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
甲○○
被 告 丁○○ 曾籍設基
曾住55
戊○○ 曾籍設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 曾籍設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計算、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七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計算、自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兼被告丁○○及戊○○共同法定代理人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生前先後於93年10月15日、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12萬元,期間均為5年,丙○○借款後初時 尚能依約定按時清償本息,然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6年12月 15 日、12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與原告間之消費貸款 契約中加速條款之約定,即未履行之分期償款期日視為全部 到期,累計丙○○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主文第1項所示,詎丙○○於9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 丙○○之繼承人,經向鈞院函查亦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為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2件、貸放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貸放主檔查詢表各1件 、繼承系統表1件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紀錄歷史帳 單、繼承系統表1件、丙○○除戶戶籍謄本1件、被告戶籍謄 本1件、本院函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1148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被告共同繼承自丙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