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21號
KLDV,97,小上,21,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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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7月30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至民國93年 3月10日為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46,582元未為清償 ,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電話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等件為證,惟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並否認上訴人提出 文件之真正,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申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改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82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 外,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事證未加確查,即認定「 被告則以:渠並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 門號(即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渠曾遺失身分證,該門號 是被他人所盜辦的等語,資為抗辯。」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惟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未能負舉證之責,原審亦未就 諸多疑點詳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舉證法則顯失公 平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 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及80年度臺在字第64號判決足參。(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於88、89、91年曾遺失身分證,而被 上訴人確於88年12月20日、89年8月7日及91年2月18日以遺 失身分證為由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又 被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9日提供證件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 話使用,該時正是被上訴人第二次補領國民身分證後第63天 ,而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次遺(滅)失之時間卻是在91年2月8 日,依一般常理,倘89年10月9日已遭他人提供證件盜辦, 為何遲至91年2月8日方向戶政機關提出補領之申請?國民身 分證屬個人重要證件,理應不會在遺(滅)失一年多後才向 戶政機關提出補領申請,況被上訴人即使提出上開三次「遺 (滅)失補發申請書」,亦不足證明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係遭 他人盜辦。況依常理如當事人證件遺失並遭他人盜辦,當以 積極態度向警察檢調機關請求協助究查結果並出具免責證明 ,而非俟民事訴訟發生後,方以消極方式為脫免責任之辯駁 ,顯然被上訴人稱遭他人盜辦情形委實啟人疑竇。(三)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9日向遠傳電信之通路商威琳通訊行填 具申請書並出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黏貼於申請書上,綜觀 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之字跡,以肉眼比對皆與其所申請 身分證補發簽名字跡相符,倘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親簽,即當 以鑑定筆跡方式斷定真偽;又倘被上訴人否認辦理行動電話 ,即當傳訊威琳通訊行銷售聯絡人吳珮琳作證說明,即足明 悉事實真假。
(四)依常理,當證件有被他人利用為盜辦情事,盜辦人必會於短



時間內大量消費爆額使用,濫用後不會繳費並於事後丟棄置 之不理,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少有為真或先查察遺失者家中 之聯絡電話為何,再時常撥電話至其家中,然被上訴人於原 審辯稱「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是可以藉由104查號台可以 查到」、「如果盜辦的人知道我家電話之後,利用申請來的 門號撥到我家,隨便說個幾句不相干的事,我就得概括承受 嗎?」如此心思細膩之人辯出如此匪夷所思之詞,又竟會發 生有短短不到三年期間內因屢不注意而遺(滅)失達三次身 分證補領之情形,實令人訝異。
(五)本件申請人自申請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二年多後,因未繳費而 遭停話(停話日期91年1月24日),欠繳金額亦僅46,582元 ,帳單寄送地址亦為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基隆市○○區○○ 路212項8弄5號」,後至催收轉為寄至被上訴人變更之戶籍 地「基隆市○○區○○路168巷15弄21號」(92年2月7日住 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竟辯稱「我從沒接過遠傳公司寄的 帳單」,實難令人茍同,以遠傳電信公司在國內知名服務等 系統運作,尚未聽聞有出假的帳單或作出違反商譽等不實情 形,被上訴人諉為不知,意圖混淆事實,顯不可採。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本件行動電話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 應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上訴人租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審乃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以「就目前資料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且筆跡是否相符,非經科學儀器依筆跡 比對程序予以比對,僅以肉眼實難分辨真偽,而被上訴人既 否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真正,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因上訴 人就此未能舉證,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之舉 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二)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行聲請筆跡鑑定、傳喚證人吳珮琳 ,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曾提出,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之規定,本件第二審程序依法即不得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若干抗辯有不符合常理之情 事,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申請本件行動電話 門號,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若干抗辯有上訴人所指之若干不 符情理之瑕疵,亦不能依此瑕疵而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信,遽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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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