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號
KLDV,95,勞訴,1,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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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黃英豪律師
      吳信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池律師
      彭敘明律師
被   告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丁○○之父,原告戊○○○○○○之夫即訴外 人周百富,為被告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 所雇用之勞工,擔任船舶引擎維修工作。民國(下同)94年 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訴外人周百富在基隆港西17號碼頭 上船從事被告海陸公司所交付之救生艇修理工作,惟於當日 下午3時許突覺身體不適,經同事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並於同年月19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 死亡。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訴外人周百富係於執行工作時罹病死亡,而勞工保險局亦



認為周百富之死亡,係符合職業傷病死亡規定,並據以核發 死亡當月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個月之喪葬津賠新臺 幣(下同)990,000元,且據勞工保險局送請該局特約醫師 所提出之醫理報告(下稱系爭醫理報告),其意見略以:「 (一)被保險人周百富發病前幾乎每日皆工作,且每一週即 有一次以上夜間班或24時工作。(二)其工作環境較熱、較 吵,且工作時間不固定。(三)其為領班,有緊急維修機器 之壓力,並有過度之工作負荷。(四)其病因為腦幹出血死 亡,危險因子包括抽煙、喝酒,惟健保就醫記錄未有明顯相 關疾病。(五)綜合研判,本案不排除有過度工作之壓力、 負荷而促發疾病之可能性。」等語,是周百富之死亡確係職 業傷病所引發,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向其雇主即被告海陸公 司主張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㈢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 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60條所規定;然周百富係以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自行負擔全額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是被 告公司既未部分或全額負擔周百富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自無 以勞工保險局所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抵充補償金額之餘地。 ㈣又訴外人周百富死亡當月之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8,305 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3,973,725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指稱訴外人周百富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無一定 雇主之勞工」云云,惟周百富生前自92年起即固定在被告公 司上班,負責引擎維修工作,期間如有船進港,則上船工作 ;如無船進港,則在被告海陸公司工廠內工作,並非每月上 班數天而已,更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依勞工保險局95年 4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560253200號函文所示,周百富於病發 前幾乎每日皆工作,甚至每週即有一次以上夜間班或24小時 工作;又被告海陸公司亦曾為周百富等所屬員工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足見周百富與被告海陸公司間已成立僱傭 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證人乙○、甲○○等人之 證言,渠等先前均受雇於被告海陸公司,並與周百富共同為 被告海陸公司修船,益徵周百富確受雇於被告海陸公司。綜 上,被告海陸公司與周百富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辯 稱周百富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以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內容而言,其體力負擔不 大,故其死亡並非因於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動基準法及同法 施行細則對於何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定義,因此何種事 由得構成職業災害,尚無法定標準可循,故應依具體個案事 實加以認定。又依司法院研究意見認為,勞工出差全程自離 開任(住)所至返回任(住)所發生之『任何』意外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事件,均應以職業災害論;又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亦著有函釋認為勞工在工作時間如廁被蛇傷致死,應 視為職業災害。