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7年度,55號
KLDV,97,監,55,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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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禁治產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且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 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 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兄,前 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其並 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及同法第1131條第1 項第1、2款之親屬,經禁治產人之同輩兄弟林慶松林慶輝林慶農林慶忠、林楊煌等五人於民國97年8 月31日組成 親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妹乙○○擔任其監 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 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現無 法定順序監護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 份、本院97年度禁字 第15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 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就本院所命其陳報禁治 產人有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一事,另行提出禁治產人 之五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陳林蕋之除戶戶籍謄本在案,已足 認禁治產人並無任何現存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則本件由 禁治產人之二親等同輩血親即林慶松林慶輝林慶農、林 慶忠、林楊煌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即屬合法。本件既無法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現經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亦有該親屬會議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依前揭規定,並 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對禁治產人並無不利情事,爰選定 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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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