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91號
CTDM,106,簡,129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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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本件竊得 物品價值非鉅(5顆哈密瓜,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及被告前有2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楊美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 (下同)5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8時許,至高雄 市岡山區嘉峰路600巷旁農地,徒手竊取郭俊宏所種植之哈 密瓜5顆(價值約14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郭俊宏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俊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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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