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補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相 對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但未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
參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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