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VO-THI-THUY-OANH)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