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八九府法訴字第二一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被告所屬稽查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及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二六四號前燈桿及中正三街三八二號前電箱,發現張懸刊載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遂拍照存證予以告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分別以桃市清環字第一二四四○○號及一二四四四○號函送處分通知單,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決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桃市清字第八九○四七○五三號函重為處分,仍分別處原告罰鍰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原告並無以自有「輕鬆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路二六四號前燈桿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同市○○○ 街三八二號前電箱張貼「金店面」房屋廣告:查該廣告載明「電0000000 000找李小姐」,李小姐並非原告,被告未查證「李小姐」為何人,逕認定張 貼廣告者為原告,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該廣告可能誤植原告號碼;又原告世居 嘉義縣鹿草鄉,任職台糖公司南靖糖廠二十多年,無法兼售房屋,亦無可能陪同 購屋者至桃園市看屋或議價締約;且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和訊電話費帳單僅 二百元之基本費。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認曾託人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是原告手機 鈴響等語,惟任何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遭人撥號,一定會響。 ⒊原告在桃國市確實沒有任何不動產,亦無廣告賣屋情事,此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證明,原告僅在嘉義市有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列印原告八 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結果,亦無任何於桃園市之所得或利息。 ⒋綜上,本件被告未經查證,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處以原告最高罰鍰,亦違背比 例原則;此外,本件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常理判斷,銷售「金店面」,顯 非僅張貼二張廣告即可達成目的,而應於主要街道等明顯處大量張貼,惟本件被 告並未再在其他地方查獲相同之廣告,可見本件原告係遭人誤植電話號碼。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意 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桃市清字第八九○四七○五三號函,以一九六九七
、一九六九八號案件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乃同一時地同一行為之處分,並未重 復處分。
⒉原告訴稱:「家住嘉義鹿草鄉未住桃園,惟無法證明在桃園市沒有購置房屋再出 售等情事」、「有化人筆誤大哥大手機號碼說不定」等語,純屬推測之詞,不足 採信,又本件經被告函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0000000000 號電話之使用人,據該電訊公司函稱該號電話為原告所申請使用,同時原告曾借 用他人電話向0000000000號電話撥號時,原告手機鈴響,足證該號碼 電話為原告自用。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宗義,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所屬稽查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及翌(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 分別在桃園市○○路二六四號前燈桿及中正三街三八二號前電箱,發現張懸刊載 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等情,有照片影本二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 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張貼售 屋廣告行為,並辯稱伊世居嘉義縣鹿草鄉,且任職同縣水上鄉台糖公司南靖糖廠 已二十多年,無法兼售房屋等語。經查系爭廣告張貼物內容為「電000000 0000找李小姐」字樣,而原告係男性,則「李小姐」是否即原告,自啟人疑 竇。且自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 十二月係任職於台糖公司南靖糖廠,有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言非虛,衡之常情,原告既任職於台 糖公司南靖糖廠,其是否能同時在桃園市兼職出售房屋,自不無疑問。況遍查原 告及其配偶陳櫻香暨親屬徐賴罔市、徐秀月、徐秀賢、徐秀謹等人八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無薪資所得或利息所得等在桃園市之情形,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送上述人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 影本共十五份足資參照,是原告有無由嘉義縣遠至桃園市兼營房地產營業,即有 可議。又「輕鬆打」0000000000號門號固為原告所有,雖非不可交由 他人持有使用,然持有行動電話號碼與是否有行政違章係屬二事,殊難僅以原告 持有「輕鬆打」0000000000號門號,即逕謂系爭售屋廣告確係原告所 張貼。再參以本件除現場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違章之情形, 本「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廣 告張貼物照片為依據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 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 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