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1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9 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 個、塑膠鏟子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 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此後「附 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1年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 號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1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毋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初犯毒品施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詎不思把握機會, 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指定時間內 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 袋6 個、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俱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