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任職於基隆港區新貿報關有限公司,工作收 入穩定,每月薪資約33,000元,而聲請人配偶亦有工作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配偶 96年總所得為495,0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41,2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均具有相當之資 力。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確定還款方案為每月償 還房貸20,000元,其餘無擔保債務,前六年每月還款5,000 元,第七年另訂立每月償還8,000元之協商契約,是以依該 還款方案,聲請人前六年每月須還款25,000元,第七年起每 月須還款2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依還 款方案所需償還之金額後,尚餘5,000至8,000元,雖低於行 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然承前所述,聲請人之 配偶每月亦有約41,250元之收入,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 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已陷於經濟上之困 境而不能維持生活時,聲請人之配偶當須負擔聲請人之生活 費用。㈢再者,聲請人配偶之收入尚高於聲請人,而依聲請 人所提之資料,聲請人之配偶並未負有債務,且財務狀況亦 堪健全,是以,顯然其可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
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依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扣除二子女之扶 養費用共20,000元後,尚餘21,250元可供自由運用,實已足 以維持自身之生活並支應聲請人之部分生活費用。從而,依 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之配偶亦可支應聲請人之生活費 用,而聲請人現年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 ,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 」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 本院駁回,則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四、末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保全 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 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雖前於97年7月10日裁定准予為保 全處分,然迄今已逾60日,且未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延長,則 該保全處分之裁定已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雖 依法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已無從依職權撤銷業已失效之保 全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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