因此在勞動基準法未明定職業災害定義之情 況下,參照前揭司法院研究意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應認為勞工為經濟上弱勢個體,雇主為經濟上強者,為保護 勞工及其遺屬之生活保障,職業災害之認定不應限於勞工之 死亡或發病,必須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而縱然欲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依據,亦應肯認勞 工如於執行職務期間有死亡或發病等事實,即當然與執行職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其為職業災害。 ⒊訴外人周百富係受被告海陸公司之僱用,從事船隻引擎維修 之工作;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95 年10月13日勞北檢衛字第0951016023號函附訴外人周百富之 相關檢查資料,其說明略以:「(三)根據貴公司(即被告 海陸公司)「在修船舶動態表」所載:⒈周員(即訴外人周 百富)罹災前6個月,由其擔任領班所維修之船舶共56艘, 合計有76個工作天,其中需進入機艙(或引擎室)工作之船 舶共26艘(佔總數之46%),合計有40個工作天(佔總工作 天數之53%)」等語,可見周百富之工作場所確實在機艙或 更為悶熱之引擎室,且船艙引擎室之室溫經常在攝氏40幾度 以上,有時甚至達到攝氏50度,訴外人周百富於此種工作場 所工作,體力負荷甚大,長期以來自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不良 影響。且訴外人周百富生前經常依被告海陸公司之要求超時 工作,且時有假日亦上工而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加 以休息以恢復體力之情形,證人乙○亦證稱其與周百富在晚 間亦需前往修理船舶,隔日仍然繼續上班,不得補休等語( 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在可證訴外人周百富 之工作性質十分勞累。且一般人正常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然依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周百富自94年9月 12日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個月,計至94年8月12日,其實質加 班時數計達94小時(依週休二日之法定工作日計算),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訂「我國職業病認定 基準」中所定「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之一個月內 加班100小時之標準僅差6小時,可見訴外人周百富生前於被



告海陸公司上班時,經常有超時工作之情事,甚至假日亦經 常加班,而無法使疲憊身心獲得舒緩與休息,造成長期以來 累積疲勞,對於訴外人周百富確實產生不良影響,已達「超 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之標準,自屬無疑。 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以96年9月3日研醫 字第0960004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雖 認本件周百富於工作現場病發為疾病自然病程或惡化的可能 性似屬較高,惟:
⑴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由於被告並未提供原先周百富工作所在船舶,作為實施鑑定 之場所,因此系爭鑑定意見係以相類似之船舶進行模擬量測 ,是其實施鑑定之場所,已與當初周百富實際工作環境有所 差異,故可否將系爭鑑定意見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自 應審慎考量。
⑶再者,系爭鑑定意見中,其於現場測量之綜合溫度熱指數雖 為攝氏30.3度,然其並未明確指出溫度測量之所在區域為何 ,亦未說明其溫度測量所持續之時間,自難以此推斷周百富 生前並非長期處於高溫下工作云云。況且周百富之工作地點 為船艙引擎室,依常理而言,其溫度必定高於前開平均綜合 溫度熱指數,然系爭鑑定意見對此卻未加以說明,其認定確 有瑕疵存在。
⑷又本件周百富所罹疾病是否導因於接受被告指示工作之職業 災害,本應就周百富有無承受「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 乙節加以說明,並詳加斟酌其工作內容之「質」與「量」以 為佐證,此有卷附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 基準」可稽。然系爭鑑定意見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具體說明 ,足見其結論之作成已有違誤之處,故系爭鑑定意見尚難作 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⑸此外,周百富先前固已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尿酸之傾向, 然因周百富在受僱於被告而在船艙引擎室工作時,其體力負 荷即已頗大;又其生前又常依被告指示而超時工作,可見周 百富之死亡原因,顯然係因長期以來在身心疲勞、壓力等日 積月累下,導致前開病狀加劇,故而產生本件自發性腦幹出 血之症狀。因此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周百富於工作現場病發為



