人及 背書人責任而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被告乙○○以伍 和公司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等民事訴 訟以取得對自訴人之金錢債權,進而於本院另案之民事 訴訟程序中以該債權行使抵銷權而免除伍和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其所為自非無使伍和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 開各行為至遲於93年12月27日完成,是本件被乙○○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 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 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 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 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訴訟詐欺,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或 虛構事實、隱匿重要證據,使法院有誤信上開不實資訊為 真實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隱匿借 名登記之事實,致法院誤認系爭房地為第三人伍和公司所 有而予以拍賣,並虛捏第三人伍和公司對自訴人甲○○有 金錢債權而提起民事訴訟以取得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 決所認債權於第三人伍和公司所涉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抵 銷權,以使第三人伍和公司取得免除債務及確定債權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依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自訴意 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僅為引用法條之問題,而 無變更法條之餘地。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為 自訴人所有,竟隱匿上開事實,藉以利用執行法院之錯誤 而使第三人伍和公司免除其債務,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復以虛捏債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使第三人伍和公司獲 致勝訴判決以取得債權,進而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該債 權行使抵銷權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以獲取不法之財產



上利益,嚴重危害司法之公信力,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 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減得之刑。又依 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 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係自訴人甲○○ 所有而於89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為伍和公司所有,竟與被 告戊○○共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以伍和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1年12月9 日及91 年11月30日出具無原因債權關係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 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前揭 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1 月8 日及92 年6 月23日將該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2 年 度票字第1476號及92年度票字第1711號裁定內,而准予強 制執行,嗣於92年2 月26日由被告戊○○以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查封拍賣自訴人甲○○所有 之系爭房地,旋於92年9 月29日被告戊○○復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 地以590 萬元拍定,而由被告戊○○依法獲配00000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乙○○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 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第三人丙○○ 、伍和公司與自訴人甲○○所簽立之協議書二紙、系爭房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案件之民事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計算書分 配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固 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本票債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本票債權確屬真實等語 。經查:
㈠第三人伍和公司曾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簽發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戊○○以作為借款憑證,而 由被告戊○○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各該法院分別於92 年1 月8 日及92年6 月23日將該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92年度票字第1476號及92年度票字第1711號裁 定內,而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2年2 月26日由被告戊○ ○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 封拍賣系爭房地,旋於92年9 月29日被告戊○○復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 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將該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分配表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 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590 萬元拍定,而由被告戊○○ 依法獲配0000000 元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 訴綦詳,且為被告乙○○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476號民事 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11號民事卷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7號民事執行卷宗 、91年度裁全字第8273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足見系爭房地確因上開本票債務而為執行法院予以 拍賣。
㈡被告戊○○先後於91年10月17日及91年12月9 日匯款00 00000 元及0000000 元至被告乙○○及第三人伍和公司 所有之帳戶內,並由被告乙○○代表伍和公司於91年11 月30日簽立0000000 元之借據乙情,業經被告戊○○供 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戊○○所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二紙及借款收據影本一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7年4 月3 日上內湖字 第09700055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內湖分行97年4 月30日上內湖字第09700073號函 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借款收據 觀之,其上業已載明91年10月17日匯入款0000000 元, 且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交易情形,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上開匯入款項有回流被告戊○○之情事,況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7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 92年12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 被告戊○○獲分配金額達0000000 元,而被告戊○○於 92年12月24日曾收取第三人伍和公司因拍賣分配不足而 給付之款項5 萬元,亦有其出具之結清證明影本在卷可 徵,核與本票債權金額相當,觀諸卷內亦無被告乙○○



及第三人伍和公司於前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即 已清償前開本票債務之證據資料,自難認上開本票債權 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是被告戊○○以上開本票債權聲 請本票裁定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系爭房地登記為第三人伍和公 司所有,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知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 實,是被告戊○○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而辦理查封拍 賣債務人伍和公司資產之程序,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涉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就此部 分事實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自 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欣亞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