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自己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 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姓氏為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倘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 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聲請法院宣告變更 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 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 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為獨生女,渠父母結婚時曾 有協議,由次子(即聲請人)繼承鍾家香火,故聲請人複姓 「陳鍾」,現渠母年事已高,對於改姓一事耿耿於懷,造成 身體不好,家中也常不安寧,如渠能改從母姓,渠之子女均 能姓「鍾」,祖先祭拜較無問題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渠之姓氏為母姓(即「鍾」)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鍾」,目的僅在繼承鍾姓 之香火,並未陳明其目前之姓氏「陳鍾」對其有何不利之影 響,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明,亦為相同 之陳述;而聲請人目前之姓氏乃「陳鍾」,已含母姓在內, 即舊習之兼雙祧,已足以祭祀「鍾」姓祖先,不必變更姓氏 。總之,依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 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