疾病自然病程或惡化云云,顯然未予詳查其工作環境對其病 症之影響,其上開認定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以周百富之工作性質而言,足見其死亡結果確實導因 於積勞成疾過勞致死,被告辯解之詞顯無依據,參酌上揭司 法院研究意見,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足認周 百富之死亡係由職業災害所致甚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97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因性質特殊,需為多數公司提供服 務,係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是無 法由任何一間公司為其單獨投保,而為其投保之單位必須是 其所加入之職業工會,方能對其提供最大範圍之保障;且由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17日所為之業務訪查記錄(下稱 系爭業務訪查記錄)中,亦明白承認訴外人周百富「無一定 雇主」之事實。
㈡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並無過度勞累之情形:
⒈訴外人周百富之職位為領班,由於其工作內容具有指揮之性 質,只要至公司即可計算工時,是縱未進行維修工作,僅在 公司休息或等待,甚或未至公司,亦得記載工時為0.5日並 據而計算工資。而周百富之工作紀錄表中,94年7月3日、7 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5日、8月14日、9月1日、9 月4日等,周百富均因星期日或颱風等因素根本未到公司, 惟作業工作記錄均記載為0.5工,故在判斷周百富是否過度 勞累時,不能單純以支領薪資之工作記錄表作為依據。 ⒉依訴外人周百富之薪資表所示,經核對其工作情形,其在病 發前24、48小時內均無超時工作之問題,病發前兩週工作12 天,以每週48小時計算,完全沒有超時工作,病發前30天內 ,休息3天,工作27天另加班19小時,以每週48小時計算, 共超時工作27小時,其超時情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所制訂之「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中所稱 「特殊工作壓力」之要件完全不符;且病發前30天,其只有 3天工作到晚間10時,完全沒有連續24小時工作之情形,然 系爭醫理報告竟認為「其發病前每日均工作,且每一週即有 一次以上夜間班或24時工作」,顯與周百富之工作紀錄不符 ,自無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自94年8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止, 一個月內加班工作94小時,已接近「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 力」存在之一個月內加班100小時之標準云云,惟原告計算



之基礎有如下謬誤:
⑴「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中所稱之一個月係以「發病當 日往前推算一個月」,故應以30日為基準,然原告所主張之 94年8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共有32日之多,其計算基準當屬 有誤。
⑵且「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摘要」係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 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以周百富發病當日往 前推算,94年9月6日至9月12日共超時工作18小時、8月30日 至9月5日未超時工作、8月23日至8月29日超時工作16小時、 8月16日至8月22日超時工作12小時,整月超時工作部分共計 44小時,尚與「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標準相差甚遠 ;原告將星期六、星期日均當作加班,而非以每週工作48 小時做為基準,自屬有誤。
⒋又原告堅稱周百富之工作環境過吵、過熱,亦為其發病之因 素云云,然周百富於發病死亡前一個月僅8次在船上工作, 其餘時間均未上船,是以船上溫度如何事實上與本件之判斷 並無直接關係;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乙○到庭證稱:『 ……會比外面熱一點,但是通風很好,有抽風機,所以夏天 大概二十八度到三十度。」、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甲○○到 庭證稱:「……如果外面三十度,裡面大概三十幾度,會比 外面熱一點,多個幾度,裡面有電風扇在吹,而引擎室又更 熱,比機艙多三、四度。」(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主張周百富工作環境溫度太高,實係誇大。 ㈢依周百富於新昆明醫院之就診記錄(下稱系爭就診記錄)顯 示,其曾於93年5月12日、6月24日兩次就診,其國際疾病代 碼皆為「40290」,而該疾病代碼經查證為「unspecified 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congestive heart failure」,中譯則為「非特指的高血壓心臟病沒有充血的 心力衰竭」,系爭醫理報告稱周百富之健保就醫記錄未有明 顯相關疾病,顯已不正確引用資料,其所做成之推論自不正 確;又如系爭就診記錄所示,周百富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卻 未於93年7月以後有繼續看診之資料,惟以目前之醫療技術 ,高血壓心臟病等相關疾病尚無法完全痊癒,只能依靠藥物 控制使血壓穩定,若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卻不按時就診、服藥 ,其發病之危險性將因時間經過時逐步提升,是其未按時就 診服藥自應認為係引發自發性腦幹出血之重要原因。 ㈣依系爭業務訪查記錄所示,受訪人即原告戊○○○○○○針 對「周百富先生是否患有宿疾」之問題,其答稱「僅有尿酸 、痛風的疾病,而勞保局員工亦未深入查證,即認定周百富 沒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疾病,系爭醫理報告亦因而認為周



