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
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明祖斌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柒點玖陸公克)及 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收銷燬之、吸食 器貳組、提撥器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柒點玖陸公克 )及安非他命殘渣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提撥器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且上述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129巷2號5樓之1之居住處,分別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 7.9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提撥 器2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 明祖斌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