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訴字第106號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97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陽台各門窗戶做好遮 雨棚及水溝排水孔做好蓋子,嗣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0,000 元。嗣於97年9月18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2,100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街86之2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同門號4樓 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4樓樓頂平台之排 水管上方之出口處未裝置落水罩,以至於有異物阻塞排水管 ,雨水無法及時排出,因被告實際並未居住在4樓之被告房 屋,未能及時處理,無法及時排出之雨水回流滲漏至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漏而嚴 重損害,原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並回復受損前之原狀,乃 :㈠僱請人員疏通排水管線,支出新台幣 (下同)2,850 元 。㈡僱請人員在4樓樓頂搭蓋鐵皮遮雨棚,支出250,000元。 ㈢僱請人員重新整修、粉刷天花板、牆壁,支出79,265元。 ㈣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未及1年,即因漏水問題,而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然房客一逢漏水,不分畫夜即撥打電話與原告 要求退租或是賠償損失,尤其逢年過節更是嚴重,原告為此 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 以上合計為632,100元。(按總額原應為632,115元,原告取 整數,僅請求632,100元)被告係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4樓即 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4樓樓頂排 水管道有維護之責任,詎被告未盡維護之責,4樓屋頂平台 之排水管出口處未裝置落水罩,以至異物阻塞排水管,積水
沿4樓轉而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天花板、牆壁等受潮而嚴重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前開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00元。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實際並未住居在被告房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懷 疑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陽台積水所致,被告乃依原告 之要求清理被告房屋之陽台,詎原告卻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更為嚴重,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之陽 台無關。
(二)被告曾告知原告之配偶可能是因為水管堵塞造成積水引起漏 水,乃建議原告找工人清通水管,被告願意分攤費用,之後 原告有告知被告經找工人清通水管後已不再漏水,被告乃質 疑既然清通水管後,已不再淹水,何以還要蓋鐵皮遮雨棚, 原告一直強調因為被告清理4樓樓頂平台後造成漏水更嚴重 才加裝鐵皮遮雨棚,原告自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可歸 責於被告房屋之原因,竟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於4樓樓頂 平台上方搭蓋鐵皮遮雨棚 (且鐵皮屋倘遇風大雨大,亦難達 到防止樓頂平台積水之功能),且搭蓋之價格亦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全部花費卻要求被告全部負擔,被告豈有可能同意 ?
(三)被告曾陪同原告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查看漏水原因及位置 ,原來陽台的位置已經變成房間,原本一堵客廳與陽台分隔 之落地窗及牆壁已經完全打掉,而且明顯可以從牆壁打掉的 地方發現類似漏水的痕跡,原告一直強調打掉牆壁跟漏水沒 有關係,指責是被告房屋積水所造成,然原告卻於鑑定人員 前往鑑定究明漏水原因之前,即急於僱工將該部分之牆壁以 裝潢加以掩蓋,顯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是因為水管堵塞 及系爭房屋之結構曾遭改建破壞所造成之龜裂引起而與被告 房屋或4樓樓頂平台無關。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 之公寓之4樓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 積水滲漏,以致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剝落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被告對此部 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原 告系爭房屋滲漏而致牆壁、天花板受損與其有關,因此本案 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真正漏水原因為何?本件經 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五、鑑 定結果:㈠本案經會勘鑑定結果,86之2號房屋為一老舊設 施,頂樓之排水管年久失修,排水功能不良,導致4 樓天花
板有大面積漏水痕跡,地板亦有長期浸水過後痕跡,4樓積 水會滲透至3樓天花板,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㈡原告於頂樓 搭建遮雨棚,周邊並設有排水管裝置,對一般小雨,防止漏 水有幫助;但若遇大雨或豪雨,則雨水會由側面潑入原屋頂 地板,致使屋頂積水,仍然會導致漏水。」等語,有該同業 公會97年8月6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722 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1件可參,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4 樓樓頂平台之原有照片,該樓頂平台上散布波浪瓦碎片及若 干垃圾,而有小量積水之現象,該4樓樓頂平台顯已長期乏 人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4樓樓頂平台之排水管未善 盡維護、管理之責任,以致異物由上開排水管之屋頂出口處 滑入阻塞排水管,遇颱風或大雨,雨水無法及時排出,又因 被告實際並未居住在4樓,未能及時疏通處理,無法及時排 出之雨水回流,再往3樓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以至於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滲漏而受有損害等情,亦 堪採信。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等損害 之原因既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4樓樓頂平台之排水 管未裝置固定落水罩以致異物掉落阻塞且長久未有疏通所致 ,而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 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6 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4樓樓頂平台之所有權依法律規定原應 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身 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4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等共用之 排水管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1、2、3樓所有權人均同負有 管理、維護之義務,以避免滲漏損害臨屋,然被告就其共用 之排水管線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系 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4樓房屋,未即時清除積水,致令積水 從4樓之被告房屋地板滲入3樓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對 於其共用之排水管之維護、管理即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 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4樓樓頂平台如未有分管契約, 則依法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1、2、3樓房屋所有 權人亦同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於賠償原告後,對於1、2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內部分擔之求償權,另對原告亦得主張 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額,然被告未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本院自無從逕為減免;然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4樓樓頂平 台如已約定歸由被告使用、管理,則應由被告單獨負管理、 維護之責,對於1、2、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內部分擔 或與有過失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支出疏通水管費用2,850元,有原告 提出之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支出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因被告所共用之 排水管疏未管理、維護有堵塞漏水而毀損情事,需支出修 復及更新之必要費用 (含木作及油漆部分)77,000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且據證人張家銘及黃大順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屬必要且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可認為實在。
⑶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在4樓樓頂平台上方搭建鐵皮遮雨棚共 支出250,000元,然依上開鑑定報告,該費用非屬必要之費 用,其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25 0,000元之無益費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除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者,須符合 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因維護、管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4樓樓頂平台上 之共用排水管有所欠缺,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未及1年,即因 漏水問題,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然房客一逢漏水,不 分畫夜撥打電話與原告要求退租或是賠償損失,尤其逢年 過節更是嚴重,原告為此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現場並無發現漏水情形,
有該公會97年7月23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7223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只要先行僱工疏通排水 管即可輕易解決漏水問題,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乾爽僅 屬輕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一 般人格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及滲漏損害79,85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18,940元 (第1審裁判費6,940元、鑑定費12,000元 )由被告負擔2,3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