百富突然腦幹出血,極可能係因工作中某特殊意外所形成, 惟資料中又無任何足資促發之意外事故存在,始認定「不排 除工作壓力促發疾病可能性」。故健保局及系爭醫理判斷均 係以周百富並無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病史為前提,其據以作 成之判斷顯難採信。
㈤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 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 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其係指本 非職業病,但其促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主張 周百富縱有高血壓心臟病,亦係其工作長期身心疲勞、日積 月累,方使其病情加劇云云,顯然誤解對疾病之「形成」及 「促發」之關係,本件並無任何促發因子存在,原告之主張 顯不可信。
㈥末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中華民國96年9 月3日研醫字第0960004713號函,其函附意見略以:「(四 )綜上說明,案主長期血壓偏高也未予相關藥物治療或飲食 控制(肥胖體型及高血脂)至血壓不穩,且長期尿酸高引發 痛風性關節炎,血脂也屬偏高,加以肥胖體重型、抽菸、牙 周疾病等相關心血管危險因子交互影響,其具高血壓、高血 脂及高尿酸之傾向,依目前病理致病論證,此類病患易發生 腦中風、動脈硬化證及心血管疾病等併發症……依目前勞保 局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在量的考量( 如工作時數)及質的考量(如工作內容等)下,就提供的相 關工作狀況事證,似未呈現『事發前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 壓力』存在,復以證諸上述就醫病史,案主於工作現場病發 為疾病(或併發症)自然病程或惡化的可能性似屬較高。」 等語,是以,本件周百富確實並非因職業災害病故,當屬灼 然。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丙○○丁○○之父,原告戊○○○○○○之夫 即訴外人周百富,為被告海陸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擔任船舶 引擎維修之領班工作,94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 港西17號碼頭上船從事被告海陸公司所交付之救生艇修理工 作,惟於當日下午3時許突覺身體不適,經同事通知救護車 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並於同年月19日因自 發性腦幹出血死亡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為被告海陸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期間



因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給付,被告則以訴外人周百富並 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周百富之工作並無過於勞累 及過度超時工作等情形、周百富於病發前即罹患有高血壓心 臟病等相關病症,其死亡與工作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周百富受僱於被告海陸公司,為被告公 司從事船舶引擎維修之領班工作,有原告所提工作紀錄表、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周百富之工作性質,有船 進港才有工作,故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非一定雇主之勞 工」云云,惟查訴外人周百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獲致工資 之事實,有工作紀錄表、工資明細表、薪俸袋等件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周百富確係受 僱於被告海陸公司之勞工而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至其 縱另受僱於他人,亦與本件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 所辯,自不可採。
㈡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 勞工遺屬請求前揭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須以勞工係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為要件。又為保護勞工,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固應從寬認定,惟勞工之傷害及疾病之發生仍須與 其從事之職業有一定之關聯,並非勞工於工作場所甚至上下 班途中所受一切傷害或發作疾病,均係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自病發之日 即94年9月12日往前推算一個月即至94年8月12日止,加班時 數高達94小時,已接近「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所定 據以認定勞工受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100小時 ,是其於工作進行中因自發性腦幹出血,不治死亡,自屬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因職業病死亡」云云。惟查 ,依「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超出尋常工作的特 殊壓力」固係決定疾病是否因工作場所促發而屬職業病之基 準,惟決定是否有「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之存在,應 依據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 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做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 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的工作所致的精神或肉 體負擔者,包括:死亡之前二十四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



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十六小時以上被認定之;另以每週 四十八小時或兩週八十四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 數,發病當日往前推算一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一百小時, 亦被認定之,此有上開認定基準摘要附卷可稽。又查,訴外 人周百富因工作性質特殊,縱未從事維修工作,僅在被告工 廠休息,亦計算工時為1工(即1日),並據而請領工資等情 ,業據證人即周百富之同事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周百富於週日或颱 風日縱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亦以「0.5工」計算工時(見本 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以工作紀錄表所 載之「工」數計算周百富實際工作時間,已與事實不符。況 依前揭作紀錄表即時計工資計算表計算,訴外人周百富於病 發前一週即94年9月6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共工作58小時, 超時工作10小時,前二週即94年8月30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 共工作40小時,未超時工作,前三週即94年8月23日起至94 年8月29日止共工作60小時,超時工作12小時,前四週即94 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共工作56小時,超時工作8小 時,若以每週工作48小時計算超時時數,其於病發日前一個 月超時工作共計30小時,若以每兩週84小時計算超時時數, 其於病發前一個月超時工作共計46小時,均未達「超出尋常 工作的特殊壓力」標準之一個月超時工作100小時之半數,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病發前一個月有超時工作達94小時云云 ,顯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周百富除經常不規律加班及加夜班外,甚 至有通宵加班至次日而連續工作長達32小時之情形,且其所 工作之場所除需上下攀爬外,機艙及引擎室之溫度動輒高達 40幾度甚至50度,對周百富確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 」存在云云。依前揭認定基準摘要,所謂「超出尋常工作的 特殊壓力」存在,工作時間固非惟一判定之重要依據,縱加 班時數若未超過前述時數,仍應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 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因此除工作 時間外,發病前曾遭遇到造成精神緊張且與發病具有密切關 連的工作型態,包括: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過長、經常 出差、輪班或夜班、溫度、噪音或時差等亦可納入考量。惟 查:
⒈證人即訴外人周百富之同事乙○到庭證稱:「(問:周百富 是否為工頭?)是,他是辦指揮性質,他比較少爬進引擎裡 ,他只會在機艙室中指揮我們去修理,他大部分都是站著, 只有偶爾會蹲著。」、「(問:是否要爬高爬低?)偶爾, 如果我爬十次,周百富大概四、五次。」、「(問:一天工



作幾個小時?)不一定,有時工作量會比較多,但也是七八 個小時而已。」、「(問:七、八個小時中,爬高爬低的次 數有多少次?)不會一直爬高爬低,向主機兩層樓高,大概 爬一分鐘就到了,一天最多也只是爬上爬下兩次。」、「( 問:周百富工作要不要拿鐵鎚或其他工具?)他頂多只是拿 半磅的鐵鎚或活動板手而已。」、「(問:九十四年四月你 進入被告公司,到周百富出事前,你們是否有很忙?)不會 ,就和平常一樣,也不會常常加班。」、「(問:是否有時 晚上也要去修理船舶?)有,但我們的工作性質本來就是這 樣。」、「(問:如果晚上要工作,隔天是否仍上班?)隔 天還是要上班,沒有休息,有船進來就去修理,沒有船進來 ,也是要去現場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周百富之同事甲 ○○到庭證稱:「(問: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你是否有與周 百富一起工作?)有……他是領班,負責派我們去工作,但 比較有技術性的工作他才會去做。」、「(問:平常周百富 有無需要爬入引擎或彎下腰工作?)不一定,大家都一起在 做。他的工作內容跟我們一樣。」、「(問:周百富站著指 揮的時間較多還是和你們一起工作的時間較多?)差不多, 一半、一半。」、「(問:周百富需不需要爬到引擎上去? )也是要,人不夠他還是必須要爬上去。」、「(問:假設 一星期工作二十個小時,會有多少小時是在機艙?)大概只 有百分之三十的時間是在機艙內,而爬進引擎的時間又更少 。」、「(問:周百富要爬進引擎的機會大概多少?)他又 更少,如果在機艙十個小時,他最多一個小時要爬進去。」 、「(問: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是否有比較忙?)當時並沒 有很忙,……」、「(問:周百富都是站著指揮、或是坐著 、蹲著?)他大部分坐著的時間比較多,有時也會蹲著,如 果時間長就會拿東西坐,有時也會站著。」等語(均見本院 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周百富於工作時雖 非僅指揮他人工作,然其親自從事維修工作之時數僅為非領 班工人之一半,所使用之工具亦係使用時並不特別耗體力之 鐵鎚、扳手;縱需進入引擎室工作,亦非不斷上下攀爬,僅 需1、2分鐘即可就定位工作;於指揮他人工作時,則或站或 坐,均為相對輕鬆之工作型態;且周百富自94年3月起至9月 發病前,工作分量亦並非特別繁重,無需經常加班。是周百 富之工作於其發病前並無不規律的工作、工作時間過長、經 常出差、輪班或夜班、溫度過高、噪音過大或時差造成精神 緊張且與發病具有密切關連之情形。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百富 於病發前均在機艙、引擎室工作、需長時間上下攀爬、體力 負荷過大,而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云云,顯



非可採。
⒉證人乙○復到庭證稱:「(問:修理引擎進入機艙是否會很 熱?)會比外面熱一點,但是通風很好,有抽風機,所以夏 天大概二十八到三十度。」及證人甲○○到庭證稱:「(問 :機艙是否很熱?)如果外面三十度,裡面大概是三十幾度 ,會比外面熱一點,多個幾度,裡面有電風扇在吹,而引擎 室又更熱,比機艙多三、四度。」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經核尚屬足以容忍之範圍,且據證人乙○、甲 ○○之前揭證言,訴外人周百富於施工時「頂多只是拿半磅 的鐵鎚或活動板手而已。」、「大概只有30%的時間在機艙 ,而爬進引擎的時間又更少。」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引擎室雖溫度較高,惟訴外人周百富平時於該 處工作時間不多,而多係通風情況較好、較不悶熱之機艙及 機艙外船艙工作,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時間在高溫達四、五十 度之炎熱機艙、引擎室工作,因而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 壓力」存在云云,亦非足取。
㈣末查,訴外人周百富長期於新昆明醫院就診,經量測其血壓 值起伏不定,甚至高達210/120mmHg,直至93年5月12日及93 年6月24日再次就診,並因血壓連續過高各領用1個月高血壓 藥等情,有新昆明醫院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95)新昆 字第09131號函附訴外人周百富之病歷記錄附卷可稽。而本 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鑑定本件訴外人周百富是否因職業病死亡,該所以96年9 月 3日研醫字第0960004713號函附鑑定意見略以:「綜上分析 ,案主(即訴外人周百富)長期血壓偏高也未予相關藥物治 療或飲食調空(肥胖體型及高血脂)致血壓不穩,且長期尿 酸高引發痛風性關節炎,血脂也屬偏高,加以肥胖體重型、 抽菸、牙周疾病等相關心血管危險因子交互影響,其具高血 壓、高血脂及高尿酸之傾向,依目前病理致病論證,此類病 患易發生腦中風、動脈硬化證及心血管疾病等併發症。其死 亡證明書死因為自發性腦幹出血,上述與此似具較高可能性 ,惟若能輔以解剖事證及更詳細的飲食生活史,當可窺知其 血管硬化程度、範圍及確切關聯性。依目前勞保局職業引起 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在量的考量(如工作時數 )及質的考量(如工作內容等)下,就提供的相關工作狀況 事證,似未呈現『事發前有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 ,復以證諸上述就醫病史,案主於工作現場病發為疾病(或 併發症)自然病程或惡化的可能性似屬較高。」等語。而訴 外人周百富於發病前既未有任何「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 」存在,既如前述,再參以前揭周百富病歷資料及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鑑定意見,堪認訴外人周百富之死亡應係其本身 之高血壓、心臟病等相關疾病之自然病程或惡化所致,而與 其工作時間之長短、工作之內容、工作之環境等並無相當之 關連性。至原告雖以前揭勞工保險局之醫理報告認定周百富 發病前幾乎每日工作,工作環境較熱、較吵,有過度工作負 荷,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衛字第 0951016023號函說明稱周百富於發病前6個月有40個工作天 應進入機艙或引擎室工作,主張周百富於發病前其工作確有 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惟查,前揭醫理報告以周百富並 無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病史為判斷基準,有上開報告附卷可 稽,且該報告係以工時紀錄表中之「工」數計算周百富實際 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處承辦本件死 亡給付之人員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系爭醫理報告依據上開不正確資料作成之 判斷自非可採。又前揭勞動檢查所之說明,係參考被告提供 之在修船舶動態表等書面資料作為認定依據,既未實際訪查 周百富發病前工作場所,亦未詢問其他與周百富共同從事船 舶維修工作之工人,其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周百富發病前 工作環境之標準,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周百富死亡之原因既非因職業傷病所引發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海陸 公司應給付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3,973,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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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